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款人已支付部分超过月息3%的利息,可否请求抵扣本金?
发布时间:2019-11-2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98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4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贵,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被告:童小兰,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杨永贵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原审被告童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永贵并未收到陈勇的任何款项,陈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钱交给上诉人。

陈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维持原判。

童小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陈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永贵、童小兰归还借款及利息51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杨永贵向陈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勇现金贰拾万元正。2013年9月11日,杨永贵再次向陈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勇现金拾万元正。2019年3月30日,杨永贵向陈勇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确认于2013年4月在陈勇处借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在陈勇处借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从第一次借款2013年4月起至2019年4月总合计利息216000(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以上连本带息总计516000(大写伍拾壹万陆仟元整)。

陈勇提供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其在2013年4月9日取款160000元、在2013年9月11日取款110000元,陈勇据此陈述第一笔款项为取出的现金和家中现金40000元构成。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均在温江长安桥河边交付。

陈勇与杨永贵认可双方系亲属关系。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永贵向陈勇借款的事实有陈勇的当庭陈述及陈勇提供的杨永贵亲笔书写的借条、承诺书证明,且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系现金,陈勇对此也举出银行明细予以佐证,杨永贵陈述承诺书系受陈勇胁迫所签订并未举出证据证明,结合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故一审认为杨永贵向陈勇借款的事实成立,杨永贵在陈勇主张还款时应当对借款予以归还。对陈勇主张的利息,依据承诺书杨永贵已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且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杨永贵应按其承诺予以支付。陈勇要求童小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陈勇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系杨永贵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借,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了杨永贵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永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勇借款本息合计516000元;二、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0元,由杨永贵负担。

二审中,杨永贵提交了新证据:2018年5月26日的微信录音,拟证明,陈勇找人威胁杨永贵,让杨永贵还款。经质证,陈勇认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杨永贵与案外人的录音,陈勇不清楚案外人是谁,该证据无法证明与陈勇的关联性,该录音中虽然存在过激的语言,但也没有在录音中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陈勇提交了新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以及针对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的刻录光盘,拟证明,陈勇与杨永贵就案涉借款沟通还款,借贷事实真实发生。杨永贵向陈勇提供了房产以及身份证原件进行拍照,双方去年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杨永贵称要卖房还款。经质证,杨永贵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永贵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方提交的证据第一页为房产证、第二页为身份证,第三页“资产保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微信聊天截图及刻录光盘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双方聊天中,杨永贵说“卖了房子嘛,我先把30万解决了,剩下的拆了房子再给吧,我老婆只知道30”,“表叔不说了,我们当时借你点钱给5分息是给起走的,现在确实没有办法了,这30万给息我有给得嘛,你把我框进去就把我起诉了,冻结我,我这边在想办法的嘛”;2.陈勇自述杨永贵以现金的方式按照月息5%支付过利息,20万元的借款,杨永贵支付2个月利息2万元;10万元的借款,杨永贵支付1个月利息5000元,共计2.5万元;3.陈勇在二审中调查认可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的利息是按月息1%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永贵与陈勇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若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永贵应向陈勇归还的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

关于杨永贵与陈勇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9日,杨永贵向陈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勇现金20万元;2013年9月11日,杨永贵向陈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勇现金10万元;2019年3月30日,杨永贵再次向陈勇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本息总计516000元。上述借条及承诺书落款处均有杨永贵的签名,且两张借条上均载明借款为现金。该借条既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同时,借条上注明“借到”也可以证实杨永贵收到了借条上所记载的现金款项。其次,陈勇举示了2013年4月9日于2013年9月11日在银行的取款流水凭证,足以证实陈勇支付案涉借款的现金来源。再次,杨永贵在出具借条约6年后又向陈勇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能反映杨永贵再次确认上述两次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等。最后,通过杨永贵与陈勇之间的聊天记录的内容可印证杨永贵并未否认其与陈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相反还在积极想办法通过处置房屋等解决借款事宜。综合上述分析,杨永贵与陈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杨永贵无其他证据证明与陈勇之间借款不真实以及出具承诺书存在胁迫等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杨永贵与陈勇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陈勇自述曾收取杨永贵20万元借款本金2个月的借款利息2万元,10万元借款本金1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均按照月息5%收取。对此,虽杨永贵不认可支付过利息,但根据双方聊天的记录,可以反映杨永贵支付过案涉借款5分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杨永贵已支付部分超过月息3%的利息均应抵扣本金,经核实,借款本金部分:1.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算至2013年6月9日,2个月的利息为1.2万元(20万元×0.03×2=1.2万元),多余部分予以冲抵本金,则借款本金为19.2万元[20万元-(2万元-1.2万元)]=19.2万元);2.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1日,1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10万元×0.03=3000元),多余部分予以冲抵本金,则借款本金为98000元[10万元-(5000元-3000元)]=98000元),故上述借款本金总额为290000元(98000元+192000元=290000元),因此,杨永贵应向陈勇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利息部分:以19.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按年利率1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38240元(19.2万元×12%×6年=138240元);以9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至2019年4月,按月利率1%计算,产生的利息为66640元(98000×1%×68个月=66640元)。综上,杨永贵应向陈勇偿还的借款利息为204880元(138240元+66640元=204880元)。杨永贵应向陈勇偿还截至2019年4月的借款本息为494880元(204880元+290000元=494880元),一审对借款本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中,因陈勇自认收取的利息部分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导致一审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

二、杨永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勇借款本息合计494880元;

三、驳回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陈勇负担328元,由杨永贵负担4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陈勇负担656元,由杨永贵负担8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王 晓 川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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