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伯和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9-29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260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高刑终字第64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伯和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30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伯和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轮候查封的苏州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苏地2009-B-119地块一百亩(使用面积66595㎡),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冯伯和退赔不足部分,发还被害单位中材XXXXXXX公司及中国中材XXXXXXXX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伯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7月至9月期间,被害单位中材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材XXX公司)和中国中材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材XX公司)分别与新疆恒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X公司)及被告人冯伯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浩轩公司)签订合同,由上海浩轩公司委托被害单位向新疆恒X公司采购钢材。在上海浩轩公司支付被害单位20%保证金后,冯伯和伪造新疆恒X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冒用新疆恒X公司的名义,将中材XXX公司从浦发银行开具的收款人为新疆恒X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中材XX公司从北京银行开具的收款人为新疆恒X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0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亿元)进行背书转让或贴现,并骗取上述钱款,致使被害单位实际损失人民币1.16亿元。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冯伯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上海浩轩公司与中材XXX公司、中材XX公司之间名为代理采购,实为借款;因收款方新疆恒X公司只能收取小额承兑汇票,而中材XXX公司、中材XX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太大,经中材XXX公司员工修X、宋X同意才私刻新疆恒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是为将大额承兑汇票兑换小额后付给新疆恒X公司;中材XXX公司、中材XX公司将从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交由上海浩轩公司的员工,其没经手,也不知情。

冯伯和申请调取2012910日传真给中材XX公司、以新疆恒X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上显示的传真号码XXXXXXXXXX的发送单位、接收单位及传真内容,用以证明其没有让上海浩轩公司员工制作、出具委托书。

冯伯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主体错误,本案是为上海浩轩公司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冯伯和应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中材XXX公司、中材XX公司明知并默认冯伯和私刻新疆恒X公司的章进行票据贴现,冯伯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票据及贴现资金的动机和结果;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中材XXX公司、中材XX公司和新疆恒X公司的相关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且对被害单位的损失数额认定过高,应扣除冯伯和还款数额和用钢材抵偿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在本院审理期间,冯伯和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冯伯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12012910日泓浩货代向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付款凭证上载明“冯伯和910”),以及冯伯和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910日冯伯和在上海办公,没有在新疆,不可能伪造以新疆恒X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传真给中材XX公司。

2、关于《钢贸黑洞遭遇土地黑幕中X国际汇票案中案》、《多公司涉足钢贸托盘央企演砸“影子银行”角色》的网络信息下载,用以证明多方专业人士均认为中X集团的托盘采购行为系借贷性质,且该公司内部混乱,公司也明知汇票的去向。

3、冯伯和的辩护人于2015120日向冯伯和的侄子冯XX调查的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冯XX听冯伯和说是遭中材XXX公司宋X授意和逼迫私刻新疆恒X公司公章贴现,贴现的钱款还到中X集团,中X集团和新疆恒X公司默许冯伯和的行为。

4、上海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网络信息下载及同期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中X集团为上海浩轩公司在新疆恒X公司代采钢材的合同实际是为钢贸融资提供的虚假贸易合同。

5、江XXXXXXXXXX1000多个村民联名的请愿信,用以证明冯伯和所住地的村民请求二审法院对冯伯和从轻处罚。

对于冯伯和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冯伯和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查,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欲调取的证据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冯伯和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冯伯和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冯伯和冒用新疆恒X公司的名义,对中材XXX公司、中材XX公司分别从银行开具的收款人为新疆恒X公司的共计人民币1.4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明知使用伪造的新疆恒X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办理贴现或用于支付其他货款,上述款项均被冯伯和个人占有、使用,证明冯伯和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给被害单位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冯伯和应以票据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冯伯和所提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浩轩公司与被害单位之间实为借款、被害单位同意其私刻受票单位章、对承兑汇票贴现不知情的辩点,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辩护人所提应扣除偿还的款项、钢材后计算损失数额一节,无证据支持。冯伯和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被害单位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冯伯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

审判员  许秀

审判员  邓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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