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有借条,未实际借款,还可提供什么证据?
发布时间:2019-11-2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69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3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云,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富,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沈小云因与被上诉人彭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小云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沈小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明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沈小云与彭明富的借条显示,在借条落款处有彭明富的签字捺印,在借条正文中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处也均有彭明富的捺印,并且捺印处于文字正上方,即文书书写在前,捺印在后,显然该借条是沈小云与彭明富的合意,彭明富在一审中对借条形成原因及过程所作说明均为虚假供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借条正文中借款数额及出借时间处为何有彭明富的捺印一审法院也未作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沈小云对彭明富的借款用途、款项交付及资金来源问题未了解清楚,有违常理,沈小云认为,彭明富借款用途为何不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要求沈小云必须了解借款用途,显然加重了沈小云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前及庭审中,一审法院未通过任何传唤的方式要求沈小云本人到庭或限期到庭,直接以沈小云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属于程序不当。

彭明富辩称,沈小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沈小云未对借款用途、款项交付、资金来源等进行说明,这确是有违常理的。在开庭前,一审法院已向沈小云发送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这是属于沈小云的举证责任,但是开庭当天沈小云并未到庭,这视为沈小云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沈小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彭明富返还沈小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彭明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劳务雇佣关系,彭明富受沈小云雇佣做木工劳务。2019年1月30日,双方之间产生“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小云现金共计10万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在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未付的后果。付款人:彭明富,2019年元月30日。”其中署名“彭明富”系彭明富书写,其余内容系沈小云书写。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应由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并交付款项,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彭明富对涉案“借条”的形成原因和过程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已作出合理说明。而沈小云主张双方在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彭明富的借款用途、款项交付以及资金来源等问题,沈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均称未向沈小云了解清楚,沈小云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沈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沈小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沈小云提供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手机录音证据一段,即2019年1月30日书写借条的时候的录音,拟证明借条是如何形成的。第二组证据:建筑工地工程劳务合同(2017年6月20日)、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沈小云和彭明富当时工程款是结算清楚了的,沈小云不存在欠彭明富工程款。彭明富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存疑,该证据形成时间、形成地点不清楚,而且在开头结尾都是比较模糊的,最主要的是录音通篇都是上诉人在说话,彭明富和肖连贵、谢正刚的声音都听不清楚,而且能佐证证据的两个关键人物也没有出庭,所以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需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对沈小云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要求彭明富代理人向彭明富核实其真实性,且如果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但彭明富既未对此予以说明,也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借条系彭明富本人出具。证据二系沈小云与彭明富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案涉借条原件在谢玉刚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的背后,借条内容系沈小云书写,彭明富在借款人处签字,彭明富还在借条的“10万元”“此款在”“彭明富”三个地方加盖了指印。

二审中沈小云到庭陈述,王佑怀在沈小云处借款80万元,因彭明富系沈小云堂兄,沈小云让彭明富以工程款为由向王佑怀催款,彭明富收到24.8万元后未交付给沈小云,双方将其他款项品迭算账后,彭明富向沈小云出具了10万元借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小云与彭明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彭明富在一审中抗辩借条形成系根据沈小云要求在空白处签名,其余内容系沈小云自行补加,但借条上不仅有彭明富的签名,彭明富还在名字、金额等三个地方加盖了自己的指印,二审中,彭明富代理人又陈述系在空白处加盖的指印,其陈述和解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其次,沈小云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证明了当时形成借条的情况,可以证明该借条系彭明富向沈小云出具,系彭明富真实意思表示。

二、依据二审中沈小云的陈述,该借条系其他款项结算而来,并且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彭明富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其他款项结算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沈小云依据新的债权凭证主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沈小云与彭明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彭明富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款项。

三、沈小云除主张10万元本金外,还主张自2019年3月30日起,彭明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沈小云主张彭明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6%。

综上所述,沈小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

二、彭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小云支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9年3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彭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马雯

审判员  莫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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