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欠钱不还,没有借条,有转账记录,可以进行起诉吗?
发布时间:2019-12-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7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4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红,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旭,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杨万红因与被上诉人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万红上诉请求: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廖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廖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杨万红与案外人何斌系合伙关系,都为四川省岷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皓公司)的劳务班组,廖旭是岷皓公司的项目经理,廖旭代表岷皓公司向杨万红转款50000元系支付材料费、劳务费,杨万红与廖旭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廖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廖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万红立即归还廖旭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杨万红支付廖旭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资金借用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杨万红有资金需要,向廖旭提出借款,二人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息为3%,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2018年2月16,廖旭通过“掌上银行”向杨万红转账50000元,并注明“廖旭借款”。同年3月14日,廖旭通过微信向杨万红发送消息,要求其支付月利息1500元。截至一审开庭之时,杨万红并未归还廖旭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廖旭、杨万红身份证明材料、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廖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明细中备注“廖旭借款”、收款人为杨万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廖旭要求杨万红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的数额与廖旭所述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廖旭与杨万红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廖旭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可以催告杨万红在合期的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廖旭关于杨万红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廖旭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廖旭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诉请予以支持。杨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万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旭支付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杨万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廖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杨万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万红举示了一份《双流万达广场项目岷皓一体化腻子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案涉款项是廖旭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廖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施工协议即使真实也只能反映出岷皓公司与案外人何斌施工班组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且该份施工协议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仅凭该份施工协议不能达到杨万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廖旭举示了转账凭证及与杨万红的短信往来记录主张杨万红还款,杨万红辩称案涉5万元系廖旭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杨万红应当对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证明,但杨万红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万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马雯

审判员  莫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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