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法赖洲康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因感情纠纷引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09-22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240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川刑终字第443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洲康,男,196892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7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洲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洲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71914时许,被告人赖洲康因感情纠葛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江中路288号“凯宾酒店”1112号房间采用刀片割腕、毛巾勒颈等手段,致被害人黄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赖洲康采用刀片割腕、网线勒颈等方式自杀,并电话告知亲属其杀死黄某后自杀的情况。亲属报警后,赖洲康被及时赶至现场的民警及医务人员送至医院救治,自杀未果。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洲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赖洲康上诉提出:系与被害人相约自杀,案发后打电话让家人报警,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由于家庭、感情关系引发的案件,赖洲康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犯罪情节较轻,动机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2.赖洲康亲属报案并等待警察到现场,应视为赖洲康自动投案。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719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洲康将黄某(被害人,女,殁年34岁)约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江中路288号“凯宾酒店”1112号房间。当日14时许,因感情纠葛,赖洲康采用刀片割腕、毛巾勒颈等手段,致黄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赖洲康采用刀片割腕、网线勒颈等方式自杀,并电话告知亲属其杀死黄某后自杀的情况。亲属报警后,赖洲康被及时赶至现场的民警及医务人员送至医院救治,自杀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7191531分许,公安机关接赖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弟赖洲康将女友黄某杀死。民警赶至现场将受伤的赖洲康挡获并送至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江中路288号“凯宾酒店”1112号房间。房门后衣柜搁架边缘有一处滴落血迹;卫生间内水池边缘有一处滴落血迹;房内靠南墙摆有一张床头向南的床,床头靠板东端挂有网线;东西两侧床头柜上各放有一个标有“PAKETA045”字样、刀刃带血的美工刀片;东侧地面有一枚烟头;床头呈东西方向摆有两个各有一处浸染血迹的枕头;一具头部枕于西侧枕头上的裸身女尸仰躺于床上,尸体头部东侧有一条白色毛巾,左手处床单上有一处浸染血迹;床尾东侧床脚地面有一处滴落血迹;茶几北侧靠椅子地面有一处滴落血迹。勘查时物品摆设无异常。提取现场相关物品及痕迹备检。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死者黄某面部有大面积密集点状出血,双眼睑球结膜见出血斑点,鼻孔内有血性分泌物;颈部有浅表擦伤;左手腕前面有一横行豁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壁平整,深达软组织及肌腱,致多条指屈肌腱断裂。解剖见左侧颞肌有出血,气管粘膜充血,肺表面见散在出血斑。死者内外窒息征象明显,其颈部有一横行条片状擦伤带,应系勒颈所致损伤;现勘见死者头面部有一表面粗糙的白色毛巾覆盖,毛巾材质可致颈部擦伤带。现场床单及枕头上死者血迹分布显示,死者出血量低于500ml,死者尸表及解剖检验显示失血征象不明显。死者左手腕前面横行切口无试切创,创口深,系生前损伤,非致命伤;颈部有符合毛巾勒颈所致横行条片状擦伤带;左手腕损伤及颈部损伤符合他人所致;四肢均无其它损伤,表明无抵抗伤;口唇粘膜无破损,未见捂压及封口胶带痕迹,手腕、脚踝亦无捆绑痕迹。死者黄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为毛巾勒颈所致,系他杀。提取相关检材备检。

4.检验报告,证实从死者黄某部分胃壁、肝脏组织及心血中未检出毒鼠强、安定成分;从现场床头柜上保温杯内可疑液体中未检出安定成分。

5.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尸体左手处床单上的浸染血迹、毛巾中部的可疑斑迹,其遗传标记与黄某的STR分型一致;衣柜搁架边缘、床尾东侧地面、靠椅子地面的滴落血迹,东侧床头柜刀片上的血迹,东、西侧枕头上的浸染血迹,东侧床头柜地面烟头,床头靠板网线上可疑斑迹,其遗传标记与赖洲康的STR分型一致;西侧床头柜刀片上的血迹、毛巾两端可疑斑迹检出混合STR分型,与赖洲康和黄某的STR分型混合后一致;黄某阴道拭子查见人精子,遗传标记与赖洲康的STR分型一致。

6.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赖洲康左掌长肌腱、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未见确切神经血管损伤;右腕皮肤裂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检查,赖洲康左手腕前面有三处疤痕平于体表,左手腕屈伸功能尚可,左手对指握拳功能尚可。未见其它部位异常。

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赖洲康目前无精神病,对其2013719日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8.成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手机取证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赖洲康与黄某的手机上恢复并提取了二人的QQ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黄某不想继续与赖洲康保持男女朋友关系,但赖洲康不愿与黄某分手,并认为黄某是舍不得儿子。2013719835分,赖洲康询问黄某是否出门。

9.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赖洲康的手机(13880026998)于20137182012分给赖某的手机发送两条短信;同月19835分,号码为028-83305311的公用电话主叫赖洲康的手机;当日1443分、46分、48分,赖洲康的手机分别主叫赖某、严某某的手机;1459分,赖某的手机主叫赖洲康的手机;1525分,赖洲康的手机主叫赖某甲的手机;1531分,赖某乙的手机主叫赖洲康的手机。

10.成都市青白江区“凯宾酒店”客人登记单,证实赖洲康于2013719817分登记入住该酒店1112号房。

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赖洲康、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赖某甲的弟弟赖洲康于2011年与黄某相识、交往,后赖洲康与前妻严某某离婚。20137191530分许,赖某甲从妻子陈某处得知赖洲康表现异常,即给赖洲康打电话,赖洲康未接。随后赖洲康电话联系赖某甲,称其已将黄某杀死并自杀,已经不行了。赖某甲让赖洲康报警,赖洲康称已没有力气,让赖某甲帮其报警。赖某甲用自己手机拨打了“110”,与民警会合后,得知“凯宾酒店”有人自杀,即一同赶到“凯宾酒店”1112号房间,见赖洲康与黄某并排躺在床上,黄某盖着被子,赖洲康只穿了一条内裤,没有任何反应。赖洲康可能是因为黄某要与其分手而走了极端。赖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黄某。

13.证人陈某某、赖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赖某分别系赖洲康的弟媳、侄子。201371915时许,赖某乙称赖洲康想死,让陈某某、赖某帮忙寻找赖洲康。得知赖洲康在“凯宾酒店”后,陈某某与赖某进入该酒店1112号房间,看见赖洲康穿着内裤躺在床上,颈部缠着“电话线”吊在床头靠板上,没有反应。陈某某、赖某解开“电话线”并开窗透气。床上有很多血,被子里露出一名女子的长发。服务员称已打电话报警,后得知死者是黄某。

14.证人陈某、赖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赖某乙分别系赖洲康的嫂子、姐姐。赖洲康与黄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赖洲康的电话是13880026998201371914时许,赖洲康前妻严某某称赖洲康可能要自杀。赖某乙电话联系赖洲康,赖洲康称其自杀了,让赖某乙不要管。

15.证人严某某、赖某的证言,证实严某某、赖某分别系赖洲康的前妻、女儿。严某某与赖洲康于20124月离婚,后赖洲康到西藏打工。201371914时许,赖洲康分别电话联系赖某和严某某,让赖某好好读书,让严某某好好照顾女儿。后严某某、赖某赶至青白江区“凯宾酒店”,赖洲康被送往医院,其女友死亡。案发前一晚,赖洲康曾问赖某“没有爸爸怎么办”,并给赖某手机发送两条短信,大致内容为:“爸爸出事后,好好学习,听妈妈的话。”赖某看后将短信删除。

16.证人谢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夏某某系青白江区“凯宾酒店”员工。201371915时许,三四名女子到酒店询问是否入住一名叫赖洲康的男子,称其可能吃了药。经查询,赖洲康入住酒店1112号房。谢某某、夏某某等人敲门后无人应答,遂强行打开房门。部分家属进入房间,称里面两个人割腕了,谢某某遂拨打“120”。谢某某并证实,经查询酒店登记和监控录像,赖洲康系独自登记入住,不清楚另一人进入房间的时间。

1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系青白江区“凯宾酒店”前台收银员。2013719817分,一名男子以“赖洲康”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酒店1112号房。

18.证人胡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郑某某分别系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护士。201371915时许,“120”通知称青白江区“凯宾酒店”有人服药自杀。胡某、郑某某出诊,与民警一同到达该酒店11楼一客房,床上躺着一男一女,二人手腕均有伤,但流血不多。男子有明显生命迹象,女子已死亡。女子旁边有一条白毛巾,男子旁边床头柜上有一个刀片。郑某某在男子所躺位置发现一个刀片,将其放在床头柜上。后将该男子送回医院治疗。

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系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医生。201371916时许,民警与“120”将一名叫赖洲康的男子送至医院治疗。该男子自称将女朋友杀了,自己也受了伤。

2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系黄某的妹妹。黄某与赖洲康相识后即与前夫温某某离婚。案发前黄某与赖洲康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感情较好。20135月,黄某从西藏回到成都,称放不下儿子,想与前夫复婚,但又舍不得赖洲康。黄某到殡仪馆辨认出死者系黄某。

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系黄某的弟弟。黄某与前夫于2012723日离婚。案发前黄某与赖洲康系男女朋友关系。黄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死者系黄某。

2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温某某系黄某的前夫。20127月,黄某因与一名叫赖洲康的男子交往,而与温某某离婚,婚生子随温某某生活。因子女抚养问题,温某某与黄某一直保持联系,双方亲戚均劝二人复婚。黄某从西藏回成都后,决定与温某某复婚,并回青白江共同居住。719日上午黄某外出,将手机放在家里。后经民警通知,温某某得知黄某出事。

23.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系青白江区红阳玉带卫生站负责人。20137月的一天,赖洲康到卫生站称感冒了,睡眠不好,陈某给了赖洲康五颗扑尔敏。陈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赖洲康。

2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关某某在青白江区果市巷经营一家五金店,店内出售有宁波产“啄木鸟”牌、刀身上有“PAKETA”、“045”字样的美工刀片。20137月的一天,一名男子曾来购买过美工刀片,但关伟胜记不清该男子的体貌特征及购买数量。

2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洲康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与黄某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分别离婚。2013年春节后,二人一同到西藏打工。同年5月,黄某因儿子学习不好回到成都。同年78日赖洲康回到青白江,黄某称为了儿子要与前夫复婚,赖洲康遂觉得活着没意思,准备自杀。715日,黄某QQ联系约赖洲康见面。718日,赖洲康在青白江区川化医院对面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一盒美工刀片,在青白江区玉带卫生站购买五颗“安眠药”。7198时许,赖洲康登记入住“凯宾酒店”1112号房间,黄某用一座机联系赖洲康后,到该房内与赖洲康发生了性关系。闲聊中,黄某称想见儿子,但又舍不得赖洲康。赖洲康提出一起自杀,黄某表示同意。14时许,赖洲康将一颗“安眠药”放入茶杯,二人用茶杯内的水各服食两颗“安眠药”。赖洲康用事先准备的美工刀片先后割了黄某与自己的左手腕。黄某喊疼,让赖洲康帮忙。赖洲康又用手卡、毛巾勒颈的方式,致黄某没有气息,期间黄某未反抗。赖洲康又用刀片割自己,但流血不多,便用房间内的网线缠住脖子。赖洲康电话联系女儿赖某及前妻严某某,让女儿好好学习,让前妻照顾好女儿。后二哥赖某甲联系赖洲康询问情况,赖洲康让赖某甲不要管并自称杀人了,赖某甲叫赖洲康自首,赖洲康称双方是自杀,叫赖某甲看好赖洲康的孩子,随后挂断电话。之后二姐赖某乙电话联系赖洲康,赖洲康讲了在“凯宾酒店”,还是不让赖某乙管。后来赖洲康迷迷糊糊中知道弟媳、前妻等人到了酒店房间,民警和医生将赖洲康送至医院。

赖洲康辨认了作案所用毛巾、刀片及自杀所用网线,指认了案发相关地点。

26.收据,证实一审期间,赖洲康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洲康采用割腕、勒颈等方式致被害人黄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赖洲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赖洲康可从轻处罚。

赖洲康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洲康与黄某系相约自杀,经查,本案除赖洲康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黄某与赖洲康系相约自杀,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赖洲康上诉提出,作案后打电话让家人报警,经查,证人赖某甲虽证实赖洲康在电话中要求赖某甲帮助报警,但赖洲康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否认委托赖某甲报警的事实。且赖洲康前妻严某某、姐姐赖某乙证实,赖洲康在电话中仅是告别,并未提及报警一事,故赖某甲的证言系孤证,不能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赖洲康作案后在与亲属的通话中并未表达投案的意愿,其亲属报警并非出于其委托,故赖洲康系被动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赖洲康提出系自首,辩护人提出应视为赖洲康自动投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于家庭、感情关系引发的案件,赖洲康犯罪动机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认定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赖洲康的认罪、悔罪态度,给予了从宽处罚,所判刑罚适当,故对赖洲康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廷俐

代理审判员  屈 强

代理审判员  高 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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