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琨律视角|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应当注意什么?
发布时间:2022-01-26    信息来源:太琨律    浏览次数:894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资质、信用、碍于情面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该种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

201392日,赵某、钱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赵某、钱某向孙某借款100万元,以两个门面房做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

赵某收到借款94万元后分别于201392日、9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转给案外人李某。

赵某、钱某在还款3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为实现债权,孙某以赵某、钱某为被告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钱某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名义借款人赵某、钱某共同承担偿还之责。

赵某、钱某不服,向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某、钱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赵某、钱某的再审申请。

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赵某、钱某向孙某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赵某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赵某、钱某与李某之间有委托关系;2.孙某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赵某先后两次转款给李某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李某直接转款给孙某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孙某在订立合同时对赵某、钱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李某以赵某、钱某的名义借款。此外,赵某陈述其将款项转入李某账户后,李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条,表明李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某、钱某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孙某的还款责任。


以案释法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3.《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借名借款的建议

1、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否则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一时善意导致己方利益受损。

2、名义借款人应当审查其还款能力,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若实际用款人拒绝签署协议,则应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可以选择还款主体。

3、出借人应当及时追踪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借款去向,注意留存相关转账凭证、微信短信记录、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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