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克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28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966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2017)0222刑初36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克龙,男,19856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94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1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4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5日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克龙犯盗窃罪,于20177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7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41110时许,被告人祝克龙在盘州市场大山镇英大公路旁牛马市场,用刀片将张某1外衣口袋划破,盗走张某1口袋内的现金11300元,后被张某1发现将被告人祝克龙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返还张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克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祝克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94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1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克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克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祝克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411日起至20184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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