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2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安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被告人汤安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凌晨,王某2在盘县响水镇凯乐迪KTV三楼C888包房内因琐事与汤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汤安欢看见汤某1与王某2争吵,便持啤酒瓶将王某2的头部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安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经法庭调解,被告人汤安欢与被害人王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安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汤某1、王某1、陶某、王某3、汤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安欢因王某2与汤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故意持啤酒瓶将王某2打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安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安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汤安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汤安欢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安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亚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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