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婚内借款,借条未写借款时间,离婚后补写,属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9-12-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6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7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朋,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国,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英,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李先朋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国、李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先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兴伟、张惠芝,被上诉人李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驰,被上诉人的李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先朋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宗国、李素英偿还李先朋借款50万元及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李宗国、李素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宗国、李素英并未清偿借款。因李先朋与李宗国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仅以部分转款认定李宗国已偿还全部借款,而忽略借条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借款发生在李宗国、李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宗国、李素英是共同经营“金牛区利凯建材经营部”,应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共同经营和生活;即使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用于了共同生活和经营,但李素英在录音中也表示了对债务的认可和追认。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1.对李宗国、李素英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官当庭表示与案件无关,但在判决中却予以采信,前后矛盾;2.对李先朋提交的与徐小英和李素英的录音,在一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四、一审法院对李宗国、李素英的离婚时间认定错误,双方2015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同一时间办理了离婚登记。

李宗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李先朋的借款已经得到了足额的清偿;2.一审审理中,法官已经询问李先朋是否有证据提交,李先朋回答没有;3.案涉借款系李宗国的行为,与李素英无关。

李素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案涉借款系李宗国个人债务,不论是2014年11月3日,还是2017年,李素英均未在借条上签字;2.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徐小英和李素英的录音在一审中没有当庭播放,仅看了文字整理,且内容也不能反映李素英对借款的认可和追认;4.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完毕。

李先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宗国、李素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宗国、李素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李宗国向李先朋借款,李先朋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李宗国支付了498000元出借款。当天,李宗国以个人名义向李先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先朋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

2017年9月27日,李宗国在上述借条尾部再次签名并落款时间(2017年9月27日),无其他加注内容。

庭审中,李宗国出示了银行回单、信用卡对账单、相关转款明细单,以此证明已还清借款;李先朋对其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借条是2017年确认的金额”。

上述银行回单、信用卡对账单、相关转款明细单其载明的内容反映:李宗国向李先朋个人账户转款950280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转款3万元,2015年3月12日转款7.5万元(分两次转款)。2015年4月25日转款1.5万元,2015年5月13日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14日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19日转款30万元,2015年5月22日转款1280元,2015年6月15日转款1.4万元,2015年7月16日转款1.5万元,2015年8月13日转款20万元,2016年6月5日转款10万元。

李宗国向金牛区鑫瑛鹏建材经营部转款115131元,其中2015年5月18日转款20026元,2015年6月28日转款20025元,2015年8月23日转款75080元(分两笔,53865元、21215元)。

李宗国向金牛区鑫奔亿商贸部转款165865元,其中2016年4月29日转款58865元,2016年5月12日转款107000元(分三笔,58000元、20000元、29000元)。

李素英向金牛区鑫瑛鹏建材经营部转款574296元,其中2015年5月3日转款338580元,2015年5月28日转款61026元,2015年6月28日转款108690元(分两笔,60125元、48565元),2015年10月8日转款66000元。

李素英向金牛区鑫奔亿商贸部转款159565元,其中2016年4月28日转款49565元,2016年5月12日转款11万元(分两笔,6万元、5万元)。

2015年5月26日李建向金牛区鑫瑛鹏建材经营部转款198926元。

另查明,李宗国与李素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登记离婚。

徐小英系金牛区鑫瑛鹏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先朋系金牛区鑫奔亿商贸部的经营者,徐小英与李先朋系夫妻关系。

李建与李素英系同胞兄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信息、结婚证、户籍证明、补发婚姻登记审查表、离婚证、银行回单、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相关转款明细单、企业查询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李先朋出示的银行转款回单、借条,其能够证明李宗国向李先朋借款的事实存在。李宗国抗辩所借款项已还清,其应举证证明,李宗国出示的银行回单、信用卡对账单、相关转款明细单能够证明相关转款的事实存在,其中截至2016年6月5日李宗国向李先朋个人账户陆续转款共计950280元,李先朋认为其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转款的时间在案涉借款之后,其转款人、收款人与借款人、出借人能够相对应,且转款额远超过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本息额,其能够证明该转款与本案借款有关,且已还清,据此,李宗国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另外,关于借条中2017年9月27日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其并未加注其他内容,亦不能证明李先朋诉称的“签字确认催款”,当然不能证明载明的借款本金未归还。

综上,李先朋要求李宗国、李素英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先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0元,由李先朋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先朋提交了:1.李先朋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李先朋与被李宗国除了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李先朋向李宗国、李建、李小荣、李素英四人共计转款金额2675622元)。2.浙江民泰银行徐小英尾号为6521号银行卡的明细,拟证明徐小英向李宗国有多笔转款,李宗国和李先朋、徐小英有大量的金额往来,是为了增加信用卡征信相互转款。3.2015年10月9日的天府银行业务回单,鑫英鹏建材(徐小英和李先朋共同经营的);2015年10月10日天府印痕业务回单,不同时间不同卡号,拟证明李宗国和李先朋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4.电话录音(徐小英和本案被上诉人李宗国之间关于债务归还事务电话录音),并进行文字整理;5.利息支付情况(李先朋记账),李宗国支付到2016年4月12日,拟证明李宗国支付利息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显示了李素英于2014年年底的时候购买了价值50万元奔驰车,与案涉出借款项的时间相互吻合,与案涉出借金额也高度重合;7.房屋查询记录,拟证明李素英和李宗国在2017年9月27日共同对外举债高达100万元。8.李宗国工商银行尾号8435账号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交易信息,拟证明案涉借款到达李宗国账户后,立即转到了李素英账户,李宗国、李素英双方经济混同。李素英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中双方之间互有往来,且转款都是转给李宗国,与李素英无关,李建在上诉人处刷卡,李先朋方也向李建账户上转款过,李素英认为通过李建进行交易的李素英认可,但是上诉人单方面向李小荣两笔大额转账与李素英和李宗国无关。2.对证据3李素英认为9号和10号是同一笔款项,而且李素英的证据也可以体现的。3.电话录音系李素英和徐小英的通话,但是录音所指向款项对象不明确,录音中“你们这么久利息都没有够”说明李宗国、李素英是在还款的,故还款应当以最终的转款证据进行认定,且电话录音从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证据三性。4.李先朋自己关于利息的记账三性不予认可。5.机动车查询单虽然信息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反映车辆按揭贷款信息,而且也不能说明时间接近就理所当然认为借款用于购买车辆。6.房屋信息查询单无法达到借款用于归还贷款的证明目的,而且与本案无关,且李素英已经再婚,与这些借款没有关系。李宗国质证认为,同意李素英的代理人的意见,补充:其中通过李素英账号还款,也是李宗国拿这些账号偿还本息。当时两个人离婚,是李宗国选择带孩子,李素英是净身出户的,所有债务基本上是由李宗国在负担的。本院认为,李先朋提交的银行转账能够证明其与李宗国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徐小英与李素英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李素英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李素英对借款的认可并表示愿意归还;李先朋自己的关于利息的记账本,本院不予确认。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李素英在2014年12月19日登记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房屋信息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宗国工商银行尾号8435账号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交易信息能够证明借款当日李宗国曾将借款转账给李素英。

李宗国、李素英向本院提交:1.李宗国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10月9日是没有相应的入账记录的。2.针对清单提交一一对应的转账凭证。3.李素英2014年1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徐小英转款529000元明细,拟证明李素英收到该款后立即转出了。李先朋质证称,1.对证据1.2中已经盖章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有很多钱是通过李素英转入到李先朋和徐小英账户上,这与李素英所称这是李宗国个人债务、李素英不知情的观点相矛盾;从往来凭证可以看出既有李素英和李宗国转款记录,也有李建转入给李宗国以及转入到经营部款项的行为,李小荣和李素英系兄妹关系,李先朋转入到李小荣的账户上是受到李素英指令转的;双方的转账说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中是正常的互刷信用卡的行为,不是还款行为。2.李素英2014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徐小英转款529000元后,徐小英又将该款转回给李宗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达到李宗国、李素英认为已全部归还借款的证明目的;李宗国2014年11月13日向李素英转款530000元后,当日李素英通过中国银行向徐小英转款529000元,徐小英又将该款转回给李宗国。

据此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3日,李先朋通过其工商银行的尾号为5007账号向李宗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435的账户转款498000元,李宗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435的账户收款前余额为37911.93元,收到498000元后余额为535911.93元,之后李宗国立即用该账户向李素英中国银行5837的账户转款530000元,李素英收到款项后向李先朋妻子徐小英中国银行尾号4442的账户转款529000元,徐小英当天又将该款529000元转给李宗国中国银行尾号5178的账户。

2014年12月19日,李素英登记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李素英主张该车系按揭购买,与案涉借款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8年1月12日,李先朋之妻徐小英与李素英通话录音中,李素英谈到“我跟李宗国也说了的,我们把钱收回来,该你们也不是好多钱,谢非那个杂种把我害惨了的,我如果不帮他借钱,我不会欠你们一分一毫,因为我本身就没得任何人手头借钱,我只是帮他那个杂种借了六十万,你可以问他,当初他是六分的息,在银行喊我帮他一下,我帮他在你那借的钱给他了,到现在连本带息我也不想说啥子,我把钱收回来该给你们的给你们就对了,其他的他那的钱我也会去找他,我也不会说我帮他借的是他的事,费你的事。”。双方除案涉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借款李宗国是否已经全部清偿;2.如果该借款未全部清偿的话,李素英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案涉的借款李宗国是否已经全部清偿

李宗国主张在借款发生后已经将全部借款清偿完毕,并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李宗国向李先朋、金牛区鑫瑛鹏建材经营部、金牛区鑫奔亿商贸部转款,李素英向金牛区鑫瑛鹏建材经营部、金牛区鑫奔亿商贸部转款,李建向金牛区鑫瑛鹏建材经营部转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审理中,李先朋也提交了在相同时间段内李先朋向李宗国、李建转款,金牛区鑫瑛鹏建材经营部向李宗国转款,徐小英向李宗国转款的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案涉借款之外,存在其他众多经济往来,不能仅以转款来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除提交的转账往来外,李先朋提交的李宗国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李宗国于2017年9月27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名,如果系李宗国所述借款在2016年已还清,其2017年9月27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的行为则没有合理解释;其次,双方均认可除案涉借款外并无其他借款,依据双方提交的频繁的转账往来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存在除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单纯以转账往来确定是否系还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李宗国于2017年9月27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李宗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确认后曾向李先朋还款,故李宗国主张的500000元借款已清偿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李素英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案涉借条上李素英虽然并未签字,但李宗国收到该借款后立即将该款转给李素英,李素英转给徐小英,徐小英又转回给李宗国,证明李素英对该借款是明知和认可的。其次,在2018年1月12日,李宗国与李素英离婚之后,李素英与徐小英的通话录音中,李素英也认可共同向李先朋和徐小英帮别人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且李素英也当庭认可与李先朋和徐小英之间没有其他借款。综上,案涉借款发生在李宗国与李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素英对借款本身是知道、认可、并愿意归还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能够认定该借款系李宗国与李素英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素英应当共同偿还。

李宗国、李素英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关于本金。李先朋主张借款系498000元转账及2000元现金构成,李宗国主张只收到498000元,2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经营的铺面比邻而居,且2000元并非大额现金,在李宗国实际出具了500000元借条的情况下,2000元现金实际已交付的可能性较大;按照借条约定的3%月息计算出的月息为15000元,如果2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也与约定的利息不相符合,故本院认定李先朋已实际履行借款本金为500000元。

2.关于利息。李先朋自认李宗国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因在2017年9月27日李宗国签字确认的借条上对利息给付也没有体现,而双方之间的转款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宗国又未能举证证明利息支付的情况,故本院对李先朋自认的利息支付予以确认。李先朋在一审庭审中中明确主张利息为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为25万元,虽然在二审中上诉请求要求李宗国、李素英支付50万元本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其上诉请求不应当超过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故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今的利息已经超过李先朋在一审中所主张的25万元,故本院在25万元诉讼请求之内对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李先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

二、李宗国、李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先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均由李宗国、李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文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