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7年1月,周某在怀孕23周时,到福建泰宁某医院要求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同时交纳了有关费用。周某按医院的要求定期接受产前检查,4次黑白B超检查结果均为正常。同年5月24日周某产下一左耳道缺失、无听力、耳廓畸形的男孩。周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多次找医院协商解决,但没有任何结果,就到法院信访室咨询。法官听了周某的陈述后,就对她说:“生育缺陷儿的过错在于你自己。”但周某不听,坚持认为本例属医疗事故。同年11月,周某和余某夫妻俩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返还原告付出的检查和生产费用14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医院承担。
原告周某和余某诉称,被告医院在对原告周某检查、指导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地提出医疗意见,导致原告周某生育缺陷儿,对此被告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辩称,2017年5月,原告周某妊娠期间在被告处进行胎儿检查,被告医院按照诊疗常规对胎儿双顶径、胎儿脊柱、胎心、胎盘、羊水等必须诊断的内容都做了正确的描述,没有疏漏。根据我国现行最权威的超声诊断著作《超声医学》所述,耳道和耳廓畸形并不在必须诊断的内容之中,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在为原告周某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过程中实施的检查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被告医院的医疗保健服务行为与原告周某产下一无耳道、无听力、左耳廓畸形的男婴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和余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和余某不服,于是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产下耳廓畸形婴儿系先天所致,与被上诉人泰宁某医院所提供的产前保健服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泰宁某医院对上诉人周某所做的产前B超检查符合妇产科产前B超检查的规范要求,其常规B超检查中耳道和耳廓畸形并不在必须检查的内容之中,故上诉人周某和余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于是,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案释法
案件分析
本案中,医院在对孕妇进行胎儿产前B超检查时,按照妇产科产前B超检查的规范要求对胎儿双顶径、胎儿脊柱、胎心、胎盘、羊水等必须诊断的内容都作了检查并做出了正确的描述,而耳道和耳廓畸形并不属于常规B超检查必须检查的内容,故不存在检查和诊断疏漏。因此,医院对孕妇所作的产前检查符合有关的医疗法律法规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的主观过错。况且孕妇产下耳廓畸形婴儿系先天所致,与医院所提供的产前保健服务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综上,医院不存在医疗保健过失行为且其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与孕妇产下聋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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