张宏伟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9-29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287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高刑终字第380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宏伟、郝补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宏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郝补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张宏伟、郝补存退赔人民币四百二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李×。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宏伟、郝补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08月至20113月间,被告人张宏伟伙同被告人郝补存,虚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西路公路建设项目,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李×借用“湖南省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到该工程,利用虚假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李×支付的中介费、资质使用费等共计人民币638万元。经被害人报案,张宏伟于2013724日被抓获归案,郝补存于20139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前,张宏伟退还李×人民币160万元。案发后,张宏伟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李×人民币50万元,其余赃款未起获。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宏伟、郝补存及张宏伟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张宏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准,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应按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的错误,作出公正判决。张宏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张宏伟虚构工程建设项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推论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张宏伟参与了郝补存的诈骗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宏伟无罪。

郝补存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是其向被害人提供的,与事实不符,其收取的10万元除退给张宏伟7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用于给被害人联系其他工程项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张宏伟申请调取:1、被害人李×与家人的通话录音和短信、微信记录,证明被害人与公安机关某人串谋追究其刑事责任。2、调取其在侦查机关审讯的录音、录像,证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系公安人员诱供所致;同时申请对涉案激光打印合同进行指纹鉴定,用于证明涉案合同不是其向被害人提供的。郝补存申请调取:1、证人孙×等人的证言,用于证明其没有参与和被害人商谈涉案工程项目。2、涉案期间其本人的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其收取10万元后给张宏伟7万元的情况。3、证人刘×的证言,用于证明涉案的资质文件不是其提供的。

对于张宏伟、郝补存所提上诉理由及张宏伟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张宏伟伙同郝补存,利用虚假的道路建设项目和承包资质,与被害人李×签订虚假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以中介费、资质使用费等名义支付的巨额款项,非法占有、使用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的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提供的涉案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大量证据在案证实,且与张宏伟、郝补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张宏伟、郝补存均应以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郝补存所提其收取被害人10万元后退给张宏伟7万元一节,缺乏证据证明,且属于其在犯罪行为完成后对赃款的支配和使用,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侦查机关就本案依法调取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并确认,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张宏伟、郝补存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张宏伟、郝补存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以合同诈骗罪对张宏伟、郝补存分别所处的刑罚均无不当。张宏伟、郝补存所提上诉理由及张宏伟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伟、郝补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张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补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宏伟、郝补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

审判员  许秀

审判员  邓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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