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主张居间代收出借款项,为何不能免责?
发布时间:2019-11-2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09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4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

法定代表人:关少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敏,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四川众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峰、被上诉人毛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毛敏对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敏负担。事实和理由:1.众泰公司与毛敏并未签署过案涉借款合同,案涉借款合同系毛敏与其男友么楠制作并加盖公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众泰公司确实收到12万元转款,但是系毛敏对外的投资款,众泰公司作为中介方代收,因未找到投资目标,案涉转款在众泰公司账上,众泰公司愿意退还12万元,但不应支付利息。

毛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众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利息金额23100元)、律师费11448元,合计154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载:甲方(出借人)毛敏,乙方(借款人)众泰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年化14.4%计算。借款期限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与利息一并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自出借方出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照出借金额年化利率24%计算。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内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借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众泰公司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收据》载明:出借人:毛敏,金额50000元,收款人:陈国峰,收款方式:现金转账,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众泰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记载,毛敏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卡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向陈国峰转账50000元。

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载:甲方(出借人)毛敏,乙方(借款人)众泰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年化14.4%计算。借款期限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与利息一并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自出借方出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照出借金额年化利率24%计算。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内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借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众泰公司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收据》载明:出借人:毛敏,金额50000元,收款人:陈国峰,收款方式:现金转账,日期为2018年4月9日。众泰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记载,毛敏于2018年4月8日、9日,分两笔通过卡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向陈国峰转账合计50000元。

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载:甲方(出借人)毛敏,乙方(借款人)四川众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年化14.4%计算。借款期限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与利息一并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自出借方出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照出借金额年化利率24%计算。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内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借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众泰公司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收据》载明:出借人:毛敏,金额20000元,收款人:陈国峰,收款方式:现金,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众泰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陈国峰系众泰公司员工,毛敏称上述三笔借款款项120000元,均向陈国峰支付,众泰公司未向毛敏支付过款项。对此,陈国峰无异议。

众泰公司对借款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20000元是否是毛敏向众泰公司出借的借款?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毛敏分三次向陈国峰转款12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众泰公司应当首先对收到120000元的缘由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众泰公司称毛敏是基于履行《出借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而向众泰公司简阳分公司负责人陈国峰交付代为收付的款项,而不是履行《借款合同》而交付的借款。陈国峰收款的原因是作为居间人代为收付借款,不是代众泰公司作为借款人收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众泰公司提交了与《借款合同》签订同时签订的《出借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由毛敏作为出借人,案外人成都中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众泰公司简阳分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但该服务协议一方面并未约定,毛敏与案外人发生的借款由众泰公司代收代付,另一方面,众泰公司对收到的毛敏转款120000元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及财务专用印章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印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众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借期内的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年利率为14.4%;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毛敏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从借款之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众泰公司应向毛敏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律师费请求,本次诉讼中毛敏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但无实际转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已发生,对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众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毛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止,从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8年7月8日止,从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8年7年27日止,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驳回毛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由众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众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毛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理由主要为案涉借款合同系毛敏捏造,众泰公司对该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众泰公司作为居间方收取案涉转款,其与毛敏并无借贷合意。本院认为,首先,众泰公司系法人,对公章、财务专用章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使用程序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收据均有众泰公司加盖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众泰公司应当对其公章、财务专用章的管理及使用负责;其次,众泰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系毛敏与其男友么楠捏造,么楠掌握众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但众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众泰公司所举示证据并不能否认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结合其自认已收到案涉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毛敏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众泰公司也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定众泰公司应当向毛敏依约归还12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众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众泰公司已预交2700元),由四川众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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