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款人以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进行抗辩,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2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434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3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红,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红,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陈洁、江红与被上诉人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洁、江红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06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邓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洁、江红与邓红不存在借贷关系。1.陈洁、江红出具的借条实际为收条,且没有对还款及利息作任何约定。2.邓红支付的50万元并非陈洁、江红所借,而是双方共同出借资金,并以陈洁的名义借给了案外人贺彬。所以,陈洁、江红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邓红辩称,1.本案陈洁、江红与邓红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陈洁与邓红原本系朋友关系,陈洁于2014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邓红借款,邓红于2014年2月24日向陈洁账户转账50万元,陈洁、江红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2019年2月24日先后三次向邓红出具借条,确定了借贷关系。2.陈洁与案外人贺彬的资金往来纠纷与邓红无关,不能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3.基于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符合情理,没有约定还款和利息等详细内容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邓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洁、江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9年2月2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陈洁、江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洁、江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

2014年2月24日,邓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洁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

2014年4月24日,陈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邓红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同日,邓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洁转款50万元。

2016年2月25日,陈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邓红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

2019年2月24日,陈洁、江红共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红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

一审庭审中,邓红陈述案涉借款余额为40万元;陈洁、江红陈述邓红向其转款50万元,后因邓红需要购房,故陈洁、江红向邓红转款1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矿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洁“借款”100万元。

2015年1月4日,案外人贺彬以债务人身份,案外人福斯特矿业公司、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矿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1年3月31日、5月15日、8月25日,2012年6月7日、9月17日,2014年1月25日、4月10日,贺彬与陈洁分别签署七份《借款协议》,贺彬向陈洁借款总计人民币360万元,福斯特矿业公司、三石矿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贺彬及担保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4日,贺彬共欠陈洁本金360万元,利息按《借款协议》计算,贺彬承诺于2016年1月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福斯特矿业公司、三石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1月24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川0105执29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轮候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该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暂无执行条件为由,终结陈洁与案外人贺彬、金沈蓉、福斯特矿业公司、三石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青羊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洁先后三次向邓红出具《借条》,江红亦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借条》,明确表示向邓红借款,邓红亦依约向陈洁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邓红要求陈洁、江红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利息起算日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19年5月18日。

陈洁、江红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就陈洁、江红所提交的证据而言,首先,案外人福斯特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的是陈洁交付的借款;其次,案外人贺彬、福斯特矿业公司、三石矿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确认系向陈洁借款;第三,与贺彬、福斯特矿业公司、三石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起诉的原告也为陈洁;第四,证人徐某对案涉借款情况仅为听说,也未直接听邓红说过此事。故陈洁、江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邓红与案外人建立了借贷关系,或邓红认可案涉借款实际债务人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陈洁、江红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洁、江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邓红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陈洁、江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邓红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洁、江红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4419.5元,以及保全费2520元,合计6939.5元由陈洁、江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红、陈洁与被上诉人邓红之间是否建立了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先评判如下: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邓红在诉讼过程中举示了借款人陈洁、江红于2019年2月24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至于上诉人陈洁与案外人贺彬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的事实不能作为抗辩上诉人江红、陈洁与被上诉人邓红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理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江红、陈洁与被上诉人邓红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陈洁、江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39元,由上诉人江红、陈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龙小丽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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