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当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时,还款性质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
发布时间:2019-11-2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91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4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五桂桥街。

法定代表人:李贤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绍怀,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富,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绍怀、余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2013年4月20日的50000元还款为本金;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谭绍怀、余国富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0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左下角书写的“说明”载明:余下本金35万,利息5万,共计40万元整,从2012年1月1日起重新计息。该说明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率,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2.余国富2017年3月30日写下的承诺书内容表明谭绍怀与余国富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而是等发展好了再协商是否支付利息;3.谭绍怀2013年4月20日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余国富还借支款伍万元”,表示该5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

谭绍怀答辩称,1.青城公司2010年1月1日向谭绍怀借款306000元,借期2年,年利率20%,双方一年后结账将未还的利息转为本金;2012年1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青城公司尚欠谭绍怀4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重新计息。谭绍怀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青城公司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而非2010年1月1日以前的借款合同。青城公司上诉归还的50000元系归还的利息,如其认为是归还本金则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上诉。2.一审判决错误,应改判青城公司归还谭绍怀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56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余国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谭绍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青城公司、余国富立即支付谭绍怀借款40万元,利息56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2019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青城公司、余国富承担。一审庭审中,谭绍怀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青城公司立即支付谭绍怀借款40万元,利息51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2019年1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日,谭绍怀与青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城公司向谭绍怀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止,年利率20%。借条右下角由余国富于2007年11月19日增加内容:“07年11月2日由余国富领现金壹万元正,本借条合计为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008年11月17日,谭绍怀与青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城公司向谭绍怀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止,年利率20%。一审庭审中,谭绍怀和余国富确认,该笔借款系将前述借款120000元加上期间的利息24000元,除去已向谭绍怀支付的利息4000元后,息转本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2008年11月18日,谭绍怀与青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城公司向谭绍怀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20%。2010年1月1日,谭绍怀与青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城公司向谭绍怀借款306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20%。一审庭审中,谭绍怀和余国富确认,该笔借款系将2008年11月17日结算的14万及2008年11月18日的借款11万加上期间的利息56900元,除去已向谭绍怀支付的利息900元后,息转本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该张借条的右下角添加说明:“此笔借款于2011.2.1经结算:一年利息共61200元,与2010年元月1日余总支付现金17200元,余利息4400元,加计本金306000元,共35万元,于本日转为本金,此笔借款从2011年元月10日从新计息。”该借条左下角于2012年1月17日添加说明:“此笔借款于2012年元月17日经双方结算,2011年一年利息7万元整(于2012年元月17日支付现金贰万元整,余下本金35万,利息5万,共计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正,此款从2012年1月1日起从新计息)。”一审庭审中,谭绍怀与余国富确认,2013年4月20日,谭绍怀收到余国富的还款50000元,加上之前每次息转本时余国富归还的款项,谭绍怀共收到还款9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问题。案涉所有的借款合同中均载明甲方为谭绍怀、乙方为青城公司,青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富签名,且加盖了青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加盖的亦为青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谭绍怀亦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主体为青城公司。故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青城公司。余国富及青城公司辩称,因借款时余国富是青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富于2014年转让公司时承诺青城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现在的青城公司无关,故案涉债务应由余国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余国富转让公司时与青城公司的约定系双方内部对债权债务承担方式的明确,不影响债权人谭绍怀要求借款人青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谭绍怀与青城公司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谭绍怀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青城公司应当归还借款。

关于已归还的5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谭绍怀收到了还款共计92100元,对其中一笔2013年4月20日的50000元还款,谭绍怀认为归还的是利息,余国富认为是归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偿还的50000元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偿还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故该笔5万元的还款应当先抵扣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2年1月17日在2010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左下角载明的借款暨谭绍怀诉请的400000元的组成为,2007年11月2日《借款合同》的120000元经计算利息结转至2008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的140000元,加上2008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的借款110000元,合计为250000元后,经计算利息结转至2010年1月1日《借款合同》的借款306000元,然后以306000元为本金再经计算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再次息转本后的本息之和金额为350000元,最后以350000元为本金再经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1日,再次息转本后的本息之和金额为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余国富称,2010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说明”中的内容未写明期限和利率,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上载明“年利率20%”,双方2011年对2010年的款项进行结转时,载明“此笔借款从2011年元月1日从新计息”,结转后的350000元是以306000元为基数和年利率20%而计算,2012年对2011的款项进行结转时,亦载明“此款从2012年1月1日起从新计息”,结转后的40万元是以350000元为基数和年利率20%而计算。2012年以后,双方并未再就借款进行书面约定,因此,按照上述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仍为20%。对于余国富于2017年3月20日的承诺,系其单方面作出,因此其中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对谭绍怀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借款的最初借款本金分别为2007年11月2日的12万元和2008年11月18日的11万元,这两笔借款分别从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时的2019年5月28日止的利息金额为611213.33元,加上本金23万元后的本息之和为841213.33元;而按息转本为40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的利息金额为592666.67元,加上本金400000元和已经归还的款项92100元后的本息之和为1084766.67元。因息转本后的本息之和已超过原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借款本金仍应按最初借款本金230000元计算。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7年11月2日的12万元和2008年11月18日的110000元,因此应从借款实际交付时起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为611213.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2100元后,剩余利息为519113.33元。从2019年5月29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以2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谭绍怀借款本金230000元;二、青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谭绍怀借款利息(截止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为519113.33元;从2019年5月29日起的利息以2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谭绍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青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2013年余国富向谭绍怀归还的5万元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首先,青城公司上诉认为余国富于2012年1月17日在双方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左下角书写的说明内容未写期限和利率,属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处说明内容“……此款从2012年1月1日起从新计息”表明双方对此前利息结算并转为本金后又约定了利息起算点,结合双方自2007年起每年进行一次结息转本,并一直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该次结息转本亦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此外,该说明内容系在《借款合同》上备注,而《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年利率为20%。故双方在2012年结息转本时默认了年利率为20%,青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青城公司上诉认为余国富于2017年3月20日向谭绍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果后期发展好再支付利息”表明双方未约定利息,而是发展好后在协商利息支付问题。谭绍怀认为该份《承诺书》系其在2017年向余国富主张债权的证明,《承诺书》系余国富的单方承诺其并未同意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如变更利息应双方协商一致,而《承诺书》系余国富单方出具,谭绍怀未予认可。此外,案涉争议还款5万元系在2013年支付,该份《承诺书》于2017年出具,在《承诺书》出具前双方一直约定年利率为20%,故《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追溯2013的还款行为。故对青城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青城公司上诉认为谭绍怀收到5万元还款后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国富还借支款现金伍万元”表明谭绍怀认可收到的是本金。谭绍怀认为双方将本金及利息一并称为借支款,借支款并非指本金。本院认为,借支款并非明确是指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余国富的该笔还款应先抵充利息。故本院对青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谭绍怀实际共向青城公司、余国富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双方每年进行结息并将利息计入下一年度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计算的利息才能转为本金,且出借人主张的本息和不能超出最初出借本金及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的本息之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青城公司、余国富向谭绍怀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谭绍怀辩称应将400000元作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因400000元中已包含利息,该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而且谭绍怀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青城公司的上诉意见也不成立,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卫 红

审 判 员 龙 小 丽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奕 翙

书 记 员 杨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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