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琨律视角|涉虚拟货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1-18    信息来源:太琨律    浏览次数:776

比特币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货币,参与者使用专业计算机设备执行特定算法成功后,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用来生产比特币的专业计算机设备被称为“矿机”。


 案例

20195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某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块链公司)签订《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及《云数据服务器托管及数据增值服务协议》,约定由北京公司委托区块链公司采购、管理“矿机”,提供比特币“挖矿”的数据增值服务并支付增值服务收益。

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向区块链公司支付1000万元,区块链公司以每台5040元的价格购买了1542台“矿机”,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矿机”放置在四川运行。

合同履行期间,区块链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18.3463个比特币作为数据增值收益,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收益。

按照北京公司方面的说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增值服务协议》约定,北京公司可获得296.5117976个比特币,除去已经收取的,区块链公司仍应向其支付比特币278.1654976个。另外,双方签订的1年服务期限届满后,区块链公司并未交还比特币“矿机”,应当赔偿损失。

北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区块链公司交付278.1654976个比特币,同时赔偿服务到期后占用比特币“矿机”的损失。

区块链公司不同意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辩称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由于北京公司没有及时缴纳电费,导致服务器无法运行,过错不在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实际上是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认为,两公司在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签订代为“挖矿”协议,此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修正或删除)


以案释法


一、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的规定,认定比特币“挖矿”是资源消耗巨大、不利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风险投资活动,违背公序良俗,判决“挖矿”合同无效,损失自担。


二、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三、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关于比特币的相关政策文件

1、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2、《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3、《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4、《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虽然政策文件对投资比特币及“挖矿”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但目前尚没有法律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出具体规定。部分法院依据上述政策文件的规定,认为“挖矿”活动及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行业存在诸多风险和危害,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相关合同无效。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