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借条签字,是否为担保行为?
发布时间:2019-11-2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469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2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奇,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虎,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芳,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胡宗奇因与被上诉人李正虎、谢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宗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被上诉人谢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宗奇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谢玉芳对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李正虎、谢玉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如谢玉芳抗辩“担保人”三个字是胡宗奇事后添加的,则应当由谢玉芳对此举证予以证实。二、李正虎与谢玉芳系朋友关系,李正虎因拖延借款已经被三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故意与谢玉芳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说明不应当被采信。

谢玉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正虎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胡宗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正虎向胡宗奇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止,暂计至2018年5月2日为595933元);2.谢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正虎、谢玉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李正虎向胡宗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宗奇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该借条尾部“在场人”旁边(同一排)有姚明甫签名,“担保人:借款人:李正虎”处于“在场人姚明甫”的下方一排,谢玉芳在“担保人:”的下一排签名(“担保人:”与“借款人:李正虎”)。

2014年8月2日,案外人胡艳向李正虎转款70万元。

庭审中,胡宗奇出示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胡艳,于2014年8月2日分两笔(其中一笔1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一笔5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共计转款70万元给李正虎。本人上述转款均系受胡宗奇委托代胡宗奇转款给李正虎”。该说明有签名“胡艳”,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

谢玉芳出示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李正虎与胡宗奇借款一案,本人从未提供担保或者让他人担保,谢玉芳与姚明甫只是当时在场人员,当时胡宗奇让谢玉芳与姚明甫担保,但他们拒绝了没有同意,另外,我当时出借条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还有,我们当时借款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只是生意上临时周转而已”。该说明有签名“李正虎”,签名字迹与其借条的签名字迹基本一致,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8日。

另查明,谢玉芳与姚明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结婚证、借条、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谢玉芳抗辩胡宗奇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无证据证明,况且其辩称中也提到胡宗奇多次向李正虎催款,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宜采信。

本案,谢玉芳出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签名人员的字迹与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字迹没有明显差异,其应当是李正虎出具的说明,一审法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说明中李正虎并未否认借款事实;另结合胡宗奇出示的转款凭证及“情况说明”,以及谢玉芳认可借款事实的辩称意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正虎向胡宗奇借到70万元的事实存在。

本案,谢玉芳与姚明甫系夫妻,其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夫妻作为共同体,通常情况应当以同种身份签名;谢玉芳签名的位置也与常理不符,通常情况签名在“:”旁边,紧挨着“:”,而非“:”下方;另结合李正虎作出的“情况说明”,其有关担保的内容陈述与谢玉芳的相关抗辩一致,据此,一审法院对谢玉芳并非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胡宗奇要求谢玉芳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责任),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胡宗奇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5%,李正虎已归还一季度利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李正虎已还款:2.5%×3×700000=52500元。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李正虎在“情况说明”中也未认可利息,胡宗奇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据此,一审法院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据此,已还款525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为宜。

对于胡宗奇主张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李正虎向谢玉芳作出“情况说明”的时间在胡宗奇2018年5月16日起诉之后,李正虎对胡宗奇起诉的内容应当是知情的,其在该份说明中仅否认了胡宗奇所称的利息及担保,并未否认胡宗奇所称的还款,结合上述对已还款的认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47500元。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宗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未约定还款期限处理,李正虎应及时归还借款,经胡宗奇催收后其仍未还清借款,胡宗奇要求李正虎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应归还借款本金647500元。

对于胡宗奇主张的利息。鉴于未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未还本金之逾期利息。鉴于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胡宗奇起诉之前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胡宗奇起诉即为催告,一审法院酌定从其起诉之日(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利息计算至相应本金付清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正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宗奇归还借款本金64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6475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相应本金付清止)。二、驳回胡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63元,由胡宗奇负担10739元,李正虎负担10724元。

二审中,胡宗奇提交: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信息三份,拟证明李正虎因欠款已被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武侯区法院、青羊区法院列为失信人员,李正虎系故意帮助谢玉芳逃避承担担保责任。2.借条一份,系案外人张舒媚向胡宗奇妻子罗桂珍出具,谢玉芳在该借条中提供担保,拟证明谢玉芳单独提供担保符合常理。谢玉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虽能表明李正虎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并不能证明李正虎故意帮助谢玉芳逃避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能够证明谢玉芳有单独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推定谢玉芳在本案中确系担保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谢玉芳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二审调查中,胡宗奇陈述案涉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在谢玉芳签字后,胡宗奇当着谢玉芳和姚明甫的面添加的。由此表明,谢玉芳在签字时并未表明其是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字,而保证条款是否成立,应以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胡宗奇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谢玉芳有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关于谢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胡宗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4元,由胡宗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兰

审 判 员 莫雪

审 判 员 马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莉

书 记 员 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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