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琨律视角|父母有债务,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2-03-12    信息来源:太琨律    浏览次数:797

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

王某、李某为其未成年女儿小王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小王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王某、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1、公司2公司3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赵某为公司2提供5000万元借款,王某、李某、公司1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赵某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王某、李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小王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小王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小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王某、李某200412月代其女儿小王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3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小王名下,当时小王不满7周岁(小王1998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1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王某、李某、公司1与孙某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李某、公司1为孙某向公司2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王某、李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3月协议离婚),小王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王某、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1、公司2、公司3的经营用房,并非由小王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某、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小王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王某、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3,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小王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小王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王某、李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王某、李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小王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小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小王的再审申请。


以案释法


一、律师说法

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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