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不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不庄及其辩护人陈某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及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7年4月2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洪不庄到临高县临城镇兰罗村委会头南村旁的自家田内引水灌田时,遭到被害人王某某阻扰,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期间洪不庄持锄头将王某某击倒后,继续击打王某某身体,直至其父洪某某前来阻拦方止,后洪不庄外逃。王某某于案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洪不庄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洪某某、洪某某1、王某某3、符某、王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洪不庄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不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持锄头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不庄系投案自首。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不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洪不庄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洪不庄系投案自首,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洪不庄赔偿死亡赔偿金1289220元、安葬费20025.5元,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洪不庄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洪不庄到临高县临城镇兰罗村委会头南村旁的自家田内引水灌田时,遭到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61周岁)阻扰,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洪不庄持锄头将王某某击倒后,继续击打王某某身体,直至其父洪某某前来阻拦方止,后洪不庄外逃。王某某于案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洪不庄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临高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王学峰于1997年4月23日电话报警称,1997年4月23日上午9时,头南村的洪不庄与王某某因挖沟引水灌田时发生纠纷,王某某被打伤送往县医院急救无效死亡。临高县公安局于1997年4月25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洪不庄出生于1971年11月24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3.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洪不庄于2013年6月30日09时10分许到海口市海府路派出所投案。
(二)证人证言
1.洪某某(又名洪昭壁)的证言。其述称,1997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他到村附近自家的田里干活,不久其子洪不庄也来到并挖沟引水。之后王某某也来到,对洪不庄说:”不准你挖水沟过我的田地放水”,洪不庄不予理会,后来洪不庄、王某某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先用锄头打洪不庄一下,洪不庄马上持锄头还击王某某,打到王某某的头部、肋部、前手臂等部位,将王某某打倒在地,他见状便拉洪不庄回村。案发时,同村的王某某3也在不远处。不多久,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1将受伤的王某某背回家,王某某一直叫痛,他和王某某1就将王某某送到临高县医院抢救,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2.王某某3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她在村外田间干活,看到洪召壁(即洪某某)及其子洪不庄(洪四庄)也在相邻约50米外的田里,洪不庄在王某某的田地里用锄头挖沟引水,王某某来到后便与正在挖沟的洪不庄发生争吵,这二人随即打斗起来,她当时听到有锄头碰击声和隐约看到王某某拿着锄头后退招架的身影,后来洪召壁夺过洪不庄的锄头。过了不久,洪召壁、洪不庄、王某某三个人陆续回村。
3.洪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他在临高县车站的站台处候车时,看到其父洪某某坐在一辆三轮车上,车内还有王某某的两个儿子王不硬和王不四。他就靠过去,王不四看到他后就大声的说他弟弟洪不庄将王某某打伤了,于是他也坐上了三轮车一起赶往县医院,当天下午王某某因伤重死亡。
通过照片,洪某某1辨认出被告人洪不庄。
4.符某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9时许,他在村前榕树下看见洪不庄从田间回来,之后他听本村的人说王某某被洪不庄打了。
5.王某某1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上午,他在家中得知他父亲王某某在村前的池塘田地被洪不庄打伤,便立即赶去池塘田地找他父亲,途中遇到他父亲一个人从池塘田地方向走回,他父亲跟他说刚才因挖沟引水一事被洪不庄持锄头殴打,洪不庄的父亲洪昭壁也在场。后来洪昭壁与和他一起送他父亲到医院,洪不庄的胞哥洪某某1闻讯也到医院,他父亲经抢救无效于当天在临高县医院死亡。
◊3◊被告人洪不庄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农历1997年3月17日9时许,他持锄头从家里到池塘田地,从水利沟排水进责任田。同村的王某某也在,不让他引水,他和王某某因此发生争吵,他坚持开沟引水,王某某就用锄头锄过来,刮到他右手手腕前端,刮到了一点皮,他很生气,就双手持锄头打掉王某某手中的锄头,并转身到了王某某的身后,持锄头朝王某某的腰间打下去,将王某某打倒在地,接着他持锄头朝王某某后背部一阵乱打。后来他父亲跑过来责问他为什么打人,他就跟他父亲一前一后回家了,之后他跑到县城躲藏。第二天,他听说王某某死了,就逃到海口。这十几年来他内心一直很愧疚,想给已死的王某某一个交代,便于2013年6月30日到派出所投案。
(四)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临公刑技字第97-0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头顶部见一创口呈弧形,长为3.4cm,创缘不整齐,创口内有组织间桥存在,创深达骨膜,未见骨折征;左手前臂背侧有两处线状表皮刮伤痕,左手腕背侧见两处线状表皮刮伤痕,右手上臂见淤血斑见淤血斑,腰部有数处点状表皮擦伤痕,左季肋部件皮下淤血斑,左臀部表皮擦伤痕,右臀部见片状刮伤痕,腹部彭隆,解剖腹部见左中上腹部之肌层淤血,腹腔内有不凝固的红色血液约2000ml,脾脏周围有凝血块约500ml,脾脏近脾蒂处见两处裂痕;八处损伤符合钝器形成损伤之特征。尸体多处损伤,腹腔内有大量血液存在,脾脏破裂,结合案情可断定王某某是因钝器多处击伤,脾脏破裂大出血,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王某某是因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美台乡头南村村前菜地里,中心现场位于王某某的菜地,洪不庄的菜地在王某某菜地的北边,两块菜地相邻。在王某某菜地里的西边有一段三米左右长的小沟,小沟中间处有一处用土填平,形成断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是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是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该部分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不庄因引水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持锄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部位,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洪不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对被告人洪不庄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不庄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不庄系投案自首,可对被告人洪不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害人王某某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不庄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被告人洪不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25.5元(职工平均工资40051元/年÷12个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892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洪不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不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
2、被告人洪不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丧葬费2002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柄霖
审 判 员 陈涌新
代理审判员 符 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 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九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一、基本数据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
(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
(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57元/年;
(四)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36元/年;
(五)职工平均工资:40051元/年。
十、丧葬费
按照海南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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