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钟麓(原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受贿、徇私舞弊造成亏损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21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2799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杭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钟麓,193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1992年9月至1996年8月任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6年8月至2000年1月任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住xxx。200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钟麓犯受贿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守忠,检察员王玉碱、吕敏兰及代理检察员陈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钟麓及其辩护人邬春校、陶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993年至1998年,被告人王钟麓在担任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置地联合公司、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孙达山(已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资金借贷、土地转让、土地加价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1998年至2000年间,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或家中非法收受孙达山给予的人民币3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钟麓已退出全部受贿赃款。

(二)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

1993年至1994年,被告人王钟麓担任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在决策参与深圳金三元大厦和佳宾大厦项目以及上海鸿发苑项目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亏损人民币4446.7327万元。

(1)1993年10月,深圳三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唐大进通过被告人王钟麓之子王伟明(在逃)与王钟麓联系,要求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参与投资深圳金三元大厦项目:王钟麓考虑到王伟明在唐大进的公司工作,帮助唐大进对王伟明有好处,遂违反本公司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在既未进行可行性研究,又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不顾公司业务人员对投资金三元大厦项目提出异议,坚持与唐大进签订合同。1994年8月,被告人王钟麓基于上述同样原因,且违反本公司规定,决定由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以合作经营形式借款给深圳三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深圳佳宾大厦开发。经王钟麓签批,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分别在上述两个项目投入人民币3204.78万元和2000万元: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投入深圳金三元大厦的3204.78万元,按协议规定其中的404.78万元应在大厦开工时付清,但经王钟麓签批,该款在大厦未开工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后深圳三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力归还上述款项。1997年3月18日,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上述债权入股的形式参与由唐大进任董事长的香港太兴营造有限公司上市。1998年2月,香港太兴营造有限公司被香港法院清盘,合作上市未成。1999年12月24日,深圳三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尚有部分资金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368.2727万元。

此间,唐大进送给王钟麓之子王伟明人民币450万元和价值8.3万美元的奔驰牌轿车一辆。

(2)1993年5月,香港新律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培南通过王伟明向王钟麓推荐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6弄地块项目,希望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参股,合作开发。被告人王钟麓即和公司计财部经理兼香港鸿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傅纪五及江翠斐等人到上海实地查看,听取项目转让方上海新律公司的情况介绍,但未进行核实及可行性研究。1993年8月,被告人王钟麓在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上简单介绍了该项目情况,并首先表态决定参与开发。1993年8月12日,香港新律有限公司以1131.57万美元的价格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此后,被告人王钟麓代表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属的香港鸿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以1448.25万美元的高价购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实际支付1389.84万美元)。尔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开发房地产,并定名“鸿发苑”。1996年竣工后截至2003年5月,已销售建筑面积21256.69平方米,累计亏损人民币3078.46万元。

此间,香港新律有限公司张正南先后送给王钟麓之子王伟明港币117万元和1万美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干部审批表、审计意见书、协议书、申请核销报告、财务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王钟麓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钟麓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之规定,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钟麓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中的第1、2、4次受贿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解指控的第3次受贿人民币20万元是其向孙达山的借款,指控的第5次受贿人民币5万元其记忆不清;对起诉书指控的徇私舞弊造成亏损部分,其辩解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投资深圳佳宾大厦项目是出于责任心,且事后通过开发原浙江华龙实业发展总公司在钱江南岸的房地产项目,收回人民币1200余万元,作为弥补投资深圳佳宾大厦的亏损,应从亏损数额中扣除,上海“鸿发苑”项目的损失则是亚洲金融危机这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在鸿发苑项目上,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在1998年曾收取过人民币3600余万元的分红款。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钟麓第3次受贿20万元和第5次受贿5万元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王钟麓对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徇私舞弊造成亏损部分,被告人王钟麓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实施前,而根据1979年《刑法》,被告人王钟麓的行为不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故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不能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罪名追究被告人王钟麓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投资公司)是浙江省政府直接领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经济。1992年9月10日中共浙江省委任命王钟麓为国信投资公司党组书记。1992年9月2日国信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钟麓,并经董事会选举,由王钟麓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企业公司)于1993年11月28日,由国信投资公司所属五家非金融企业的全资子公司组建成立,为全民性质,法定代表人亦为王钟麓。国信投资公司与国信企业公司,实行两个机构(公司),一套领导班子管理,王钟麓即为国信企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1996年8月9日王钟麓被免去国信投资公司、国信企业公司总经理职务,2000年1月24日王钟麓被免去董事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国信投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国信投资公司是浙江省政府直接领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

(2)国信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资本金的证明”、“关于审验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自有外汇资本金的报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增加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资本金的批复”、“关于申请变更资本金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理顺和确认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资本金的批复”等,证实了国信投资公司的股东组成及资金来源情况。

(3)由浙江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国信投资公司文件、国信企业公司章程、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国信企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国信企业公司于1993年11月28日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王钟麓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与国信投资公司实行两个机构,一套领导班子,各自独立核算,分别照章纳税,年终对外发表年报时统一并表;2000年8月28日董事会决议同意王钟麓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董事长的事实。

(4)国信投资公司章程(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1]111号文件批准),证实国信投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董事并聘任名誉董事长;总经理报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命。

(5)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提供的于部任免审批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浙政发[1992]282号),中共浙江省委于部任免通知(浙干任[1992]133号、浙干任[1996]9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浙政干[1996]50号、浙政干[2000]4号)以及国信投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1992]11号),国信投资公司董事会纪要等,证实被告人王钟麓任职及被免职的情况。

(6)由浙江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沿革、干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王钟麓的任职情况及国信投资公司的历史沿革和其他相关情况,并有王钟麓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收集在案。

(一)受贿罪

1993年至1998年,被告人王钟麓在担任国信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置地联合公司、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孙达山(已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资金借贷、土地转让、土地加价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1998年至2000年间,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或家中非法收受孙达山所送的人民币3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1998年8月,被告人工钟麓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孙达山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王钟麓将此款用于购房和装修。

2.1999年1月,被告人王钟麓在家中非法收受孙达山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王钟麓将此款中的2.8万元交由江翠斐(原国信投资公司投资部副经理),委托其帮助买卖股票。

3.1999年6月,被告人王钟麓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孙达山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王钟麓将此款中的17万元交由江翠斐存入股票帐户,另3万元交由朱振(原杭州三江物业公司策划部经理)存入股票帐户,分别委托二人帮助其买卖股票。

4.1999年9月,被告人王钟麓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孙达山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王钟麓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5.2000年1月,被告人王钟麓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孙达山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王钟麓将此款交由江翠斐存入股票帐户,委托其帮助买卖股票。

案发后,被告人王钟麓已退清全部受贿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达山的证言,证明为了表示感谢被告人王钟麓对其经营过程中在资金借贷、土地转让、土地加价等经营事项上的帮忙,其于1998年至2000年,先后5次共送给王钟麓人民币39万元,以及每次收、送款项的时间、地点和钱款的数额等事实。

(2)证人傅纪五(原国信投资公司计财部经理)的证言,证明1993年、1994年间,经被告人王钟麓决定国信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和100万美元给孙达山,以及国信企业公司参与组建孙达山的三江物业公司和在浙江中医学院迁建项目中,受让孙达山的浙江置地联合公司300亩土地时,其中人民币15万元/亩的价格中有虚增7万元/亩等事实。

(3)证人宋少祥(原浙江省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1993年底经被告人工钟麓联系,国信投资公司和其所在的浙江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各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给孙达山等事实。

(4)证人杨荣泉(原浙信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7年浙江中医学院用土地置换的办法迁址建校,与国信投资公司联系商谈公司拥有的钱江之江2号地块300亩地使用权转让,因该地块不在教育区,需与孙达山的浙江置地联合公司预征的规划教育区内的286亩地块置换,孙达山提出置换该286亩土地每亩要增加人民币4.5万元,即人民币19.5万元/亩;但其不同意,孙达山则找到被告人王钟麓,后经壬钟麓做工作,浙信房地产公司与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及浙江中医学院按人民币19.5万元/亩签订了转让协议的事实。

(5)证人肖鲁伟(浙江中医学院院长)、傅进军(原浙江中医学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在与国信投资公司合作浙江中医学院迁建项目中,经被告人王钟麓做工作,学院同意加价人民币4.5万元/亩,为此学院多支付土地费人民币1287万元的事实。

(6)证人江翠斐的证言,证明经被告人王钟麓决定国信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100万美元给孙达山的事实;其证言同时证明1999年到2002年期间,被告人王钟麓陆续交给其人民币36万元,存入股票帐户委托其买卖股票之事实,该事实并有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对帐单,证实现金存取和股票买卖情况。

(7)证人金江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江翠斐借用其身份证为被告人王钟麓开设股票帐户的事实。

(8)证人朱振的证言,证明1999年被告人王钟麓交给其人民币3万元,存入股票帐户委托其买卖股票之经过情况,该事实并有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对帐单、资金变动情况表,证实帐户内现金存取和股票买卖等情况。

(9)证人王伟节(被告人王钟麓之女)、陈珊(被告人王钟麓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钟麓购房改房及装修的事实;并由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交款单、浙江省国有住房换购专用发票、浙江省直单位房改换购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证实了王钟麓换购密渡桥路3号2幢2单元201室的差价金额为人民币32578.30元的事实。

(10)由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资拨款单、汇票委托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明细帐,证实经被告人王钟麓签字,1993年12月21日国信投资公司投资杭州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

(11)由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付款凭证、明细帐、转帐凭证,证实1994年8月24日,国信投资公司以合作经营的形式付给浙江置地联合公司100万美元的事实。

(12)由浙江中医学院提供的浙江中医学院移址建校的请示、文件、协议书、批复等、浙江省审计厅审计意见书,证实国信投资公司下属的浙信房地产公司通过开发老校址承建中医学院移址新建项目,该项目用地为孙达山的浙江置地联合公司在杭州市浦沿镇杨家墩村预征的286亩土地;浙信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浙江置地联合公司置换用地办证包干费人民币4.5万元/亩;该项目自1998年6月25,日正式开工,2000年3月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迁建工程共征地286亩,土地串换价格、费用和利息等为19.5万元/亩,共计人民币5577万元,浙信房地产公司已据此计列工程成本等事实。

(13)赃款移交说明证明被告人王钟麓的受贿赃款已转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帐户的事实。

(14)被告人王钟麓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均对其受贿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1993年至1994年,被告人王钟麓担任国信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在决策参与深圳金三元大厦和佳宾大厦项目以及上海鸿发苑项目中徇私舞弊并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4446.732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1992年底,深圳市金三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总经理金林华)和深圳市三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董事长唐大进,系金三元公司股东单位)通过香港金联行,从深圳市海滨物业发展公司接手开发金三元大厦项目。因需支付的项目转让费不足,唐大进于1993年10月通过被告人工钟麓之子王伟明与王钟麓联系,要求国信投资公司参与投资,并将有关该项目简要情况的“合作说明”传真给王钟麓。王钟麓明知其子王伟明在唐大进的公司工作,认为帮助唐大进对王伟明有好处,出于徇私,在既未对三洲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和对该项目进行考察和可行性研究论证,又未经国信投资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情况下,遂擅自决定投资,并指派国信投资公司投资部经理孙昌大和计财部副经理林道峰带汇票至深圳签订合同。在国信投资公司投资部副经理兼深圳京浙轻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浙公司,系国信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总经理李康和孙昌大经考察提出异议时,王钟麓仍指示签约付款。1993年10月15日,金三元公司、三洲公司与国信投资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经营“金三元大厦”协议书》,约定国信投资公司投资30%,支付地块费用人民币3204.78万元,协议签订后3天内支付2800万元,余款404.78万元在大厦开工时付清。同月18日,国信投资公司从京浙公司支付人民币2800万元至金三元公司帐户,后转入项目公司——深圳市三洲物业发展公司帐户。1994年2月25日,在该项目并未开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钟麓签批将余款人民币404.78万元汇入深圳市三洲物业发展公司帐户。“金三元大厦”项目因无后续资金,一直未启动。1995年1月24日,金三元公司、三洲公司与国信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国信投资公司投资的3204.78万元改为对三洲公司的借款,约定三洲公司于1996年6月底前还清本息,并将其在上海延安西路、镇宁路商住楼项目(万宝花园项目)所拥有的股权应收的投资本息首先归还该借款本息:但该股权实际为香港太兴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太兴公司,董事长唐大进)拥有。借款到期后,三洲公司未归还。1997年2月28日,三洲公司通过香港新律有限公司将从万宝花园项目中收回的人民币1500万元汇入国信投资公司,国信投资公司冲销该项目预提1995年投资利润及部分1996年投资利润。

1993年3月,金三元公司从香港允祥丝绸有限公司接手开发已几经转手的深圳佳宾大厦项目。至1994年因该项目资金缺乏,地基开挖后不久即停工。1994年5月,唐大进陪同王钟麓等人察看了佳宾大厦项目,介绍因缺乏资金导致项目停工,王钟麓在未了解三洲公司的资信情况及未对该项目进行调查论证的情况下,出于帮助唐大进等因素,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决定由国信企业公司以合作经营形式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三洲公司。1994年7月30日,根据王钟麓的指令,国信企业公司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8月1日,国信企业公司与三洲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建设深圳佳宾大厦,国信企业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1年,利息为人民币500万元,分期支付。在该合同中,金三元公司作为三洲公司担保单位。当日,国信企业公司将人民币1474.863万元汇往三洲公司帐户,另人民币525.137万元作为金三元大厦项目的分利款扣除,国信投资公司以投资利润入帐。1995年4月28日,三洲公司通过王伟明将236793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通过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汇给国信企业公司,作为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第一期利息,国信企业公司作外汇利息收入入帐。该借款到期后,三洲公司未归还。

1995年,三洲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相继亏损,至1996年,三洲公司已资不抵债。1997年3月18日,国信投资公司与香港太兴公司签订参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国信投资公司以上述债权人股形式参与香港太兴公司上市。1998年香港太兴公司被香港法院清盘,合作上市未成。1999年12月24日,三洲公司被深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国信投资公司投入金三元大厦和佳宾大厦项目共计人民币5204.78万元。在金三元大厦项目中收回了人民币2025.137万元;在佳宾大厦项目中收回了人民币200万元;从香港太兴公司抵入港币1503.5647万元,折合人民币1611.3703万元,共计收回人民币3836.5073万元,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368.2727万元。

期间,唐大进送给王钟麓之子王伟明人民币450万元和价值8.3万美元的奔驰牌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唐大进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伟明的介绍,与王伟明的父亲王钟麓联系,先后以三洲公司名义希望国信投资公司参与投资深圳金三元大厦、佳宾大厦项目,后国信投资公司决定合作并先后投入人民币5204.78万元,合作开发深圳金三元大厦和佳宾大厦的经过和亏损情况,以及1997年国信投资公司参股香港太兴公司上市,后香港太兴公司被清盘的事实。

(2)证人孙昌大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钟麓指派其与林道峰携带国信投资公司投资深圳金三元大厦的人民币2800万元汇票到深圳,经对深圳金三元项目实地考察后,其曾向王钟麓提出投资该项目有风险等情况;后又经王钟麓指示并签批,未按合同规定提前支付了投资余款计人民币404.78万元;以及国信投资公司对深圳金三元大厦、佳宾大厦项目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的事实。

(3)证人林道峰的证言,证明其与孙昌大一起至深圳实地考察金三元大厦项目后,孙昌大向被告人王钟麓电话汇报投资该项目存在风险等经过情况。

(4)证人江翠斐的证言,证明国信投资公司在深圳投资深圳金三元和深圳佳宾大厦两个项目;及深圳金三元大厦投资款的支付情况,其中经王钟麓指示并签批未按合同规定提前支付了投资余款人民币404.78万元之事实;同时证明了国信投资公司投资该两个项目的亏损情况。

(5)证人傅纪五的证言,证明国信投资公司投资深圳金三元大厦、深圳佳宾大厦未进行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也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孙昌大曾从深圳打电话向被告人王钟麓请示国信投资公司投资深圳金三元项目的合同条款签订问题;国信投资公司投资深圳佳宾大厦的经过情况;以及国信投资公司投入深圳金三元、佳宾大厦项目的资金到期后,三洲公司已无法归还的事实。

(6)严大龙、徐玄德、李宏声(均为原国信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均证明了国信投资公司投资深圳金三元大厦、深圳佳宾大厦项目均未进行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等情况;同时该三名证人的证言,还证明国信投资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决策权限及程序,规定:属于流动资金的合作经营项目,金额超人民币500万元的提请公司领导集体审定;属于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投入资金人民币101万元以上的须由公司项目评估小组评审,再提请本公司领导集体审定之事实。

(7)证人陈颖光(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行长)的证言,证明了1994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国信企业公司用于投资深圳佳宾大厦的经过情况。

(8)证人金林华的证言,证明了金三元大厦、佳宾大厦项目的来源和国信投资公司投资该两个项目的经过及亏损情况。

(9)证人陈文宪(原国信投资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了1997年国信投资公司与香港太兴公司合作上市,后因香港太兴公司破产而未成功的经过情况。

(10)证人唐大进、张正南、蒋志辉、丁伟的证言,证明唐大进用香港新律有限公司的购车指标给王伟明购买了一辆价值8.3万美元的奔驰轿车,车款先由香港新律有限公司垫付,后从唐大进的上海万宝花园项目中扣除的情况,并有奔驰轿车的发票等相关书证在案,唐大进的证言还证明其为感谢王伟明在深圳金三元大厦、佳宾大厦项目上的帮助,送给王伟明人民币450万元的情况。

(11)唐大进传真给被告人王钟麓的海滨物业大厦(即金三元大厦)合作说明,证实唐大进向王钟麓介绍了海滨物业大厦的地理位置;各方总投入人民币4200万元左右,其中三洲公司、金三元公司已各投人人民币2800万元,新合作方应投入人民币2800万元,其余资金在开工后陆续各方投入的情况。

(12)2001年1月19日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核销浙江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良资产的批复”,证实经浙江省财政厅批准,国信投资公司投资深圳金二元大厦的损失核销金额为人民币3204.78万元,投资深圳佳宾大厦项目的损失核销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13)2000年12月1日浙江省审计厅“关于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1999年度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证实国信企业公司投资深圳金三元大厦和佳宾大厦将损失资产人民币6196.27万元(其中本金5204.78万元,投资收益991.49万元)。

(14)1992年11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深圳市海滨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书,深圳市海滨物业发展公司与香港金联行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协议书,1992年12月香港金联行与金三元公司、三洲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协议书,证实1992年12月15日,金三元公司、三洲公司从香港金联行受让了深圳海滨物业大厦的开发经营权。

(15)1993年10月15日国信投资公司与金三元公司、三洲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经营“金三元大厦”的协议书,证实深圳金三元大厦原称海滨物业大厦,国信投资公司与金三元公司、三洲公司联合开发经营金三元大厦,国信投资公司出资30%,国信投资公司应支付的楼面地价款人民币3204.78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字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2800万元,汇入三洲公司帐户,余款人民币404.78万元在大厦开工时付清。工程将于1994年3月开工,1996年3月竣工。

(16)国信投资公司1993年10月9日投资拨款单、1993年明细帐、付款凭证等财务凭证、京浙公司明细分类帐等财务凭证、1993年10月18日金三元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深圳三洲物业发展公司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等,证实经王钟麓签批,国信投资公司于1993年10月18日通过京浙公司支付给金三元公司人民币2800万元。

(17)1994年1月25日国信投资公司给三洲公司的函,证实经王钟麓审阅后,国信投资公司答复三洲公司,国信投资公司应承担的地价及配套款的余款人民币404.78万元仍按协议规定办理,即在大厦开工时付清。

(18)1994年2月25日国信投资公司投资拨款单、国信企业公司1994年2月25日转帐凭证(金额人民币404.78万元)、深圳市三洲物业发展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等、深圳市基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等,证实经王钟麓签批,国信投资公司于1994年2月25日在深圳金三元大厦未动工的情况下支付给深圳市三洲物业发展公司人民币404.78万元的事实。

(19)1995年1月24日国信投资公司与金三元公司、三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国信投资公司不再参与金三元大厦的联合开发经营。原投入金三元大厦的人民币3204.78万元,自1995年1月24日起改为对三洲公司的借款,于1996年6月底前分次归还借款的本金利息;为保证归还,三洲公司同意将三洲公司在上海延安西路、镇宁路商住楼项目所拥有股权应收的投资本利,首先归还国信投资公司的借款本利,并直接从上海划归国信投资公司指定帐户。

(20)国信投资公司1997年其他应付款明细帐、记帐凭证,1997年2月28日银行进帐单,证实1997年2月28日,三洲实业公司通过新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500万元归还了国信投资公司。

(21)1991年8月深圳海滨物业公司与深圳市天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1992年11月深圳市天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洲公司、香港允祥丝绸有限公司、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开发公司三家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书,1992年11月三洲公司、香港允祥丝绸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与珠海市西部银珠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1993年1月三洲公司与香港允祥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书,1993年3月香港允祥丝绸有限公司与金三元公司签订的转让经营协议书,证实深圳佳宾大厦几经转手后,金三元公司于1993年5月取得该大厦的全部经营权。

(22)1994年8月1日国信企业公司与三洲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证实国信企业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参与深圳佳宾大厦的开发建设;合作期限自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8月1日,到期后,三洲公司除归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外,支付给国信企业公司利润人民币500万元;金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3)1994年7月30日国信企业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人为国信投资公司),国信企业公司1994年明细帐、收款及付款等财务凭证,1994年8月1日国信企业公司支付三洲公司人民币1474.863万元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汇票,1994年10月25日扣金三元大厦分利款人民币525.137万元的转帐凭证,1994年8月3日国信企业公司投资部给公司计财部的函、国信企业公司1995年明细帐、1995年4月30日收款凭证等,证实1994年7月30日国信企业公司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国信企业公司将该款借给三洲公司用于深圳佳宾大厦开发,其中扣除国信投资公司投资深圳金三元大厦项目的分利款人民币525.137万元,实际汇给三洲公司人民币1474.863万元;1995年4月28日,三洲公司通过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汇给国信企业公司23.6793万美元(折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的第一期利息等情况。

(24)三洲公司1994年明细分类帐、1994年8月9日收款凭证等,证实国信企业公司汇入三洲公司人民币1474.863万元的事实。

(25)1997年3月18日香港太兴公司与国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国信投资公司以对三洲公司的债权人股形式参与香港太兴公司上市的事实。

(26)2003年10月16日浙江省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香港沙田房产情况说明的函,1995年4月7日香港太兴公司与香港鸿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购楼协议等购楼的书面材料,2000年5月22日浙江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香港公司内部审计情况汇报材料(包含与香港太兴公司合作及抵债情况),国信企业公司有关与香港沙田都会广场物业的财务凭证,2001年7月4日盐业银行香港分行与香港鸿发集团有限公司、国信投资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国信投资公司在香港太兴公司破产后从香港太兴公司抵入港币1503.5647万元,折合人民币1611.3703万元的事实。

(27)香港最高法院清盘令、三洲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金三元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深圳市三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香港太兴公司于1998年2月被香港法院判决清盘;三洲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及三洲公司、金三元公司、深圳物业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8)被告人王钟麓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供词,均供认了其决策投资深圳金三元大厦、佳宾大厦项目时的徇私动机;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决策权限和程序规定,未对深圳金三元大厦、佳宾大厦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讨论;投资深圳金二元大厦的投资余款人民币404.78万元经其签批提前支付;以及投资深圳金二元大厦、佳宾大厦造成亏损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相关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相符。

2.1992年9月10日,香港新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新律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长宁房产公司)、上海新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新泾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6弄地块意向书,共同开发商住楼项目,并于1993年12月31日设立了项目公司中外合资上海裕律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律房产公司)。根据1993年3月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规划管理局确定的该地块的楼面地价和同年8月上述三家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6弄地块动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所确定的楼面地价,为478美元/平方米。1993年8月12日,香港新律公司为全部获得该地块及裕律房产公司全部股权,采取每平方米增加108美元的利润,与长宁房产公司、新泾房产公司签订了裕律房产公司股东分红、利润承包合同,约定香港新律公司支付总承包费(包括利润)1131.566万美元,承包楼宇的建造资金和销售,实行自负盈亏的风险和利润总承包制。香港新律公司以该总承包形式实际获取该地块和项目公司裕律房产公司的全部股权。但香港新律公司实际无意出资开发该项目,在获取全部股权后,即欲溢价转让牟利。1993年5月香港新律公司总经理张培南通过被告人王钟麓之子王伟明将该项目介绍给王钟麓,希望国信投资公司参股该项目,并向王伟明承诺如该项目介绍转让成功给予好处费。

被告人王钟麓经其子王伟明介绍后,即和国信投资公司计财部经理兼香港鸿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鸿发公司)总经理傅纪五等人到上海实地查看,听取项目转让方香港新律公司的情况介绍,但未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1993年8月被告人工钟麓在国信投资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上简单介绍了该项目,并首先表态决定国信投资公司参股投资。此后,被告人王钟麓代表国信投资公司下属的香港鸿发公司与香港新律公司签订了《关于合资建造经营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6弄地块协议》,协议约定楼面地价750美元/平方米。香港新律公司出资30%(即30%股权),香港鸿发公司出资70%(即70%股权)。1994年8月被告人王钟麓又决定受让新律公司其余的30%股权,并以香港鸿发公司与新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全部股权转让总价1448.25万美元(实际支付1389.84万美元)。至此,香港鸿发公司取得全部地块和裕律房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裕律房产公司更名为上海鸿发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鸿发公司)。该项目国信投资公司接盘后定名为“鸿发苑”,于1994年9月开工,1997年8月竣工。2003年11月经浙江省审计厅审计认定,该项目总的成本费为38964.27万元,总建筑面积27607.3平方米。截止2003年5月,已销售部分累计亏损人民币3078.46万元。

该项目转让给国信投资公司后,香港新律公司的张正南先后8次支付给王伟明共计港币117万元及1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正南、张培南的证言,证明上海新华路26弄地块项目的来源及经王伟明向其父王钟麓介绍联系后,香港新律公司将上海新华路26弄地块项目转让给国信投资公司,由国信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开发的经过,以及香港新律公司的盈利情况。其中证人张正南的证言还证明在上海新华路26弄地块项目转让给国信投资公司后,其支付给王伟明港币117万元、1万美元的情况,并有相关的记帐情况和银行凭证在案。

(2)证人严大龙、徐玄德、李宏声的证言,均证明了国信投资公司对外投资的相应规定及国信投资公司投资上海鸿发苑项目时,被告人王钟麓曾在集体讨论投资项目的会上简单介绍了上海鸿发苑项目情况。其中证人李宏声的证言还证明了国信投资公司投资上海鸿发苑的亏损情况。

(3)证人傅纪五的证言,证明上海鸿发苑项目由王伟明介绍,被告人王钟麓曾带人到上海对实地进行了考察,但未进行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后经公司开会讨论,决定投资上海鸿发苑项目,及投资最终亏损等情况。

(4)证人江翠斐的证言,证明了国信投资公司有对外投资的相应规定,对投资上海鸿发苑项目没有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以及投资上海鸿发苑后的投资款调拨和亏损情况。

(5)证人孙昌大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国信投资公司中层干部会议上听过上海鸿发苑项目的情况介绍。

(6)证人齐建伟(原上海鸿发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上海鸿发苑项目公司上海鸿发公司的情况及鸿发苑的销售情况。

(7)证人蒋志辉的证言,证明了国信投资公司从香港新律公司受让上海新华路26弄地块项目的经过情况。

(8)证人严炳根(原长宁房产公司总经理)、陈炳根(新泾房产公司董事长)、蔡志刚(长宁房产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长宁房产公司、香港新律公司、新泾房产公司三家合作开发上海新华路26弄地块的经过情况及经三家协商,上海新华路26弄地块项目由香港新律公司独家开发经营的经过情况。

(9)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原国信投资公司对外投资上海鸿发苑项目的审计意见,证实鸿发苑项目于1994年9月开工,1997年8月竣工。截至2003年5月,根据帐面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未销售部分的费用预估,该项目总的成本费用为人民币38964.27万元。至2003年5月底,鸿发苑项目实际已销售建筑面积21256.69平方米,已销售部分累计亏损人民币3078.46万元。

(10)1992年9月10日由长宁房产公司、新泾房产公司、香港新律公司签订的意向书,1993年6月2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与长宁房产公司、新泾房产公司、香港新律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6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1998年9月1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1993年8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与长宁房产公司、新泾房产公司、香港新律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6弄地块动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书,1993年8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与长宁房产公司、新泾房产公司、香港新律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6弄地块动拆迁和市政配套委托协议书,1993年8月12日由长宁房产公司、新泾房产公司、香港新律公司签订的裕律公司股东分工、利润承包合同,证实最初由长宁房产公司、新泾房产公司、香港新律公司三家共同取得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6弄地块5517平方米国有土地70年使用权,楼面地价为478美元,总地价为923.018万美元。后香港新律公司以支付1131.57万美元(楼面地价为586美元)的总承包形式,取得了该项目的全部经营权。

(11)1993年8月19日香港新律公司与香港鸿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建造经营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6弄地块的协议书,1994年8月11日香港新律公司与香港鸿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实1993年8月19日香港鸿发公司以地价750美元/平方米的价格从香港新律公司取得裕律公司70%的股权,1994年8月11日香港鸿发公司以434.475万美元的价格从香港新律公司取得裕律公司剩余的30%股权。

(12)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关于鸿发公司股权受让的说明,上海鸿发房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裕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材料等,香港鸿发公司登记资料及相关材料,证实上海鸿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更名、股权受让过程;香港鸿发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系国信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等情况。

(13)证实该部分事实的还有国信投资公司1996年10月29日给上海鸿发公司的函、国信企业公司财务明细帐及相关凭证等,2004年1月30日上海鸿发公司关于鸿发苑存量房的说明,1993年9月18日沪港合资上海裕律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海鸿发公司关于该公司历史沿革及财务状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土地局批租办提交的关于新华路26弄地块批租的申请、长宁房产公司、新泾房产公司、香港新律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上海新华路审计楼工程审价审定单、上海新华路26弄住宅区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概算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14)被告人王钟麓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供认了上海鸿发苑项目由其子王伟明向其推荐,在未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情况下,国信投资公司决定投资开发上海鸿发苑项目的经过及最终造成亏损的情况。其供述与上述相关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相符。

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1991年7月9日国信投资公司关于公司结束清理整顿并已重新登记注册的报告附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证实章程中规定公司总经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董事会制定的经营方针和计划,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审定投资、放款、租赁项目等。

(2)1992年1月6日国信投资公司关于印发《关于投资项目审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1年8月国信投资公司关于投资项目审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证实国信投资公司各投资项目的审定权限,属于流动资金的合作经营项目,金额超500万元的提请公司领导集体审定;属于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投入资金101万元以上的须由公司项目评估小组评审,再提请本公司领导集体审定。

(3)1990年6月1日国信投资公司印发《关于运用合作经营投资方式的业务办法》的通知及《关于运用合作经营投资方式的业务办法》,证实国信投资公司关于对外合作经营投资的具体规定。

(4)国信投资公司组织机构沿革,1992年1月11日国信投资公司关于部分业务、管理部门职责划分的通知,国信投资公司组织及管理制度,证实国信投资公司内部机构的沿革情况及公司投资管理部(1992年12月,省国信公司内部设立投资经营管理部)的职责是负责承办公司中长期投资项目的组织工作,包括项目的洽谈、调研、考察、评估及提出审核意见等。

(5)2000年12月1日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国信投资公司原董事长王钟麓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证实王钟麓在任职期间审计查明的主要问题:投资深圳金三元大厦和佳宾大厦造成损失,王钟麓负直接责任。

(6)1998年8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省属企业改革的通知,1999年7月28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年12月5日、2001年8月1日浙江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浙江省财政厅提交的关于要求核销投资损失、坏帐损失等的请示及不良资产汇总表,2001年9月24日国信投资公司关于申请核销(深圳金三元)股权投资转借款损失的报告及关于深圳金三元投资损失的说明及关于申请核销合作经营(深圳佳宾大厦)借款损失的报告等,证实浙江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申请核销投资损失、坏帐损失等情况。

(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及银行凭证,中纪委情况说明及银行凭证、上海伟成经贸发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丁伟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亲笔书写的材料等,证实丁伟于2003年1月22日向中纪委退赃人民币650万元之事实。

(8)2004年1月17日中纪委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

(9)另有2000年1月20日国信投资公司给审计组的回复、2003年6月13日、16日浙江省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1996年1月1日国信投资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等证据在案,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钟麓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受贿20万元是借款,5万元记忆不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钟麓在检察机关对该两笔受贿均作了供认,且供认的情节与行贿人孙达山的证言相一致,该两笔赃款的去向又得到相关证人江翠斐、朱振证言的印证。因此,被告人王钟麓及其辩护人对该两笔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钟麓提出其不具有徇私动机的辩解,经查:在深圳金三元、佳宾大厦项目投资上,三洲公司董事长唐大进是通过被告人王钟麓之子王伟明联系,要求国信公司参与投资。被告人王钟麓明知王伟明在唐大进的公司工作,且认为帮助唐大进对王伟明有好处,故在未经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及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论证情况下即决定投资,具有明显的徇私情节。上海鸿发苑项目也是由王伟明牵线联系,香港新律公司从长宁房产公司、新泾房产公司处,受让上海新华路26弄地块全部股权后,即欲溢价转让牟利。香港新律公司的张正南、张培南向王伟明承诺项目转让成功后给其好处费,要求王伟明向其父王钟麓介绍该项目。被告人王钟麓在上海接触“张氏”二人时也表示“有事大家互相帮忙”。显然,王钟麓在投资鸿发苑项目上有意帮助其子王伟明及“张氏”二人。因此,在未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情况下,即决定国信投资公司下属的香港鸿发公司与香港新律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和股权转让协议。王钟麓在国信投资公司投资该项目中存在徇私因素。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钟麓作为国有公司主管人员,违反公司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金三元、佳宾大厦、鸿发苑项目投资上,存在着明显的徇私动机和情节。故被告人王钟麓提出其不具有徇私动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钟麓的辩护人提出王钟麓对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共浙江省纪委会同浙江省审计厅对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问题进行延伸审计时,就已发现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王钟麓涉嫌严重失职和重大经济问题的线索,并对被告人王钟麓的重大经济问题予以立案调查。因此,被告人王钟麓的受贿事实已被有关部门掌握,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问题,被告人王钟麓提出对投资深圳佳宾大厦的亏损,其事后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陈颖光,合作开发了原浙江华龙实业发展总公司在钱江南岸的房地产项目,收回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弥补佳宾大厦项目的亏损。经查认为:合作开发所获得的1200余万元是国信投资公司的应得利润,与投资深圳佳宾大厦的亏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工钟麓还提出在鸿发苑项目上,国信企业公司在1998年曾收取过人民币3600余万元的分红款,上海鸿发苑项目的损失则是亚洲金融危机这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查:根据国信企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款项系上海鸿发公司开发建设鸿发苑项目占用总公司资金的应付利息,且上海鸿发苑项目是亏损的,不存在分红利的事实;在“鸿发苑”项目上,由于王钟麓徇私情,未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导致受让价格过高,致使国信投资公司在该项目上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极低,最终造成亏损,因此,被告人王钟麓徇私情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鸿发苑项目的亏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当然,在鸿发苑项目亏损的因素中有多种原因,系多因一果,对此,可在量刑时作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钟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作为国有公司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两罪并罚。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被告人王钟麓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应从重处罚。因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危害结果是该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故该罪的追诉时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并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鸿发苑项目的损失结果经浙江省审计厅于2003年11月审计认定,截至2003年5月,已销售部分累计亏损人民币3078.46万元。因此,鸿发苑项目的损失结果发生于x年x月x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对被告人王钟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对其徇私舞弊情节按第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钟麓犯受贿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钟麓犯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钟麓的辩护人所提不能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罪名指控被告人王钟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钟麓案发后能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对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钟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现扣押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王钟麓的受贿赃款人民币3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治建

审判员 梁以东

代理审判员 鲍一鹏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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