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窃取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中的资金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7-09-25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2385

[研究要点]

公司借用员工个人银行账户储蓄公司财产,该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应定性为公司财产,若被借用账户者既无职权管控公司财产,也未实际控制该账户,而是利用银行账户实名制中相关金融渠道秘密窃取账户资金,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情]

公诉机关:某区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在担任高新区某家具店(以下称“家具店”)会计期间,家具店以被告人郑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储蓄卡,郑某出具一份“本人所开上述账号属于高新区艾蕾家具店账号,与本人的私人存款无关”的书面申明,储蓄卡及密码一直由家具店出纳保管。后被告人郑某在家具店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银行申领了一张与该储蓄卡绑定的银行信用卡。2010813日、14日、15日,被告人郑某分三次将储蓄卡内家具店所有的25万元现金转到自己掌握的信用卡内,后逃逸。2011929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辩称,办理信用卡家具店是知情的,承认自己转走家具店存款25万元,但认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与家具店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其与家具店的申明只是二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申明不能改变该账户资金属于被告人郑某的权利属性。因此,郑某账户上的钱就是郑某的,被告人郑某非法占有家具店资金拒绝返还,应构成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073月应聘于四川省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自20097月开始被公司安排到下属经营部高新区某家具店负责财务会计工作。201083日,家具店使用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储蓄卡,当日被告人郑某出具一份申明,“本人所开上述账号属于高新区某家具店账号,与本人的私人存款无关”。该卡及密码由出纳员保管。后被告人郑某又在开户银行申领了一张与该储蓄卡绑定的银行信用卡。2010813日、14日、15日,被告人郑某将银行储蓄卡内家具店所有的25万元现金转到其信用卡内,并取现17万元,后又通过刷信用卡购买了彩电、手机、金项链等物逃至昆明。2011929日,被告人郑某在云南省昆明市金刀营村被抓获。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家具店以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储蓄卡,并由郑某出具申明,该卡属于高新区艾蕾家具店,与本人的私人存款无关。后被告人郑某以本人身份证办理一张与该卡绑定的信用卡,在家具店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储蓄卡内资金转至其掌控的信用卡内并取款消费,其行为是在家具店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虽然家具店借用被告人郑某的储蓄卡储蓄公司财产,但卡内资金并未交给郑某代为保管,且郑某在职务上也无保管该资金的职责,被告人的行为既不属于侵占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也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按照我国公司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资产必须储蓄在公司账户中,严禁以任何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储存。但实践中,公司为隐瞒其经营情况,逃避工商、税务监管,违法将公司资产储蓄在个人账户中,甚至将个人账户作为其经营账户也已成为日常普遍的现象,埋藏大量安全隐忧,也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案无疑为其中典型,主要的法律争点集中在被告人郑某账户中的资金归谁所有,换言之,其个人承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归单位所有是否有效?与此递进的,郑某取得其账户中资金的行为又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甚或是诈骗罪 

一、五种观点的交锋

涉及本案,观点一认为,郑某以其个人开设账户,按照我国储蓄账户实行实名制的管理规定,账户内资金当属郑某个人所有。郑某对单位出具的承诺,系其内部声明且违反国家相关的金融、税收管理制度,属无效约定。故郑某提取其个人帐户中的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承接观点一,首先认为郑某账户内的资金为其个人所有,其次认为家具店存钱到郑某的帐户后,家具店与郑某之间形成保管关系,现郑某将代为保管的家具店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拒绝返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观点三承接观点二,认为郑某确系非法占有家具店财产,鉴于其为家具店员工,故其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观点四认为,郑某利用家具店借用其身份证开设个人帐户的便利,再次利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与该银行帐户关联的信用卡,进而以信用卡套取帐户中家具店的资金,其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五认为,郑某受托开设个人账户用于储蓄公司财物,其账户内的资金应为公司所有,其在职务权限范围外,利用银行业务手段秘密窃取卡内公司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应定性为盗窃罪。

二、罪与非罪的评价

涉及本案,划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其一在于明确个人账户下存款的权属问题,其二在于判断郑某个人申明的那份承诺是否有效。

(一)银行账户本身不具有物权的指代性。目前,虽有关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暂无定论,但处于主流的观点为债权说,即存款人开设账户存款后,银行对存款人的资金取得所有权;存款人的对价为取得与存款本息数额相等的请求返还权。换言之,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并不当然地以物权性质对应到户主身上;账户本身具有的权利义务和结算功能,在法律上仅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

(二)储蓄实名制不具有权属登记效力。其次,我国储蓄账户实名制仅仅是一项银行业管理制度,其本身并不具有权属登记功能。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1条载明:“为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可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旨在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以便于政府对社会金融活动进行监管;账户实名制并不具有权属登记的功能和效力。

(三)“承诺”未违背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郑某出具的“本人所开上述账号属于高新区艾蕾家具店账号,与本人私人存款无关”的书面申明,且不论其效力如何,但明确了家具店对郑某个人账户的借用关系;加之账户开设后,该银行卡及密码均未交由郑某保管使用,故该账户中的存款非郑某存入也非其所有。至于这种账户借用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明确的是,家具店借用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财产确违背了我国公司财务制度和银行金融管理制度,但其违法性并未升至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故郑某的承诺效力及于家具店和郑某。综上,家具店与郑某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导致二者借用账户的行为无效,也并不改变家具店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权属性质。故郑某从出借他人的、与其私人存款无关的账户中,秘密提取42万余元,具有当然的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

三、此罪与彼罪的模型解构

就罪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现试从以其他各罪与盗窃罪的模型构成差别点着眼,有针对性地予以阐释:

(一)侵占罪中,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需实际控制被侵占物。侵占罪与盗窃罪,犯罪主体、主观要件与犯罪客体均相同,其犯罪模型的差异点主要表现为:盗窃时,财物不在行为人控制下,故其需要秘密窃取;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将他人交其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占为己有,换言之是将实际已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财物占而不还。比照本案,首先,家具店的存款并非家具店委托郑某或依照契约、工作职责规定等交由或需由郑某保管;其次郑某既无银行卡也无密码,从始自终其也未能实际控制过家具店的存款;其只能通过私下办理捆定的信用卡,从不在其控制范围内的银行账户中转账取款。故郑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对其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

(二)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必须利用职务便利。郑某的行为有无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是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重要区分点。“利用职务之便”,其通说认定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权限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如主管、分管、决定、经手、调配或管理财物等便利。应予区别的是利用人际关系、熟悉环境、易于接近目标、获悉某种信息等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换言之,“利用职务之便”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单位赋予其职责权限的利用,突出的是行为人对其有权行为的滥用和对单位授权信任关系的破坏。

结合本案,郑某的工作岗位是会计,“会计管账不管钱”是财务工作基本规范,换言之,郑某的职责权限决定了其无权保管、处理单位账户资金、办理银行现金结算等;且事实上,涉案账户储蓄卡和密码也一直由出纳保管,故郑某的取款行为与其会计的职务便利无关。虽然郑某因工作原因出借账户,并在工作中了解家具店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但均系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故郑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对其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

(三)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以致其错误处分财产。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且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后做出了财产处分。结合本案,郑某借用个人账户给家具店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即使郑某从一开始便以其个人账户为饵,在策谋家具店财产,家具店也未因某种错误意识,将其财产处分给郑某。事实上,家具店的账户储蓄卡和密码,从始自终未告知郑某或交其保管;家具店无任何将财产处分给郑某的意识和行为。

类似向自动售货机投放假硬币获取商品的行为,因非售货机有意识地在处分其商品,这种行为也只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故家具店借用郑某个人账户存款致其存款被盗,并非是家具店有意识地、错误处分了财产;而是郑某在家具店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账户关联信用卡,基于自己的偷盗行为套取账户钱款,因此,郑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三、结论

本案中,郑某出借个人账户给家具店存款,并出具书面申明承诺其账户及账户中钱款权属,加之事后自认,均能明确其个人账户中的钱款系家具店所有。故郑某利用银行账户实名制规定,在家具店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办理与其个人账户关联的信用卡,以此在不为家具店发觉和知晓的情况下,套取消费其个人账户中的钱款,其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综上,虽然日常经营活动中,公司企业等以个人名义开户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受相应有权行政机关的监管、查处;但因不涉及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禁令,故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否认公司企业对涉案账户中钱款的所有权,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或开户人秘密窃取该账户资金的行为都应被追究其法律责任。

 

 

来源:成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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