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琨律视角|妻子有权自行决定终止妊娠
发布时间:2022-03-23    信息来源:太琨律    浏览次数:891

“有不生育的自由”,应当既包括有不怀孕的自由,也包括有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


案例

王某与张某是夫妻。双方于2013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5月开始共同生活,不久,张某怀孕。因怀孕前后曾患病大量服药,张某认为可能影响胎儿健康,想终止妊娠,但王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199411月,张某在哥哥张某力的陪同下到天津市某妇产科医院住院,准备进行引产手术以终止妊娠。在王某不同意的情况下,由张某力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医院在进行了各种常规检查后,于199412月由主治医师李某为张某注射药物引产,终止妊娠。

事后,王某认为,医院、李某和张某力的上述行为剥夺了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给他造成了身心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于是以三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赔偿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共计277635.49元,并在各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还要求李某每年1129日在天津寝园(存放、埋葬骨灰的地方)植树一棵,以表示对引产胎儿的歉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张某对怀孕的胎儿有自由终止妊娠的权利。被告天津市某妇产科医院及医生李某根据张某的要求,为其实施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国务院和卫生部颁布的有关医疗制度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也没有“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由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因此,被告天津市某妇产科医院允许被告张某力在张某的“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和被告张某力签字的行为没有过错,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以案释法


 一、律师说法

本案中,张某对怀孕的胎儿有自行终止妊娠的权利;被告张某力因是张某的直系亲属,故其在张某的“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医院及医生李某根绝张某的要求,并在取得其家属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为其实施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履行医疗职责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 ,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力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医疗机构实施的履行医疗职责行为,因此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患者和家属只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要求医务人员承担。医务人员的责任,则是通过医疗机构的内部责任追究机制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措施加以处理的。

二、法条链接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医疗结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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