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部分还款后对剩余借款订立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2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94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3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云,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宇,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审被告:杨晓燕,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蔡云与被上诉人卢晓宇,原审被告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被上诉人卢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云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晓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卢晓宇在一审中只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并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测系对原借款的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即或案涉《借款合同》与原借款1000000元有关,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原1000000元是否存在高利息以及是否履行完毕,也不能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合法性。

卢晓宇辩称,卢晓宇在一审庭审中已详细陈述案涉300000元借款系双方之间2014年发生的1000000元借款未偿还完毕结算的款项,蔡云提起上诉明显是拖延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杨晓燕未作答辩。

卢晓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云、杨晓燕返还卢晓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7000元;2.蔡云、杨晓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3.蔡云、杨晓燕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蔡云、杨晓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蔡云、杨晓燕系夫妻关系。卢晓宇与蔡云之间曾发生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期间,蔡云向卢晓宇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4月6日,卢晓宇与蔡云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相关内容为,蔡云向卢晓宇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5%(中横划线,捺印),借款期限内蔡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卢晓宇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蔡云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本人蔡云(身份证号:5105211968××××××××)于2016年4月6日与出借人卢晓宇(身份证号码:5101831984××××××××)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今收到上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出借人当面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收款人:蔡云,2016年4月6”。蔡云至今未向卢晓宇偿还上述借款。

2018年11月20日,卢晓宇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卢晓宇与蔡云均认可双方曾发生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系1000000元基础民间借贷关系的转化形式,故一审法院认为卢晓宇与蔡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蔡云向卢晓宇出具《收据》的行为,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蔡云经卢晓宇催收借款后,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卢晓宇持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对卢晓宇要求蔡云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卢晓宇要求蔡云给付其借款期限内利息27000元的主张,虽然双方先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之后又划线删除,而该《借款合同》的来源为卢晓宇持有,应当是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对卢晓宇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卢晓宇要求蔡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以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有违约金,对卢晓宇要求蔡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卢晓宇要求蔡云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其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依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卢晓宇主张该笔借款为蔡云、杨晓燕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杨晓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案涉借款金额300000元,属于超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的借款,卢晓宇亦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蔡云、杨晓燕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同时,杨晓燕对案涉债务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蔡云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也未作出事后追认,故本案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系蔡云的个人债务。对卢晓宇提出由杨晓燕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卢晓宇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蔡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卢晓宇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蔡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卢晓宇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卢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蔡云负担。

二审中,卢晓宇向本院提交证据:2018年1月至7月蔡云与卢晓宇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蔡云在短信记录中认可借款合同载明的300000就是原100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部分。蔡云的质证意见为: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短信可以删除以及诱导性的发问,聊天记录虽然表现的是卢晓宇向蔡云催要还款,但是也不能证明就是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卢晓宇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是新发生的借款还是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若是新发生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蔡云及卢晓宇均认可双方之前存在1000000元的借款,卢晓宇陈述因蔡云一直未归还借款,后来由蔡云的妻子杨晓燕将车辆卖后归还了借款700000元左右,就剩余款项双方即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蔡云否认案涉《借款合同》系对之前双方剩余借款的结算,并称之前借款已通过卖车辆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偿还完毕,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对原借款,除卢晓宇认可通过卖车辆偿还借款700000元外,蔡云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现金归还了剩余借款,故卢晓宇所陈述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具备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无不当,蔡云应当依约向卢晓宇偿还借款。

综上,蔡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蔡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胡张映雪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俊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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