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有哪些,一直以来都是离婚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界定难,证据获取审查难,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认定难,是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难点所在。
案例
赵某与王某于2010年2月结婚,于2020年9月离婚,王某某系王某的姐姐。2018年9月18日,王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向鹤壁某公司(郑某)转款9万元,用于缴纳王某购买住房的首付款。因赵某与王某在离婚时未对该9万元债务进行处理,王某某在主张债权时发生争议,为此王某某将赵某与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9万元借款发生在赵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于支付二人共同住房,应属“用于共同生活”范畴,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赵某与王某已在离婚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等情形,法院依法判决赵某、王某分别偿还王某某借款4.5万元、5.5万元。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夫妻就债务达成合意: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达成合意的方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时均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金额和目的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3.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二、“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1.“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非举债配偶可以说明以上大宗支出资金来源的除外。
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
(1)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
(2)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
(3)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1.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
债务系用于夫妻一方且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属性,应界定为个人债务。例如无偿担保,夫妻一方为前婚所生子女购买房产、车辆,挥霍消费(如购买与自身消费能力极不匹配的奢侈品、负债打赏网络主播等),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如包养情人、抚养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为在离婚时侵吞共同财产而虚构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因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即使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如有虚构债务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4.另有约定的认定为个人债务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也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债权人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不予认可仍坚持其抗辩意见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