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昆木(原兰州钢铁集团公司总经理)受贿、挪用公款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21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3150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刑一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昆木,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任兰州钢铁集团公司总经理,家住×××。2000年9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军区政治部看守所。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20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昆木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晋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昆木和其辩护人李清华、郑培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李昆木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底,韩振范(原兰钢职工)向被告人李昆木提出借钱经商的要求后,李昆木找到钢铁研究总院干勇,谎称兰钢在中宽带薄板坯连铸项目上需要资金,要求干勇从冶金部下拨给兰钢的科研经费中拨款30万元。干勇按李昆木提供的收款单位和银行账户将30万元汇入了兰东设备维修公司账户,1993年5月李昆木让兰钢职工包某从兰东设备维修公司将30万元办成汇票交给韩振范,韩拿此款后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1994年8月李昆木通知韩振范将借他经商的30万元还回。李将此款侵吞供包某使用。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1993年1月7日,三十万元从北京钢铁研究总院汇往甘肃兰东设备维修公司的银行汇票凭证;1993年6月17日,三十万元从甘肃兰东设备维修公司汇往北京格力森啤酒技术设备公司的银行汇票凭证;1994年8月5日,三十万元从北京格力森啤酒技术设备开发公司汇入甘肃兰东冶金炉料公司的银行汇票凭证。

2、兰钢人事处证明李昆木自1987年2月至1995年9月15日,先后任兰钢厂长和兰州钢铁集团公司总经理。

3、证人证言:

(1)北京钢铁研究总院副院长干勇、连铸中心副主任张慧证明应李昆木的请求并按其提供的收款单位和帐号,从中宽带薄板坯连铸项目科研经费中给兰钢拨款三十万元的过程,同时附有请款批条。

(2)原兰钢职工韩振范证明找李昆木借钱,还钱的经过。

(3)甘肃兰东设备维修公司法人缪文佐证明北京钢铁研究总院电汇到其公司帐上的三十万元是李昆木让暂存的,后按李的安排转往北京格力森啤酒技术设备公司。

(4)原兰钢销售处职工包文月证明才瞄李昆木的安排,其到北京给韩振范带去三十万元汇票一张以及韩还款后,三十万元又进到自办的兰东冶金炉料公司周转的事实过程。

(5)甘肃兰东冶金炉料公司法人王顺祥证明其系包文月姐夫,该公司是包文月用其身份证注册成立。

4、兰钢公司证明,经财务反映兰钢从1990年8月至1993年11月先后收到北京钢铁研究总院拨付的“薄板坯连铸试验费”五笔,所附银行相关凭证中未发现在1993年度有一笔金额为三十万的拨款;另外还证明未发观甘肃兰东冶金炉料公司与兰钢公司有隶属和挂靠关系。

5、被告人李昆木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的供述能证实这三十万元资金的来源及去向。

被告人李昆木当庭辩称三十万元是其通过北京钢铁研究总院干勇给韩振范的借款,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侵吞这三十万元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过程有证人证言和银行往来帐目证明属实,这三十万元被先后进到北京格力森啤酒技术设备公司、兰东冶金炉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并非被告人侵吞,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根据被告人李昆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定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10月兰州钢铁集团公司与澳门顺明公司合资成立了甘肃陇明公司,被告人李昆木兼任该公司董事长。1993年5月,李昆木父亲去世,李以自己没钱为由,向原甘肃陇明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子云提出借款,刘子云让本公司财务部经理曹云霞拿6万元现金送给李昆木,曹云霞随即从本公司出纳刘继良保管的小金库中支取6万元,于当天下午在李昆木办公室交给李,李昆木将此款据为已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甘肃陇明公司财务部经理曹云霞证明其受刘子云指使让出纳刘继良从小金库中取出六万元现金由自己交给李昆木的情节过程。

2、原甘肃陇明公司财务部出纳刘继良证明其从小金库中取出六万元现金给曹云霞的经过。

3、被告人李昆木在侦查阶段供认收过曹云霞拿来的六万元现金,此款一直未还。

被告人李昆木当庭辩称未将此款据为己有,而是用在兰钢支付东北大学教授的科研经费上,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东北大学教授王廷浦和王江的相关证词,证明李昆木曾向王廷浦支付现金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木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有证人证言为据,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认定李昆木将此款据为己有的证据则显不足,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三、公诉机关指控:1988年8月甘肃兰东房地产公司经理斯养武找李昆木帮忙从兰钢借300万,李即让兰钢财物处于1988年8月30日借款300万元给斯(1989年12月25日至1994年12月甘肃兰东房地产公司先后12次给兰钢还清本金,支付利息50万元),1995年5月,李昆木以自己有事需用钱为由,让斯养武帮忙“借”上几十万元,斯养武答应了李的要求之后李昆木打电话给包某让她去找斯养武取钱,同年6月9日包某到兰东房地产公司找到斯养武,斯当即开了三十二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包,斯养武在公司支票配售记录的用途一栏中填写了联建费,包某将32万元支票按李昆木的指示将款进到自己的公司账户内,李昆木将32万元据为已有并给包某用于经营活动。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甘肃兰东房地产公司经理斯养武证明李昆木向其提出借款以及包文月拿走三十二万元支票的经过并称这钱就等于给了李昆木,因李在兰钢当厂长时曾关照过自己,他虽说是借但不可能还。

2、证人包文月证明才瞄李昆木的安排,其从斯养武处拿到三十二万元的转帐支票进到自己公司的过程。

3、书证:三十二万元于1995年6月9日从甘肃兰东房地产公司进到甘肃兰东冶金炉料公司帐户的银行进帐单。

4、兰钢财务处证明给甘肃兰东房地产公司借款三百万元以及对方的还款情况。

5、被告人李昆木在侦查阶段供认以借款为名向斯养武索要三十二万元交由包文月使用的情节过程。

被告人李昆木当庭辩称未指使包文月找斯养武借钱,其辩护人则认为李昆木向斯养武借款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不够成索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木利用职务之便为甘肃兰东房地产公司经理斯养武谋取利益,与其索取三十二万元之间有因果关系,并非个人经济往来,属索贿性质。被告人李昆木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四、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兰州钢铁集团公司与中山市物资局共同出资成立了中山市兰中物资公司,被告人李昆木兼任该公司董事长。1993年马建宁(原兰钢职工)在深圳办公司缺少资金,让李昆木帮忙解决资金,李答应并打电话给中山市兰中物资公司副董事长程国星称其朋友在深圳经商,从兰中物资公司帮忙借点钱,之后程国星将李昆木给其朋友借钱的事告诉了兰中物资公司经理林应松,让林按李的交待去办,马建宁去兰中物资公司找林应松签定借款协议后将50万元汇票带回深圳进入自己办的深圳市新冠电子公司账户内,此款被马建宁用于个人经营活动,1996年5月,李昆木离职后到深圳经商投资36万元入股深圳新冠电子公司后更名为新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任董事长。至1998年还本息17.5万元,其余45万元至今未还。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兰中物资公司副董事长程国星、总经理林应松证明李昆木打电话让给其深圳一朋友借款,二人商量同意后在马建宁来时给借了五十万元并签有协议。

2、证人马建宁证明经李昆木介绍到兰中物资公司借款五十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的经过。

3、兰中物资公司于1993年7月8日往深圳市新冠电子公司汇款五十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以及新冠电子公司收到兰中物资公司五十万元的收据和借款协议书。

4、兰钢集团与中山市物资局合资组建中山市兰中物资公司协议书以及公司章程。

5、深圳市福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界定深圳市新冠电子公司产权批复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马建宁占95%的产权。另外,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还证明该公司于1996年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新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李昆木。

6、被告人李昆木供认经其牵线,促成兰中物资公司给马建宁公司借款五十万元并签有协议的事实过程。

被告人李昆木当庭对这一基本事实能予供认,辩护人认为此笔借款是企业间的借款行为,不够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从公诉机关指控李昆木挪用兰中公司五十万元的过程看,两企业签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还款时间和利息等,未发现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规定,故其行为不够成挪用公款罪,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五、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3月,被告人李昆木打电话给中山市兰中物资公司经理林应松,慌称兰钢集团欠某公司货款,让兰中物资公司给兰州打30万元。林应松根据李昆木提供的汇款单位和银行账户,在1994年4月12日将30万元进到包某的兰东冶金炉料公司账户内,此款被包某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1995年11月李昆木离职后,指示包将30万元还回兰中物资公司。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兰中物资公司经理林应松、副董事长程国星证明该公司与甘肃兰东冶金炉料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出借三十万元资金是受董事长李昆木指使所为。

2、证人包文月证明李昆木让把中山市打来的三十万元放在其公司帐上周转使用后又提供帐号让将此款还回的情节。

3、1994年2月28日,中山市兰中物资公司电汇三十万元至甘肃兰东冶金炉料公司的银行凭证以及1995年11月9日,甘肃兰东冶金炉料公司又将三十万元电汇至中山市兰中物资公司的银行凭证。

4、兰钢集团与中山市物资局合资组建中山市兰中物资公司协议书以及公司章程。

被告人李昆木当庭否认此起罪行,其辩护人认为这三十万元是在两个企业间周转,并未经李昆木之手,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此款的出借人和使用人均证明这笔资金运作是受李昆木指使,李谎称兰钢欠他人货款,提供账号,将该笔款进到与其熟识的包某负责的兰东冶金炉料公司,而李昆木所为正是利用了其在兰中物资公司任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李昆木否认此起罪行无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其辩护人的意见则与法律规定相悖,均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昆木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贪污罪行里,其中侵吞三十万元科研经费应以挪用公款罪定性,另一起将小金库六万元据为已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中,从中山市兰中物资公司给兰东冶金炉料公司包文月挪用三十万元的罪行成立,给深圳市新冠电子公司借出的五十万元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综上,被告人李昆木身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索贿三十二万元,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国有企业科研经费三十万元和将三十万元公款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障国家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昆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寸甲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二、查扣的赃款六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彤

审判员 董清梅

审判员 肖蒙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车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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