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2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亿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谢某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和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谢某成,被告人郭亿波及辩护人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亿波与被害人黄某1、谢某成在盘县红果镇开拓路“新大新鞋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郭亿波持水果刀将黄某1胸部左侧和臀部左侧杀伤,将谢某成腹部右侧杀伤。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谢某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亿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另查明,经法庭调解,被告人郭亿波与被害人黄某1、谢某成就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亿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谢某成的陈述,证人黄某2、颜某、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长沙市看守所收押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亿波与黄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故意持水果刀将黄某1杀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将谢某成杀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亿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郭亿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亿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郭亿波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亿波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郭亿波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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