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琨律视角|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发布时间:2022-01-29    信息来源:太琨律    浏览次数:514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

2019111日,张某向李某、王某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111日起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称,2016421张某与李某、王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李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1031日,月利率2%;李某承诺将于20161020日之前清偿上述欠款,王某为上述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协议签订当天出具了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李某未再还款,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某向张某借款,201471日,张某向李某汇款100万元。2016421日,张某(甲方,债权人)与李某(乙方,债务人)、王某(丙方,保证人)签署还款协议,约定:李某曾向张某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80万元未还清,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1031日,借款月利率2%;李某承诺于2016102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王某对李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出具公证书,确认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属实。此后李某未再还款,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张某主张曾经在20181019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王某口头主张过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最终,海淀法院认定李某应当向张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对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张某未能证明自己在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王某主张还款,故王某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以案释法


一、保证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二、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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