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条载明将借款转账至指定收款人账户,借贷关系能否成立?
发布时间:2019-11-2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74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2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于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鑫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刘莉,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望平街********/div>

负责人:赵辉瑜,职务不详。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鑫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垠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被上诉人鑫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琼、戴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送变电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垠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鑫垠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鑫垠公司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进行有效催收,不能达到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2.本案送变电公司和鑫垠公司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借款并非送变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送变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李毅承担。3.鑫垠公司不是法律所允许的银行或非银行性金融机构,没有对外借款的经营范围,鑫垠公司和送变电公司之间均为企业,借贷时间发生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之前,其实企业之间的资金拆解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鑫垠公司和送变电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特别是利息,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鑫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送变电成都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鑫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送变电公司与送变电成都分公司连带偿还鑫垠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6666元(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按借条约定月息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借贷关系,鑫垠公司向一审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款人送变电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出借人鑫垠公司借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1%,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万元。因年底时间紧张,此款项需要今天支付给劳务方,请将这笔借款直接支付给送变电成都分公司经理李毅账户上(开户行、卡号……)。借款人李毅、孟俊元,“送变电成都分公司”公章。日期:2015年2月16日。

针对该借条,送变电公司质证称李毅不是送变电成都分公司经理,孟俊元不是送变电成都分公司员工,对借条上“送变电成都分公司”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不申请司法鉴定。

鑫垠公司同时出示了一份李毅、孟俊元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加盖了“送变电成都分公司”公章。

2015年2月16日,鑫垠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李毅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

鑫垠公司还出示了一份催收函,其内容为:送变电成都分公司:贵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鑫垠公司借款50万元尚未归还,请贵公司尽快归还。时间:2016年11月16日。催收函尾部显示字迹“收到催款函孟俊元2016年11月16”。对此,送变电公司不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鑫垠公司出示的几份证据,对借款约定、支付、借款经办人员身份、借款催收作了充分的证明,送变电公司承认其中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孟俊元在催收函上的签字未申请司法鉴定,送变电成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予以反驳、抗辩,因此,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并认定送变电成都分公司向鑫垠公司借款50万元未归还、鑫垠公司曾经予以催收的事实。鑫垠公司对送变电成都分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经催收行为而中断,需重新计算,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鑫垠公司与送变电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约定利息加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送变电成都分公司应对借款本息予以清偿,其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总公司送变电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送变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鑫垠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年利率12%);二、送变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垠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鑫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3.5元,由送变电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送变电公司同鑫垠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鑫垠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的分公司即送变电成都分公司送达催收函,并经送变电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签收。被上诉人鑫垠公司的上述催收行为已引起案涉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1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借款人的的送变电公司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送变电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就案涉借款达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鑫垠公司又将案涉《借条》上约定的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案涉《借条》约定的指定账户,故送变电成都分公司与鑫垠公司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送变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龙小丽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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