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4年7月19日下午,王某因右耳疼痛到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的灵治疗。王某按照医生的嘱咐携处方到门诊注射室做青霉素皮试。14时55分医院护士按操作规程给王某做完皮试后,让其在门口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儿,王某就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已停止,经医院抢救于15时45分出现呼吸、心跳恢复。18时50分该院将王某转入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王某于次日下午死亡。2014年11月28日,县医学会对王某的死亡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病例属于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 事后,王某的家属认为王某皮试过敏死亡是由县人民医院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的,应负赔偿责任。于是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县人民医院辩称:王某青霉素皮试过敏导致死亡,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属医疗意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县医学会对王某死亡的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被告县人民医院对王某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县人民医院在为王某治疗耳疾的过程中,医生对其病情的诊断正确,用药也适当。护士在为其做青霉素皮试中也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操作。因此,本案中的被告县人民医院在治疗王某的耳病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用药治疗,不存在治疗过程中有故意或过失的现象。由于病人本人体内机能的原因产生了高度过敏反应,这种反应是医疗史上罕见的情况,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县人民医院采取紧急抢救措施,并将其送往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抢救。虽然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但是造成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不是被告方的责任,是病人体内潜在的易发并发症的客观因素所引起的。因此该案中被告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一、律师说法 该院在注射青霉素前按照规定为患者做皮试正是为了防范患者可能出现的过敏反应,依据医学原理,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的青霉素皮试是不可能导致过敏死亡的,可以说原告的皮试过敏死亡是由于其本人自身体质特殊引起的,而不是医务人员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和避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皮试过敏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治疗中耳炎的医疗活动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用药治疗,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二、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