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琨律视角|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17    信息来源:太琨律    浏览次数:661

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就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就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出借财产的权利归属、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实践中除保留相关的借条外,若系代为向他人偿还借款,应该在借条中写明具体的代为偿还的合意内容、偿还方式等,并保留代为偿还的相关转账凭证、交易记录等支付凭据。相反,对于只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应积极应诉答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

李某向王某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李某借到王某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43日至2018710日,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于2018710日一次性还清。

另查,李某向黄某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黄某15万元。王某主张该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李某向黄某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黄某艺6万元。

庭审中,王某提供其于201842日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再该聊天记录中,李某向王某请求借款11万元,并草拟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即本案诉争的《借条》。

李某主张其已向黄某、黄某艺还款14余万元。为此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证明予以佐证。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还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本案王某以民间接待纠纷为由要求李某偿还所借借款,应由王某提供证据证明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不能证明王某已经按约定交付借款11万元。王某主张其代李某向黄某、黄某艺、沈某的借款亦未到庭确认该事实;且若王某确实代为偿还李某拖欠黄某、黄某艺、沈某的借款,本应将李某出具给黄某、黄某艺、沈某的的《借条》原件还给李某,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条》原件还给李某。故王某主张与李某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两个要件:

借贷合意之达成:当事人双方对于借款此一事实之共同的认可,借条、欠条甚至是口头协议等都是这一事实之外在的表现。

款项实际支付之事实:双方当事人间出现了实际出借钱款的行为,不管是收条、转账凭证,抑或证人证言等皆可以作为借贷事实的发生证明。


二、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关于民法上举证问题的规定,简单的说就是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谁提起的诉讼,由谁付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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