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琨律视角|协议离婚仅3个月前夫喜得一子,女子请求赔偿
发布时间:2022-03-22    信息来源:太琨律    浏览次数:588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旨在制裁婚姻中重婚、姘居等违法行为,保障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案例

原告雷某与罗某于2013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0214日,雷某与罗某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2054日,罗某与其合伙人文某生下一女。一次偶然,雷某听闻前夫在与其离婚后三个月生育小孩,回忆之前罗某催促自己离婚的情形,雷某认为前夫隐瞒婚内出轨事实,欺骗其签订离婚协议,侵犯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遂将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支付其离婚损害赔偿金15万元,罗某的配偶文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与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怀孕,离婚后三个月即生育小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有违夫妻忠实义务,有悖于公序良俗,存在过错,给雷某造成了精神损害,雷某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发现罗某婚内与他人同居生育小孩的事实,要求其赔偿离婚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雷某诉请罗某的配偶文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双方离婚时的经济状况、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多方因素,判决罗某赔偿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驳回雷某对文某的起诉。


以案释法


一、律师说法

损害赔偿包括两类,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法定原因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同样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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