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法人越权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12-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71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4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办公2-7栋2层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被告:张明,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审被告:黄武均,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新、原审被告张明、黄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明向林新偿还的62万元应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故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不应以张明100万元债务为基数承担连带责任;2.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并未对张明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事项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明、黄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林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张明、黄武均归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利息75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林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明转款1000000元。同日,张明向林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林新现金1000000元,每月付利息3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开始借款算利息,每月的25号付利息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张明、新疆天宇明通建筑劳务公司、担保人黄武均签字确认。2018年6月25日,借款人张明向林新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如下:借款人张明、担保人德坤天宇恒通公司,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张明向林新(身份证号码:5129271969××××××××)处借款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3%(百分之三),现还款时间已超期,由于借款人资金周转不畅,难以按时还款,先提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8年9月25日前张明偿还林新利息540000元;2.2018年9月25日前张明偿还林新本金壹佰万元;3.若张明未按前述期偿还本息,林新有权随时要求张明偿还前述本息共计壹佰伍拾肆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佰分之叁)计息;4.新疆德坤天宇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张明签字捺印确认、担保人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林新因张明未按期还款,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查明,林新、张明对张明在2018年9月18日之前向林新累计转款62万元无异议。林新认为该款项为利息,而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张明、黄武均主张该款项是本金。张明向林新的转账明细显示转款数额按月3万元或2万进行转款,有两笔分别是5万元进行转款,林新陈述该两笔系张明支付的累计欠下的利息。林新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从2017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认为黄武均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有林新、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张明、黄武均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林新出示的借条、《还款计划》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张明向林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林新、张明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关于张明还款62万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由于林新、张明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均约定了还款利息,且该利息标准也未超出年利率36%,张明向林新支付的62万元系每个月按照借条和《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有规律向林新进行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张明向林新支付的62万元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该62万元的性质应为利息。故对于张明主张该款项系本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明仍应向林新偿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关于利息,由于张明已经支付了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共计62万元,林新现主张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6日起算,符合林新、张明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武均、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林新认为黄武均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也没有向黄武均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认为黄武均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为张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且在担保人处盖章,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辩称公司内部章程的相关规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故对德坤天宇恒通公司、黄武均主张该担保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对上述张明应向林新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的股东为张明和李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明已向林新偿还62万元的性质;2.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应否对张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张明已向林新偿还62万元的性质。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张明向林新支付的62万元系每个月按照借条和《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有规律向林新进行支付,且该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上诉主张该62万元系归还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应否对张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超越权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林新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向林新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至此,林新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明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因此,林新在接受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为其股东张明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张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马雯

审判员  莫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文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