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成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仕发,男,1970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六合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仕发及其辩护人魏雪梅、杨鸿铭,被告人张晓溪及其辩护人钟林江,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成都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振宇(另案处理)先后任命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担任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任成都分公司财物总监。该分公司成立后,招募大量业务员,以投资“宏晟机械——红利1号”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以年息18%至20%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先后骗取吕安合、王德钧、万川湘、邓小碧等107名被害人现金746821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仕发对指控其非法集资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与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集资金额有误。被害人杨永秀提供的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4万元理财协议不真实;侦查机关制作的“集资诈骗案统计表”数据统计有误,本案被害人实际损失应为7443510元。2、万仕发任圳宇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时间为2011年1月至4月,其参与集资金额为416万元,万仕发不应对成都分公司的全部集资数额负责;3、万仕发参与成都分公司集资,对“宏晟机械——红利1号”项目具体情况不清楚,仅按集资款的4%提成作为工资报酬,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万仕发受陆振宇的安排到成都分公司,其对集资无决定权,对集资款无控制权,仅是按提成领取工资,是从犯。5、万仕发认罪态度好。据此,万仕发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万仕发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溪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张晓溪自2011年7月参与集资,集资金额应为30万元,不应对成都分公司746万余元的集资金额负责;2、张晓溪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张晓溪在非法集资中所起作用较小,且从中未获取非法利益,是从犯;据此,辩护人请求对张晓溪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徐某某不清楚“宏晟机械——红利1号”的具体情况,没有占有集资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徐某某受陆振宇安排在成都分公司中负责财务,在非法集资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3、徐某某认罪态度好。据此,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宇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陆振宇(另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格。2010年12月17日,陆振宇成立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后,先后安排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等人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为财务负责人,招募业务员,以中老年群众为主要对象,对外虚假宣传公司理财项目“宏晟机械——红利1号”具有较好收益,公司即将上市,许诺支付18%至20%不等的年息,并配发公司股权,一年后全额返还本金,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收取被害人投资款。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成都分公司共收取吕安和、赵某某等107人投资款829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821790元,未返还7468210元。成都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40%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20%左右用于支付被害人利息,剩余40%左右除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办公地点租赁外,其余部分由万仕发、徐某某以现金或转款方式交给陆振宇支配并耗用。被告人万仕发于2011年1月参与成都分公司集资,2011年5月离开公司,参与集资464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被害人513740元,未返还4126260元;被告人张晓溪于2011年7月参与成都分公司集资,2012年2月被挡获,参与集资96万元,返还被害人57025元,未返还902975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2月参与成都分公司集资,2011年3月离开公司,参与集资36万元,返还被害人45500元,未返还314500元。
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成都分公司手提电脑1台;扣押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A6H077的别克牌商务汽车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办案件审批单、被告人挡获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案发后公安公安机关扣押圳宇公司成都分公司手提电脑1台;扣押登记所有人为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晋A6H077别克牌商务汽车1台。
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实。
4、聘书,证实2010年12月17日徐某某任圳宇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5、圳宇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文件,证实圳宇公司向客户宣传公司近期将上市,并许诺配送原始股等虚假宣传情况。
6、圳宇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统计表、被害人被骗情况统计表、委托投资协议、圳宇公司收据、股权认购凭证、被害人身份证件。
7、理财协议、圳宇基金专用收据证实,2011年12月12日,圳宇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参加酒业分红收取万川湘集资款20万元。
8、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圳宇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张晓溪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9、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2012年11月23日,该院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陆振宇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18.5万元,其中涉及成都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31万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赵某某、赖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经圳宇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员介绍,被害人参加公司在农家乐免费举行的活动。活动中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万仕发、张晓溪等人宣传圳宇公司是成都地区是国家批准的从事私募基金的公司,公司效益很好,即将上市,公司目前正与宏晟机械厂合作“宏晟机械——红利1号”项目,投资该项目即可获得16%至20%的年息,并配发公司股权。后被害人到圳宇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处缴纳投资款,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公司为被害人出具股权认购凭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陆振宇的证言。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宁省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陆振宇,陆振宇向其索要其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称是帮公司介绍业务。其公司同圳宇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更没有让圳宇公司为其公司融资。
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万仕发的供述。
2、被告人张晓溪的供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陆振宇安排、指使,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私分、耗用,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被告人万仕发参与集资诈骗金额412626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晓溪参与金额902975元,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参与金额314500元,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罪名。本院认为,成都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除去业务员40%的提成,20%左右的被害人到期利息,以及维持公司经营费用外,所剩部分并未用于公司宣传的理财项目,也不可能保证一年后向被害人支付本金和股权收益,公司宣传的“宏晟机械——红利1号”理财项目系虚构,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对此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依据该规定,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虚构理财项目和资金用途,收取集资款后,除少部分用于支付被害人利息外,其余大部分均用于业务员个人提成或交由陆振宇个人支配耗用等,致使收取的集资款至今无法返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受陆振宇安排到成都分公司非法集资,其犯罪数额应为各被告人在成都分公司期间实际参与的集资金额。依据被害人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圳宇公司收据以及三被告人在成都分公司参与非法集资的时间,查实被告人万仕发参与集资诈骗的金额为4126260元,张晓溪为902975元,徐某某为314500元。故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三被告人实际参与的集资数额各自认定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溪的辩护人所提张晓溪犯罪数额应为3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受圳宇公司负责人陆振宇安排、指使参与集资诈骗,所得集资款归陆振宇支配、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万仕发、徐某某参与集资诈骗时间相对较短,可对万仕发、徐某某减轻处罚,对张晓溪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万仕发、张晓溪、徐某某各自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扣押在案的电脑一台,系被告人从事集资诈骗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车牌号为晋A6H077别克牌汽车,登记车主为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据此,为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仕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晓溪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电脑1台,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中良
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
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梦云
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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