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在没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出借人请求还款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2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439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4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艳,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小龙,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张珍艳因与被上诉人阳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珍艳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2.改判阳小龙立即支付张珍艳欠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4100元(截止到2019年1月3日止),2019年1月3日后的利息直到支付完本金时止;3.本案上诉费由阳小龙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9月,张珍艳以自己名下商铺抵押贷款400000元借给阳小龙,因阳小龙未还款,于2016年11月3日向张珍艳出具欠条一张;2.阳小龙举证马玲向杨亚洲转账的80000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阳小龙从未向张珍艳还款,一审法院认定阳小龙曾向张珍艳偿还过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3.张珍艳与阳小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阳小龙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阳小龙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59000元还款义务,在2016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根本没能力归还案涉借款。

阳小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珍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阳小龙并未让张珍艳贷款,也未作出任何承诺,微信聊天中说为其还款是基于个人感情;2.杨亚洲系张珍艳的儿子,其银行卡是张珍艳在使用,马玲转账给杨亚洲账户的8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3.阳小龙与张珍艳同居期间,其在外赚钱均交给张珍艳,其通过向张珍艳现金支付、银行卡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已归还了案涉借款;4.阳小龙在另案中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

张珍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小龙立即支付张珍艳欠款本金450000元及每月285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珍艳与阳小龙于2015年4月16日相识,6月确认恋爱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7年底。2015年8月24日张珍艳与农商银行新都三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珍艳向农商银行三河支行贷款400000元,并将自己所有位于三河镇江商铺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新都三河支行向张珍艳发放了贷款。此后,张珍艳于2018年2月7日又与农商银行新都三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将上述商铺再次抵押贷款400000元用于还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珍艳提交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张珍艳与阳小龙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2.阳小龙是否应当继续向张珍艳还款。针对张珍艳与阳小龙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珍艳提交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影印件一张,载明“今欠张珍艳人民币450000”,阳小龙一审庭审中答辩认可该影印件对应的欠条原件系其本人所签且已经还清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因此收回欠条原件并撕毁,同时,根据张珍艳与阳小龙提交的银行流水,在双方确定的欠条原件撕毁前,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珍艳与阳小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针对阳小龙是否应当继续向张珍艳还款的问题。张珍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阳小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先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阳小龙尚欠张珍艳借款未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张珍艳仅提交欠条的影印件,并未提交欠条的原件。张珍艳述称欠条原件系阳小龙乘其不在家时私自拿走撕毁,而非阳小龙答辩中所称还清借款后返还,因此张珍艳应当承担证明欠条原件缺失原因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阳小龙在欠条撕毁后也未再向张珍艳还过款。张珍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记载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方面的争议,但聊天内容没有明确指向本案张珍艳所主张的借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缺失的原因是因阳小龙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私自拿走撕毁,也不足以证明阳小龙仍需向张珍艳继续还款,故一审法院对张珍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珍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珍艳负担。

二审中,张珍艳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失信被执行人网页截图一份,载明阳小龙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59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在2016年10月28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拟证明阳小龙没有还款能力。阳小龙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阳小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张珍艳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阳小龙未认可欠张珍艳60万元。张珍艳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聊天内容系其朋友用其手机与阳小龙聊的,其本人并不知晓。

本院认为,张珍艳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阳小龙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故不能达到张珍艳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阳小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微信聊天的内容载明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借款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1月3日阳小龙向张珍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珍艳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每月利息2850.00元大写(贰仟捌佰伍拾元)利息于每月20日左右存入张珍艳指定账户,张珍艳不得中途以任何借口催要主款项。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前,中途还款此凭证作废,另行写欠条。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收款人:张珍艳,欠款人:阳小龙2016.11.3”。2017年6月1日、4日,户名为马玲尾号为9896的银行账号向杨亚洲尾号为8860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4万元、4万元,2017年6月4日杨亚洲该账户向张珍艳尾号2541的账户转入8万元。杨亚洲与张珍艳系母子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小龙是否已向张珍艳归还完毕本案借款。阳小龙认为其通过现金还款、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珍艳归还了案涉借款,故双方合意将欠条撕毁;张珍艳则主张阳小龙未归还过借款,系其私自将欠条拿走撕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借条、借据、欠条等书面借款凭证,是借贷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一种载体,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需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作为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条件。本案中阳小龙认可在张珍艳处45万元的借款,认可《欠条》系其书写,对《欠条》复印件载明内容并无异议,其主张已归还完毕借款故将《欠条》撕毁,而张珍艳未予认可并对《欠条》原件灭失作出解释,在此情况下,仅凭《欠条》原件存在与否不足以认定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了结,故阳小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归还完毕借款。

其次,关于阳小龙主张的已还款项的认定。其一、阳小龙主张其通过马玲账户向杨亚洲账户转款8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张珍艳认为系归还易贷公司贷款。本院认为,张珍艳与杨亚洲系母子,8万元转款到达杨亚洲账户后即转入张珍艳账户,且张珍艳陈述系其持有杨亚洲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故阳小龙的该笔转款实际收款人为张珍艳。张珍艳认为系归还易贷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8万元系阳小龙归还的案涉借款。其二,阳小龙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珍艳归还借款,张珍艳认为微信转账系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开销。对此,本院认为,阳小龙主张的微信转账金额大部分为500元、1000元不等,金额较小,同时张珍艳亦通过微信向阳小龙转账,且款项往来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之间互有大量小额转账往来,不排除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开销,故本院对阳小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三,关于阳小龙陈述其每天在外做生意赚取现金后回家交给张珍艳以归还案涉借款的主张,张珍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双方同居期间阳小龙做生意并未赚钱,且未向其支付过现金。本院认为,阳小龙陈述从2015年8月开始做生意就每天用现金向张珍艳归还借款,但其2016年11月3日向张珍艳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仍是45万元,阳小龙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除上述8万元转款外,阳小龙还应向张珍艳归还37万元借款本金,如此大额还款每天用现金进行归还,双方未对此进行结算确认,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本院对阳小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上所述,阳小龙向张珍艳归还了8万元,张珍艳陈述《欠条》载明的月利息为其向银行贷款每月应向银行支付的利息,阳小龙并未按《欠条》约定向其支付过利息,故阳小龙归还的8万元应是归还的本金,阳小龙尚欠张珍艳借款本金为37万元。阳小龙未向张珍艳支付过利息,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利息,《欠条》载明借款本金为45万元、月利息2850元,月利率约为0.6333%,阳小龙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33%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33%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4日,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33%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张珍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

二、阳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珍艳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33%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33%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4日,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33%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张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0元,由张珍艳负担692元,由阳小龙负担3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张珍艳负担1380元,阳小龙负担7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卫 红

审 判 员 龙 小 丽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奕 翙

书 记 员 杨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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