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生活中,男方想要孩子而女方不想生,女方怀孕后而男方不想要的情况比比皆是,双方也很容易因为生育的问题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破裂走向离婚。那么妻子不想要孩子,拒绝生育,是否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在离婚案件中,丈夫能否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呢?
案例
张某与赵某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相恋,2008年,两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赵某是再婚,并已经与前夫育有一女,女儿跟随张某与赵某共同生活。张某和赵某结婚后,赵某一直未能怀孕,后来张某才得知赵某已做了绝育手术,为此,张某及其母亲一度要求赵某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是遭到赵某拒绝。赵某让张某不必担心,她会和张某白头偕老。张某考虑到夫妻感情尚好,并且有了赵某的承诺,渐渐接受了赵某拒绝生育的事实,并愿意将赵某与前夫之女视如己出进行抚养。
但是,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张某和赵某之间也产生了很多矛盾,为此,赵某分别于2019年、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这让张某认为赵某已经背弃了白头偕老的承诺,并且因赵某拒绝生育,导致张某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2021年7月,张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其理由是赵某剥夺了他的生育权。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赵某的女儿现已成年,与张某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张某有权在年老以后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必担心因未生育子女而老无所养。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一、与生育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二、生育权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权利
生育权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权利,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即一方生育权利的实现不得妨碍另一方的生育权利。在要不要生育或者何时生育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考虑到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基于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优先保护,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出法律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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