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川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年2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兴、林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兴、林蓉共同携带冰毒从成都市锦锦江区东大街西南书城附近搭乘一车牌号为川ATE5XX的出租车,准备前往成绵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告人陈兴坐该车副驾驶位,被告人林蓉携带外印“新良大酒店”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坐后排。当该车行至成都市成华区“一号桥”桥头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拦下检查,。公安人员并当场从印有该“新良大酒店”字样的白色塑料袋中查获五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5袋,共计净重237.79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陈兴、林蓉抓获,并扣押现场查获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称量笔录证实,从二被告人携带的印有“新良大酒店”字样的白色塑料洗衣袋内的黑色垃圾袋里搜出来的5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现场称重分别重45.84克、97.5克、94.45克。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查获的5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已扣押在案。
4.毒品收缴暂存收据,证实228.12克涉案毒品已收缴在案。
5..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及毒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二人携带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6.新型毒品初检结果,证实对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纸初检呈阳性。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蓉在2011年8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8.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林蓉的手机上存的“魏某某”的号码为XXXX,“魏某某”于2012年2月5日23时35分发短信给她“别说啥子些,坐下就走”,其于2012年2月6日发给“魏某某”短信“我们坐上车了,说的到兴都,走高速公路”。
9.电梯监控截图证实,二被告人于2012年2月6日对“新良大酒店”电梯内二男一女的截图进行辨认,三人分别是陈兴、林蓉及“魏某某”。
10.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方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6日20时40分许,在西南书城门口有一男一女招手打车,二人上车后坐副驾驶位的男子说到成绵高速收费站下,说好不打表100元,车行至“一号桥”桥头等红绿灯时被警察检查,车上的女子下车时提了一个黑色女式小提包和一个装衣服用的塑料袋。警察从塑料袋里搜出几个小塑料袋,里面装有东西,警察问二人是什么东西,那两个人说是“冰毒”。其辨认出乘坐其车子的男子即被告人陈兴,女子即被告人林蓉。
12.被告人陈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朋友一般称呼其为“二哥”、“二娃子”,2012年2月5日20时许,“魏某某”邀其开车到成都,当日23时许“魏某某”又电话联系林蓉一起去。林蓉过来后三人一起开车前往成都,一路上其与“魏某某”轮换着开,在路上他们谈到买“冰毒”的事,在车上林蓉还清点过买冰毒的钱共6万元,钱由“魏某某”交给其保管,是“魏某某”筹集的,“魏某某”到成都就是拿“货”也就是购买冰毒。当日7时许,三人到成都入住西南书城附近的“新良大酒店”,只开了一间房。在房间吃了早饭后“魏某某”电话联系买家,然后带其去拿货,“梅娃子”(指林蓉)在宾馆休息。“魏某某”带其坐出租车到了“太升桥”附近一地下停车场,同一个约30岁的男子来和交易,“魏某某”让其将6万元交给该男子,那男子给了其5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当日8时许,其与“魏某某”带着这5包毒品回到酒店后把毒品放在房间的保险柜。下午18时许,为了便于携带毒品,其与“魏某某”、“梅娃子”打算把冰毒捆紧,其还专门在酒店门口买了一卷封口胶。三人用酒店提供的白色卫生袋装冰毒,把5袋毒品分成了三个,其中两个卫生袋中各装了2包,一个装了1包,又用封口胶把卫生袋捆紧后装在一黑色垃圾袋里。为了应付检查,把这个装有冰毒的黑色垃圾袋和一些衣服混装在酒店的一个白色洗衣袋内。当日20时许,“魏某某”说怕路上有检查,让其与“梅娃子”带毒品乘坐出租车到成都绵高速收费站再和他联系。其与“梅娃子”在西南书城门口乘坐车牌为川ATE5XX的出租车前往成绵高速收费站,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梅娃子”坐后排,装冰毒的袋子是她拎着的。车子行至“一号桥”出城路段时被警察拦下,当场搜出了毒品。“魏某某”让其帮他携带毒品没有威胁或胁迫,是为了朋友义气才同意帮他带的。其辨认出一同到成都后因携带毒品一起被抓获的“梅娃子”即被告人林蓉。
13.被告人林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晚,“魏某某”打电话让其与他一起去成都,到约好的地方时“魏某某”和陈兴开了一辆黑色汽车,其坐副驾驶位,陈兴坐后排,一路上他们两人换着开车。在路上其曾问过“魏某某”到成都是不是买冰毒,他说是购买冰毒还要带回南江县,让其不要告诉任何人去哪里了。在车上“魏某某”还让其清点过购买毒品的6万元,1万元一捆共六捆,清点后钱交给陈兴保管。没有具体商量,但三人都知道到成都是买毒品回南江的。大概在2月6日早上6时许,三人到达成都在西南书城旁的“新良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吃了早饭后“魏某某”就和陈兴出去了,8时许他们回来并带回了5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放在房间保险柜里。下午18时许,三人在房间里吃完饭就把冰毒拿出来用“新良大酒店”的白色卫生袋在透明塑料封口袋外面又包了一层,陈兴还专门到楼下去买了一卷透明胶回来。三人用一个酒店白色卫生袋装了2袋冰毒,外面再用透明胶袋捆上,另外2袋也是同样包装,最后1袋单独用酒店白色卫生袋包装好,包好后装在一个黑色塑料垃圾袋内。当日20时许,“魏某某”说怕路上有检查,让其与陈兴带冰毒乘坐出租车到成绵高速收费站,看路上有没有检查,没有的话和他联系,他再来接应一起回南江。“魏某某”把装有冰毒的黑色垃圾袋交给其,其将袋子放进装衣服的白色“新良大酒店”洗衣袋内。其与陈兴在西南书城门口坐了辆牌号为川ATE5XX的出租车,陈兴坐副驾位,其坐后排,袋子是其拎着的,让出租车拉到成绵高速收费站。车开到“一号桥”桥头就被警察拦下,把“冰毒”搜了出来。“魏某某”的手机号为XXXX,2012年2月5日23时许,他电话联系其一起去成都时其就意识到他可能是去买“冰毒”,电话后他还发了个短信,意思让我不要声张,坐下就走。其与陈兴拿毒品离开酒店时,“魏某某”还在,没有退房,坐上出租车后按事先约定给他发了短信。其辨认出和其一起来成都后因带毒品一同被挡获的男子即被告人陈兴。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当场查获的二被告人运输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兴、林蓉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237.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对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兴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兴不服,并以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陈兴没与他人共谋运输毒品,;亦不明知陈兴到成都是购买毒品;其主观上无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故陈兴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等为由为其提出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及原审被告人林蓉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237.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陈兴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兴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经查,原判认定陈兴在侦查阶段对明知是冰毒而参与运输的事实,除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外,且供述稳定,还有同案人林蓉的供述及查获的毒品在案予以证实,故其不明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宣告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光辉
代理审判员 马雪晴
代理审判员 奉 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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