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海堂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泽、符某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亮,被告人关海堂及其辩护人张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关海堂的弟弟关某会在自家院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关海堂见其父亲关某发劝阻时与被害人符某芬撕扯,便返回厨房处取出一把单刃钢刀冲到符某芬背后,右手抓住其肩部,左手持刀刺中其左腹部、左大腿各一刀。之后关海堂在被抓时挣脱,跑回自己家里,将刺伤符某芬之事告诉其女友符某因,并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符某芬在送往医院抢救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某芬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腹部,造成腹主动脉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1.单刃钢刀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关某会、关某发、符某因、符某于、符某荣、符某利、符某生、符某惠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关海堂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关海堂伙同符将混(已判决)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东方市八所镇那等村农家福公司3号香蕉基地宿舍,二人撬门进入房间,盗取被害人王某芳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郝某玉的康佳牌V913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装入一黑色塑料袋绑在关海堂驾驶的摩托车后座,共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宏基牌E1-431-B822G50MnKS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27元;被盗康佳牌V9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9元。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芳、郝某玉的陈述;3.同案人符将混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关海堂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海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海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泽、符某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关海堂赔偿其丧葬费20025元、死亡赔偿金418360元,合计人民币43838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关海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伙同他人到被告人家打架,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关海堂犯罪后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关海棠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海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案发前几天,被告人关海堂的亲戚来拜年,同村的符某于、符某宏、符某荣在本村与关海堂的亲戚发生矛盾。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关海堂的弟弟关某会去找符某荣等人理论,之后就回到自己家里。随后,符某于、符某宏、符某荣等人来到关某会家院子内,与关某会发生争执并打斗,关某会的右眼部被打伤。被告人关海堂的父母关某发、符某妮见状出来劝架,符某妮在劝架时被砖头击中头部。被告人关海堂见状便跑回自家厨房处拿了一把单刃钢刀(小钢刀)出来,看到被害人符某芬(男,殁年23周岁)与关某发在撕扯,便拿该把钢刀冲到符某芬背后,然后持刀刺中符某芬的左腹部、左大腿各一刀,之后,关海堂将刀扔在地上。符某利上前抓住关海堂,关海堂挣脱后跑回自己家里,将房门关上,将其刺伤符某芬之事告诉其女友符某因,并打电话报警称有人砸其家房子。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在关海堂家将关海堂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害人符某芬在送往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某芬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腹部,造成腹主动脉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单刃钢刀(小钢刀)一把。证实该把钢刀从作案现场被告人关海堂家猪圈旁边提取,系被告人关海棠捅刺符某芬的作案工具。
2.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13日,在关海棠家扣押了关海堂作案时所持的小钢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17时25分,被告人关海棠用手机拨打东方市公安局110电话报警称有人砸其家房子。
(3)东方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2月12日,东方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当时被害人的亲属已将被害人抬到路边,同时,被害人的亲属有人在砸打被告人关海堂家的房门,公安民警便叫关海堂开门,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关海堂家传唤关海堂到东方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将关海堂押上警车带到公安局,次日将关海堂拘留。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关海堂于1991年3月4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
3.证人证言
(1)符某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我听到关海堂家里有人吵架,就走过去看,看到关海堂、关某会及其父母,还有符某芬及其弟弟符某于等一群人在院子里。关某会跟符某于打架,符某芬看到后就过去抓住关某会父亲的衣领,责问关某会的父亲为什么不去劝架,这时关海堂左手拿刀向符某芬的腹部捅了一刀,当时符某芬就倒在地上。关海堂把刀扔在他家房子后面猪圈前的空地上就跑了,我冲上去抓住关海堂,并打关海堂头部两拳。这时符某会过来把我拉开,然后我就在附近地面上找到一把刀,并捡起该把刀对村民说关海堂就是用这把刀捅人的,然后我就将该把刀丢在地上。
符某利辨认出被告人关海堂及被害人符某芬,并辨认出被告人关海堂扔在他家猪圈前空地上的小钢刀。
(2)关某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4年2月12日17时许,我回家路过符某荣家时见到符某荣,因我表哥曾被被符某荣、符某于、符某宏等人殴打,我就跟符某荣说以后不要再打我表哥,说完我就回家了。随后,符某荣、符某宏、符某于三人便到我家,与我发生争执,符某于用拳头打我右眼和右脸各一拳,符某荣、符某宏也想冲过来打我,被我爸爸关某发和妈妈符某妮拦住,我拿了一根木棍想冲上去打符某于,我妈妈冲过来夺走我的棍子并准备把我拉进房间时,符某于拿一块砖头朝我扔过来,打到我妈妈的头上流了血。刚好我哥哥关海堂从家里出来看到我妈妈被砖头打到,这时我妈妈就把我带到我家的小卖部里并把房门关上,然后我就听到外面有人用东西敲打我家小卖部铁门的声音,后来外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关某会辨认出被告人关海堂及符某宏。
(3)关某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我村的符某利在我家看电视,我大儿子关海堂也在家里,我二儿子关某会在我家的另一间房修车,这时有三名男子过来与关某会发生争吵,并冲进我家里打关某会,我和我老婆符某妮便上去拦架,但拦不住,关某会被打倒在地,我被对方用木棍打到右手,符某妮也被对方打到头部。之后,我和我老婆把关某会拉开,带他到我家小卖部门口处时,我听我村的符某三说关海堂用刀捅人了,这时我就看到有人把符某芬抬到村公路上。不久,120救护车来到,有人把符某芬抬上救护车。
关某发辨认出被告人关海堂捅伤符某芬所持用的小钢刀(该把小钢刀平时放在其家厨房处)。
(4)符某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4年2月6日,我外甥来我家拜年,被本村的几名男青年殴打,当时我们认为是小事,没有报警。同年2月12日17时许,我儿子关某会去找那天打我外甥的人,告诉他们是我家的亲戚以后见到他不要再打,然后关某会就回到我家门口。这时,符某于和同村的两名男青年骑摩托车来到我家门口外面,停下车就殴打关某会,我和我老公看见后就从家里出来劝架,把关某会拉进家,这时符某于拿石头扔打我们,砸到我的头部。此时符某于的哥哥符某芬也来到,看见我们把关某会拉进家就冲到我家里把关某会打晕,符某于也跟着进我家打关某会。这时我大儿子关海堂从家里出来说:“你们搞真的是不?”,然后关海堂就跟符某芬等人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我听符某三说关海堂拿刀捅伤符某芬。接着有很多人上来砸打我家的房子,当时场面很乱,同时也见到村里人把符某芬抬出来放在公路上,之后就把符某芬送走了。后来我听人说关海堂捅伤人了。
符某妮辨认出被告人关海堂捅伤符某芬所持用的小钢刀(该把小钢刀平时放在厨房处)。
(5)符某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4年2月12日16时许,我和男朋友关海堂在房间看电视,不久,就听到关海堂的母亲在房子外面叫喊:“不要打了。”然后关海堂就从房间里走到外面,我也到房间门口看,看到有人打关某会,关海堂的父亲和母亲就上去劝架,有人上去抓关海堂的衣服准备打关海堂,关海堂挣脱就跑回房间了,之后关海堂就把房门关住。接着就有人拿石头和棍子砸打房间的门和窗玻璃,关海堂就打110电话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关海堂告诉我他拿刀捅了人家一刀。不久,公安民警就来到关海堂家把关海堂带走了。
符某因辨认出被告人关海堂。
(6)符某于的证言。其述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我和符某荣、符某宏到关某会家门前找关某会,关某会的父母骂我和符某荣、符某宏来他们家闹事,后来我们就跟关某会发生争执打斗。不久,我哥哥符某芬也来到关某会家,这时关海堂从自家房间里跑出来,跑到符某芬的左侧,之后,我便看到符某芬倒在地上,此时关海堂就跑回房间并关上铁门,我和符某建上去扶符某芬,看到符某芬的左腹部流血,接着符某芬就晕过去了。我当时很生气就用脚踹关某会家铁门,我堂哥符某惠、符某平也过来一起踹关某会家的铁门,关海堂躲在家里不敢出来。接着我就拿我的手机给符某荣并叫符某荣打120急救电话,然后我和家人将符某芬送往医院,途中符某芬经120救护车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7)符某荣的证言。其述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符某宏骑车带我和符某于到关某会家找关某会,我叫关某会出来,关某会就拿一条扁担冲上来,关某会的父母也出来拦关某会,但拦不住,接着就听到符某于说打到他了,符某于、符某宏就跟关某会打了起来。这时,符某芬跑进关某会家院子,关海堂也从自家房间里跑出来,过一会,我就看到符某芬双手捂着肚子坐在水泥上,我和符某三的儿子符某建就跑过去问符某芬,符某芬说有人拿刀捅他,我看到符某芬左下腹部有伤痕,肠子露了出来。我们就扶符某芬到公路躺下等120急救。
(8)符某宏的证言。其述称:前几天关某会的亲戚来他家拜年,我和符某荣、符某于在路上与他的亲戚发生矛盾。2014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关某会因此事找过我们理论,之后,我和符某宏,符某于就来到关某会家小卖部门口处,关某会看到我们后就冲过来,关某会的父亲就把他拉开,符某于要冲上去也被我拉住,后来符某于就跟关某会打了起来,符某于的哥哥符某芬及符某于的家人也赶过来跟关某会的家人发生冲突,不久,符某芬被几个人从关某会家里抬出来,抬到关某会家门前的路边,没过多久,120救护车就过来把符某芬接走了。
(9)符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述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我路过关某会家门前,看到关某会拿着棍子要打符某于、符某宏和符某荣,关某会的母亲跑出来拦关某会,我也跑上去拦符某宏不让他打架,这时,符某于的哥哥符某芬就冲上去双手抓住关某发肩上的衣服,关海堂从小卖部跑出来问我们:“你们想干什么?”我就对关海堂说:“你快点去拦你弟弟。”后来我就看到符某芬倒在地上,关海堂就往他家老房子方向跑去并随手丢掉一个东西。后来我听村里人说关海堂拿刀捅了符某芬。
符某生辨认出被害人符某芬。
(10)符某惠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我赶到现场时看到我叔叔符某利在关海堂家院子里打了关海堂头部两拳,关海堂跑进他家的房子里躲了起来。我听符某利说关海堂捅伤了符某芬,这时我就看到符某芬倒在地上。我就和符某平用脚踢关海堂躲在那个房间的铁门。后来我听村里人说符某芬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了。
(11)符某平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我赶到现场时看符某芬已经躺在地上,听村里人说符某芬是被关海堂捅伤的。关海堂已躲在房间里,我就和符某惠等人踢打关海堂躲藏的那个房间的铁门。
(12)关某辉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我赶到现场时看到符某芬已经躺在地上,他的左大腿和左腰内侧均有伤口。
(13)符某利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下午,符某于和他的两个朋友来到关某会家小卖部找关某会,后来符某于和关某会就吵了起来,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4)符某三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我看到符某于、符某宏、符某荣和关某会在关某会家的院子里吵架,关某会的父母出来劝架。当时关海堂站在院子里,然后往他家的厨房方向跑去。过了一会,我便看到我儿子符某建和符某于扶着符某芬从符海会家院子走出来,我听人说关海堂拿刀捅人了。后来,公安民警就到关海堂家把关海堂带走了。
(15)符某利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我听村里人说有人拿刀捅人了,我便跑到关某发家,看到很多人围着符某芬,符某芬躺在地上,肠子露了出来,我听人说关海堂持刀捅了符某芬。当时,有人喊:“捅人的那个人躲在房子里。”接着,符某于、符某惠、符某平就去踢关某发家的铁门。
(16)符某泽的证言。其述称: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有人告诉我我儿子符某芬在关某发家被人捅伤了,我就马上赶到关某发家,看到有几个人抬符某芬出来往我家方向走,符某芬当时脸色苍白,肠子露在肚子外面。后来120救护车医务人员对符某芬进行抢救,符某芬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听村里人说符某芬是被关海堂持刀捅死的。
4.被告人关海堂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其供称:2014年2月12日15时许,我和女朋友符某因在自家房间里看电视,约半个小时后,我听到房间外面有吵闹声,还听到我母亲符某妮叫喊:“不要打,不要打。”我便从房间里跑出来,看到符某芬、符某于两兄弟及符某宏、符某荣等人在用石头及棍子打我弟弟关某会,关某会当时手里拿着一根棍子与他们打架,见到此情况,我就跑过去劝架,并跟我母亲拉关某会回房间,关某会不肯回。这时,有人拿砖头砸到符某妮的头部,我很气愤,便跑回自家厨房拿了一把平时用来切菜的尖刀(小钢刀),我左手拿尖刀跑出来时见到符某芬抓着我父亲关某发的衣领准备打关某发,我就跑到符某芬的身后用右手抓住符某芬的衣服并用尖刀往符某芬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接着,我又往符某芬的左大腿上捅了一刀,之后,我就往自家房间里跑。这时,我被同村的符某利抓住衣领,符某利还用手往我头部打了两拳,有人将符某利拉开,我才得以跑回房间躲了起来,并关上房门。这时,我听到有石头砸打我家铁门的声音,我担心他们冲进来打我,我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之后,我听我母亲叫喊:“人已经死了,不要再打了”我又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不久,公安民警来到我家,将我带到公安机关调查。
我表哥符某全在今年农历初五那天被符某宏、符某荣等人追打,案发当天关某会因此事与符某宏、符某荣等人争执,才导致后来双方斗殴。
关海堂辨认出被害人符某芬及符某利,并辨认出其捅伤符某芬所持的尖刀,还对其捅伤符某芬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5.鉴定意见
(1)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4)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符某芬头的顶部有一长1.5cm的浅表头皮创伤,未及颅骨;左腹部外侧有一大小为3x4.5cm的刺创口,创缘齐,深入腹腔,部分肠管外露;左大腿前侧有一处大小为5x2cm的刺创口,深达肌层。符某芬的头顶、左腹部、左大腿部的创伤创缘均较齐,均系锐器刺、切造成的损伤,尤其以左腹部的损伤较重且较深,为致命伤。鉴定意见:被害人符某芬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腹部造成腹主动脉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DNA)字(2014)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关某发家(即被告人关海堂家)东北地面血迹为符某芬所留,关海堂的短袖T恤上血迹为混合血迹,包含符某妮血迹。
(3)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4)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关某会被他人徒手打击右眼部挫伤,已达轻微伤;符某妮被他人用硬性钝器打击头、面部损伤,已达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方市大田镇大田村关某发家(即被告人关海堂家)。现场勘查提取到小钢刀一把及疑似血迹三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泽、符某姑分别系被害人符某芬的父母亲。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泽、符某姑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关海堂伙同符将混(已判决)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东方市八所镇那等村农家福公司3号香蕉基地宿舍,分别窜入王某芳的房间和郝某玉的房间,盗取被害人王某芳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郝某玉的康佳牌V913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将被盗的电脑装入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将该塑料袋绑在关海堂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之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宏基牌E1-431-B822G50MnKS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27元;被盗的康佳V9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9元。破案后,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符将混伙同被告人关海堂盗窃被害人郝某玉、王某芳的财物而被判刑的情况。
2.被害人的陈述
(1)王某芳的陈述。其述称:2013年3月11日15时许,我居住八所镇那等村农家福公司3号香蕉基地宿舍的房门被人撬开,房内的一台黑色宏基牌手提电脑被人盗走,与我同住在一排宿舍的郝某玉的一部康佳牌手机也被人盗走,我当天没有去报警。次日,我女儿的老师打电话告诉我,我被盗的一台电脑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叫我去公安机关报案拿回电脑,我便和郝某玉一起到新街派出所报案了。
(2)郝某玉的陈述。其述称:2013年3月11日15时许,有人用钥匙打开我宿舍的房门入室,将我放在房里的一部康佳牌手机盗走。王某芳宿舍的房门被人撬开,王某芳被盗走一台电脑。案发当天,我和王某芳没有去报案。次日,我听王某芳说她女儿的老师说她被盗的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叫我和王某芳去报警,我便和王某芳一起到新街派出所报案了。
3.同案犯符将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其供称:2013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和关海堂各骑一辆摩托车从马龙村路口进去经过探贡水库往新街方向开,开了大约半个小时,便看到一条通向工地的小路,进去往前约一公里多就有一香蕉地里有一排房子,有一间房门没关,我进去没看到有值钱的东西,就走出来了。之后,我看到关海堂提着一个塑料袋走出来,塑料袋里装有一个方形物品,关海堂将塑料袋绑上摩托车后架后,我们就骑车回到零公里处吃饭,关海堂告诉我塑料袋里装有一台手提电脑。后来大田派出所民警叫我去派出所,我就骑关海堂的摩托车带着该台电脑到派出所,该台电脑就被扣押在派出所了。
符将混辨认出被告人关海堂,并对其盗窃的电脑及其当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关海堂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其供称:2013年上半年一天大约14时,符将混骑车到我家叫我去偷东西,我便和符将混各骑一辆摩托车从马龙村路口进去沿水泥路一直往新街方向开,经过南尧村来到那等村,有一条通往香蕉基地的小路,我俩沿着小路开了一会车就来到一个香蕉基地的一排房子前,其中有两间房子没有关门,我们就进入其中一间房子,该房子床上有一串钥匙和一部黑色平板手机,我就拿走这部手机。符将混就拿钥匙去开另一间房门,我们走进该间房子看到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放在一张桌子上,符将混就用包装袋将该台电脑装进袋子里,然后用绳子将该台电脑绑到我摩托车的后架上,之后,我俩就开车离开现场。我俩回到零公里时已是17时许,我俩便在一家快餐店吃饭,这时大田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叫符将混去派出所,符将混就开我的摩托车带着偷得的电脑去派出所,我就骑符将混的摩托车回家了。所盗得的手机由我占有使用。
关海堂辨认出同案犯符将混,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证(2013)229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宏基ACERE1-431-B822G50MnKS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27元,被盗的康佳V9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9元,合计人民币3156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方市八所镇那等村农家福公司3号香蕉基地内宿舍。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海堂因琐事纠纷,而持刀捅刺被害人符某芬致其死亡,被告人关海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海堂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海堂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海堂在案发后报警目的是为了解除其人身威胁,不具备投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性,不能认定其自首。但被告人关海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关海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海堂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关海堂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海堂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关海堂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泽、符某姑应获赔丧葬费22786.5元(45573元/年÷12×6),符某泽、符某姑请求赔偿丧葬费2002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符某泽、符某姑请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关海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海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关海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泽、符某姑丧葬费200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泽、符某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小钢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涌新
代理审判员 王柱进
代理审判员 蒙 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一、基本数据
(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
(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
(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93元/年;
(四)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467元/年;
(五)职工年平均工资:45573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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