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28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703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2017)0222刑初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原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6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人支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0291时许,被告人支浪酒后在盘县亦资街道百度网咖找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抓扯并将张某1的一部手机砸坏后,被告人支浪又持刀将被害人张某1胸部、背部、左侧大腿等多处刺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浪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安某、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申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支浪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的亲属已代为对被告人支浪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浪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抓扯后,故意持刀杀伤张某1,损害了张某1的身体健康,致张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浪的亲属已代为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的亲属已对被告人支浪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给予被告人支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的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支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支浪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亚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