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川刑终字第80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孔彦、许文、魏子奇、李静、余磊犯贩卖毒品罪、金强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孔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魏孔彦、许文、魏子奇商议从成都市购买冰毒回兰州市贩卖获利。6月29日、7月13日,由被告人金强东驾车将许文、魏子奇送到都江堰市,通过被告人李静介绍从被告人余磊等人处分别购买冰毒100克、150克,后运回兰州市交由魏孔彦保管并陆续贩卖获利。7月26日,许文、魏子奇、金强东再次到都江堰市通过李静从余磊处购买冰毒。当晚22时许,三人携带购买的毒品返回兰州市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冰毒287.2克。2011年8月16日,许文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静抓获。李静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余磊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孔彦、许文、魏子奇以贩卖为目的,从四川省都江堰市购买冰毒537.2克运回甘肃省兰州市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静、余磊明知被告人许文、魏子奇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犯罪活动,而为其居间介绍,在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获取介绍费或利润差额进行谋利,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李静参与贩卖冰毒537.2克,被告人余磊参与贩卖冰毒437.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强东明知被告人魏孔彦、许文、魏子奇让其到都江堰市是运输毒品,仍然为其开车将387.2克冰毒从都江堰市运回甘肃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魏孔彦提出犯意,筹集毒资,安排购买并保管冰毒和卖出毒品所得的赃款,对所得赃款进行分配;许文积极联系李静、余磊购买冰毒,并将购买的冰毒从四川省都江堰市运回甘肃省后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魏子奇为了谋利,提供了部分毒资,与许文、金强东一起到四川省都江堰市将537.2克冰毒购买运回甘肃省贩卖,应为本案主犯;金强东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许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魏孔彦、李静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余磊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魏孔彦、许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孔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许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魏子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余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金强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六被告人用于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及现金37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收缴在案的毒品287.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孔彦上诉称:其系吸毒者,属于以贩养吸,受许文诱惑参与贩毒,从未接触毒品上家,并未主动、积极参与犯罪;许文、魏子奇均参与保管毒品和分配赃款,其不是本案最高决策者,且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孔彦与原审被告人魏子奇、许文共谋从成都购买冰毒回兰州市贩卖。许文与在都江堰市的原审被告人李静取得联系,要求李静帮忙购买,并承诺每购买50克支付李静介绍费1000元。
2011年6月29日,许文、魏子奇携带购毒资金4万元(其中魏子奇出资3万元、魏孔彦出资1万元),乘坐金强东驾驶的轿车到达都江堰市,通过李静联系购买了冰毒100克,许文付给李静介绍费2000元。三人将冰毒运回兰州市后,交由魏孔彦保管,后陆续卖出,获利1万余元。魏孔彦分得2000元、魏子奇分得4500元,许文分得1500元,金强东分得2000元。
2011年7月13日,许文与李静联系后,与魏子奇、金强东三人携带毒资5万元(其中魏子奇出资1.7万元,魏孔彦出资1.5万元,许文出资1.8万元)驾车到达都江堰市。李静通过原审被告人余磊联系购买冰毒。次日,许文、金强东以4.5万元的价格从余磊处购得冰毒150克,并付给李静介绍费3000元。后三人将150克冰毒运回兰州市后交魏孔彦保管,并陆续卖出获利7万余元。
2011年7月25日,魏孔彦告诉许文冰毒即将卖完,许文遂再次联系李静购买。7月26日,许文、魏子奇携带7万元毒资,由金强东驾车到达都江堰市。后许文以7.8万元的价格从余磊处购得冰毒300克,付给李静介绍费6000元。当日下午,许文、魏子奇、金强东三人携带冰毒驾车返回兰州市,当晚22时许,当车行至广元市棋盘关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查获冰毒净重287.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
2011年7月27日,根据许文提供的信息,公安人员在兰州市魏孔彦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并从租住房内查获2个装有疑似冰毒残留物的自封袋,经鉴定,从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2%。8月16日,许文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静抓获。李静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余磊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6日晚22时,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在棋盘关毒品检查站发现一辆牌照为甘D69813的可疑车辆,在车内后排左边下方查获一土黄色购物袋,从袋内一牛仔裤左右裤包内查获3袋疑似毒品(冰毒),同时将该车上的许文、魏子奇、金强东三名嫌疑人挡获;经审查,三人对与魏孔彦自今年6月以来,先后3次从都江堰市的上家余磊、李静处购买冰毒,运回甘肃省兰州市交由魏孔彦共同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7月27日兰州市警方在魏孔彦兰州市出租房内将其抓获,搜出装有疑似冰毒残留物的自封袋2个;2011年8月16日在都江堰市观景园小区一翻牌机店内抓获余磊、李静。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从本案各被告人处扣押毒品疑似物、银行卡、手机、汽车等物品的情况。
4.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许文的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魏子奇、金强东的检测结果冰毒呈阴性;余磊、李静的检测结果冰毒、吗啡均呈阴性。
5.毒品称量报告、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2011)329号、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2)30568号)《理化鉴定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送检的许文、魏子奇、金强东运输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8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警方从魏孔彦兰州市出租屋内搜出装有冰毒疑似物的自封2袋,从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2%。
6.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实,许文、魏子奇、金强东驾驶的雪佛兰克鲁兹轿车,车牌号甘D69813于2011年7月26日16时44分从成都绕西成灌站进入高速公路,晚23时25分从川北广元站出站的情况。
7.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证实,魏孔彦于2011年7月26日向许文尾号为65217的银行卡中存入1.9万元。
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魏万江(魏子奇的曾用名)于2011年6月29日租赁帕萨特轿车,2011年7月12日租赁克鲁兹轿车使用的情况。
9.承办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的李进与李静是同一人;案卷材料中的余磊与于磊是同一人;案中所述“李某”系成都市都江堰市人,在逃。
10.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魏孔彦200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文2004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
11.协查证明证实,魏子奇2003年因盗窃被白银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
12.抓捕情况、办案说明证实,许文、魏子奇、金强东到案后,许文提供相关消息将在甘肃省兰州市的犯罪嫌疑人魏孔彦抓获,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7日在都江堰市将余磊、李静抓获;李静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余磊抓获。
13.证人谈某某证言证明,7月24日晚8点,其与朋友“陶陶子”见面,说名叫魏孔彦的人手里有“冰”出售,已经卖出了200克。其就称如果有这么好的生意要联系一下,“陶陶子”答应。分手后其就到公安机关做了汇报。“冰”就是冰毒。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甘D69813克鲁兹轿车是其租给魏子奇使用。与魏子奇签订了《租赁合同》,魏万江是魏子奇的曾用名,开始租给他车时发现身份证和驾驶证名字不同,就到派出所核实,经派出所核实后确实系同一人。
1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今年5月在都江堰市胥家路口观景苑小区一翻牌机室上班,认识李静和余磊,他们经常到翻牌机室来耍。有时余磊还送点冰毒到翻牌机室给客人吸食。5月份,看到余磊送过两次冰毒到翻牌机室,一次送了300元的,一次送了350元的。
16.被告人许文的供述证明,其与李静是2008年4月份在青岛打工认识的,李静家是都江堰市的。余磊是经李静介绍认识的,也是都江堰市人。魏孔彦是其在白银监狱服刑时认识的。6月初其碰见魏孔彦,他当时在卖海洛因,但觉得冰毒的利润比海洛因高,得知与其一起吸毒的人比较多,就问其四川有没有认识的人,能不能把冰毒搞到手。其就给都江堰市的李静打电话,李静说只要有钱,多少都能买到。后魏孔彦、魏子奇和金强东与其商量,由魏孔彦和魏子奇出钱,由其联系李静帮助购买冰毒。2011年6月29日,魏子奇出资3万元,魏孔彦出资1万元,其与魏子奇、金强东一起到都江堰市找李静购买了100克冰毒,给了3万元,剩余1万元路上开销了。回到兰州市把毒品卖完之后,总共赚了1万元,开始计划分给其4500元,魏子奇4500元,金强东2000元,由于平时其在魏孔彦手里拿冰毒吸食,所以只给了其1500元。7月13日左右,魏子奇出资1.7万元,魏孔彦出资3.3万元,这3.3万中有1.8万元是魏孔彦以其名义出的,目的就是赚了钱让其多分一点。7月13日晚上,其和魏子奇、金强东三人从兰州市出发,由魏子奇开着克鲁兹轿车于次日下午到达都江堰市,其与金强东到了李静开的翻牌机游戏厅,李静和余磊都在,余磊把150克冰毒交给了金强东,其给了余磊4.5万元,金强东把这150克冰毒交给魏子奇,魏子奇当晚坐他朋友车回到兰州市,其与金强东随后开车返回了兰州市。车是魏子奇从白银市租的,租的价格好像是每天200元。2011年7月25日,魏孔彦给其打电话说毒品快卖完了,需要再到四川去拿货,让其给李静打电话,准备6袋冰毒,也就是300克,魏子奇、金强东与其三人于7月26日到都江堰市取毒品。上次150克冰毒卖了大约7万元,这次想多买点毒品回来,魏子奇找他爸要了2万元,一共有9万元。其从魏孔彦那里拿了5万元带上,魏子奇带了2万元,前往都江堰市的时候带的现金是7万元。当日中午13时到达,与李静、余磊联系后,与金强东在都江堰市幸福大街“许家”路口翻牌机游戏厅找到余磊,余磊拿出6袋冰毒,其从金强东手里拿过7万元交给余磊,金强东带着这6袋冰毒去与魏子奇汇合。后李静、余磊陪其到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金1.88万元,交给李静。随后三人开车返回甘肃。当车行至广元棋盘关安全检查站的时被公安人员挡获,从车上查获6袋冰毒,称量净重为287.2克。购买毒品的钱都是魏孔彦和魏子奇的,毒品通常是由魏孔彦保管,账是魏孔彦算的,当毒品卖完后再分利。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李静、余磊。通过李静购买的冰毒是余磊去联系的,李静是介绍人挣介绍费。其给李静的介绍费是每50克1000元。
被告人魏孔彦、魏子奇、金强东供述所证由魏孔彦、魏子奇、许文出资,由金强东驾车与魏子奇、许文三次从都江堰市购买冰毒运回兰州市贩卖的事实与许文供述一致。被告人李静供述所证许文与其联系购买冰毒,并三次介绍许文购买冰毒共计537.2克并获取介绍费的事实与许文供述一致。另李静供述其中437.2克是从余磊处购买。
17.被告人余磊的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后,许文到都江堰市找李静,李静对其称许文要购买冰毒,让其找一下货源。2011年7月10日左右,其通过李亮购买了150克冰毒,后以3.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许文;2011年7月25、26日,许文打电话称要买6个冰毒,其通过李某购买了6个冰毒。后其以7.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许文。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孔彦与原审被告人许文、魏子奇以贩卖为目的,从四川省都江堰市购买甲基苯丙胺537.2克并由许文、魏子奇运回甘肃省兰州市贩卖,魏孔彦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文、魏子奇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静明知许文、魏子奇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为获取中介费,积极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余磊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金强东接受魏孔彦、许文、魏子奇安排,伙同许文、魏子奇将毒品从都江堰市运回兰州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魏孔彦提出犯意,筹集毒资,安排购买并保管毒品,对所得赃款进行分配;许文参与共谋、提供部分毒资,积极联系李静、余磊购买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运回兰州市;魏子奇参与共谋、提供部分毒资,伙同许文到都江堰市购毒并运回兰州市,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金强东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结合金强东到案后认罪悔罪,可对其减轻处罚。许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魏孔彦、李静抓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余磊抓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魏孔彦、许文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魏孔彦上诉称,其系吸毒者,属于以贩养吸,受许文诱惑参与贩毒,从未接触毒品上家,并未主动、积极参与犯罪;许文、魏子奇均参与保管毒品和分配赃款,其不是本案最高决策者,且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应酌定从轻处罚。经查,魏孔彦提出犯意,并提供部分购毒资金,负责保管毒品,参与分配赃款,并伙同同案被告人将所购毒品予以贩卖,其在本案中地位突出、作用积极。其虽系吸毒者,但其所贩卖毒品数量大,不属于以贩养吸,其到案后虽能如实交待罪行,但综合其犯罪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孔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 红
审 判 员 李有干
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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