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靳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29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2317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2017)0222刑初3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永(罗富江),男,198812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11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1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1229日被刑事拘留,20171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海龙(谭能志),男,1996101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1229日被刑事拘留,20171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靳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6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6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靳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永提议盗窃,被告人靳海龙同意后,二人到盘县珠东乡法土村雨界丫口岔路边,靳海龙放哨,罗永将赵某的一辆黄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9元。

22016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永提议盗窃,被告人靳海龙同意后,二人到盘县新民乡大坑村,靳海龙放哨,罗永将景某的一辆红色“麦科特”牌二轮女士摩托车盗走,现摩托车已追回发还景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5元。

32016421日,被告人罗永在盘县新民乡祭山树村,将蒋某1能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现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蒋某1能。经盘县价格认证中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7元。

42016912日,被告人罗永在盘县马依镇响里坪一小树林里将周某1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现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周某1。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49元。

52015721日,被告人罗永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凌某204国道十字路口南侧站台西边树林里,将李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62016718日,被告人罗永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泰西村一小店内,将王某的一部“iphone4S手机及香烟盗走。经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及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53元。

7201684日,被告人罗永在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杨某,将汪某开设的佳英日用品商店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靳海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永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靳海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靳海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景某、蒋某1能、周某1、李某、王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周某2、张某、唐某1、唐某2、陈某、沈某、罗某、冯某、武某、周某3、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黔02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靳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永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18113元,靳海龙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547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提议并实施盗窃,靳海龙放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靳海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海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从重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29日起至201810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29日起至20177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罗永、靳海龙退赔赵兴跃人民币3889元,责令被告人罗永退赔李二妮人民币1160元、退赔王雪娟人民币553元、退赔汪金山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亚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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