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前期借钱逾期未还,后续再借,利率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9-11-2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99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8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莉,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英,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义,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唐小英丈夫。

上诉人蒋莉因与被上诉人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蒋莉不向唐小英支付511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与2017年3月15日蒋莉向唐小英出具100000元借条的借款事实无关;蒋莉虽然向唐小英出具了案涉57000元借条,但唐小英并未实际出借,案涉借条未实际履行。

唐小英辩称,一审法院组织了蒋莉的前夫蔡军伟与本案唐小英、袁云义对账,各方对借款事实等都没有异议。蒋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莉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15日,唐小英从银行取款97000元。同日,蒋莉向唐小英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蒋莉于2017年3月15日向唐小英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此款于2018年3月14日还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

借款出借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蒋莉通过蔡军伟向唐小英账号转账和存入现金30900元(2017年4月15日3000元、2017年5月24日3000元、2017年6月21日3100元、2017年7月25日3000元、2017年9月7日3500元、2017年9月18日3000元,2017年10月21日3000元,2017年11月20日3000元,2017年12月23日3000元,2018年1月29日3300元)。审理中,蒋莉抗辩前述转款为归还借款,唐小英则主张为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

2018年3月9日,蒋莉在前述借条下方手书“因目前资金紧张,此笔借款100000元不能按时归还唐小英,延期壹个月至贰零壹捌年肆月贰拾日前归还,另付唐小英精神损失费壹万伍仟圆整”。

二、2018年4月25日,蔡军伟通过支付宝向唐小英转账59000元。同日,蒋莉向唐小英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蒋莉于2017年4月25日向唐小英借款现金人民币57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正),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此款于2018年6月30日还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蒋莉通过蔡军伟向唐小英账号转账和存入现金30900元性质的认定。唐小英主张前述款项系支付2017年3月15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蒋莉抗辩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首先,2017年3月15日蒋莉具有向唐小英借款的事实。2017年3月15日蒋莉出具的借条记载,该笔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在2018年3月14日前归还。而在借款期内,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蒋莉通过蔡军伟有7个月按3000元每月标准向唐小英支付款项,剩余3个月按3100元、3300元、3500元每月支付款项,该金额与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大体吻合。其次,2018年3月9日,蒋莉在2017年3月15日借条上书写“因目前资金紧张,此笔借款100000元不能按时归还唐小英,延期壹个月至贰零壹捌年肆月贰拾日前归还,另付唐小英精神损失费壹万伍仟圆整”并签名,与其抗辩前述款项为归还本金相矛盾。故唐小英主张蒋莉通过蔡军伟向唐小英账号转账和存入现金30900元系基于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唐小英与蒋莉就案涉2018年4月25日借条项下借款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首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与蒋莉对前期100000元借款承诺的还款时间属同一天,而当日蒋莉通过蔡军伟支付了59000元,抵扣前期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2018年2月15日至4月25日利息10100元,剩余48900元,冲抵100000元借款本金后,剩余51100元,该金额与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接近。其次,借条作为债权凭证,通常而言具有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蒋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借条出具后,倘若案涉借款未能交付,唐小英未将案涉借条收回有违常理。故对唐小英主张案涉57000元借条,系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对未归还的借款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双方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据此建立的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蒋莉抗辩2018年4月25日借条项下借款未实际交付,双方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蒋莉承担民事责任范围的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前期100000元借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归还的本金后,剩余51100元,案涉57000元借条项下实际本金应认定为51100元,故对唐小英要求蒋莉归还借款本金51100元范围内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案涉借款于2018年6月30日还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唐小英要求蒋莉以511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11400元为限)范围内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小英借款本金51100元。二、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小英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1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前述方法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400元为限)。三、驳回唐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计808.5元,由唐小英负担269.5元,蒋莉负担539元。

本院二审期间,蒋莉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蒋莉向袁云义借款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19日的三张借条,拟证明袁云义和唐小英的对外出借是以收取高额逾期违约金为主要目的,从来没有约定过利息。第二组、案号为(2018)川0107民初11960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袁云义对外出借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蒋莉经常逾期还款,所以有高额的违约金。唐小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张借条均无袁云义的签字。第二组证据,是袁云义代蒋莉归还了其在第三方的借款本息,袁云义向蒋莉进行的追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仅有蒋莉个人签名,并不能证明系蒋莉向袁云义借款时所出具,袁云义也否认其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也不能就此推定蒋莉与唐小英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不能达到蒋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判决书所载明的借款事实系发生于袁云义与蒋莉之间,不能就此推定蒋莉与唐小英之间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不能达到蒋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是否是双方2017年3月15日借款的延续,蒋莉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年息6%还是24%计算。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是双方2017年3月15日借款延续的问题。蒋莉主张案涉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的借条出具后,唐小英并未向其交付借款,故该借条并未真实履行,该借条的款项与之前的借款无关。唐小英则主张该借条是双方2017年3月15日借款的延续,因蒋莉在约定的2017年3月15日-2018年3月14日一年还款期内未能清偿,故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了该借条。对此本院认为:1.唐小英与蒋莉双方对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蒋莉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故蒋莉实际欠付唐小英款项;2.蒋莉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所还款项均为本金,唐小英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对此本院认为(1)唐小英与蒋莉并非亲属至友,出借款项不收取任何利息不合情理;(2)蒋莉向唐小英的还款时间均在每月20日左右,且额度均在3000元上下,具有规律性,且与唐小英陈述的月息3%吻合,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月息3%的约定;(3)2018年3月9日,蒋莉在2017年3月15日的借条下方手书仍尚欠唐小英借款100000元,即蒋莉亦认可前述还款均为利息,本金尚未归还。故可知蒋莉欠付唐小英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3.2018年4月25日,蒋莉归还了59000元,一审法院以每月3%为标准计息冲本后,得出蒋莉此时仍欠付唐小英本金51100元,该金额与57000元十分接近。唐小英陈述案涉57000元借条系双方对前期100000元借款中未还的款项,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陈述具有合理性和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蒋莉主张该57000元借条与前述100000元借款事实无关,却不能解释该借款金额57000元是如何得出,也不能对自己未收到借款却不积极索回借条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案涉57000元借条是双方2017年3月15日借款的延续,蒋莉欠付唐小英本金51100元。

二、关于蒋莉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年息6%还是24%计算的问题。如上所述,蒋莉欠付唐小英本金51100元,且逾期未还款。蒋莉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年息6%计付逾期还款利率。对此本院认为:在2018年4月25日的借条中,蒋莉表示“……此款于2018年6月30日还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可知双方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蒋莉应对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标准为月24%,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法调减为以511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11400元为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蒋莉主张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蒋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小丽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魏云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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