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有借条但借款未到账,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19-11-25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63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雨雷,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鹏,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雪松,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邓亲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邓亲华,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被告:许婷婷,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被告:邓翔,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晏启辉。

上诉人娄雨雷、叶鹏因与被上诉人雷雪松、原审被告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邓亲华、许婷婷、邓翔,原审第三人成都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雨雷、叶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柏,被上诉人雷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龙小菊,原审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亲华、许婷婷、邓翔,原审第三人博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雨雷、叶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雪松对娄雨雷、叶鹏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雷雪松负担。事实与理由:娄雨雷、叶鹏等均系天翔公司的员工,因天翔公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博然公司借款,故博然公司与天翔公司协商,以娄雨雷等人的名义直接对外借款,并直接支付至天翔公司实际控制人邓亲华的账户,由天翔公司和邓亲华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博然公司无金融经营资质、非法从事金融借款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雷雪松答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由全体借款人指定邓亲华的账户收取,且娄雨雷亲自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其在一审中对本案借款本金无异议,却在上诉中主张自己没有收到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其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博然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娄雨雷在一审中辩称博然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雷雪松不是实际出借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娄雨雷等上诉人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娄雨雷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翔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娄雨雷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邓亲华、许婷婷、邓翔,原审第三人博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雷雪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翔公司、邓亲华、许婷婷、娄雨雷、叶鹏、邓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利息19.2066万元,合计689.2066万元;2.天翔公司、邓亲华、许婷婷、娄雨雷、叶鹏、邓翔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天翔公司、邓亲华、许婷婷、娄雨雷、叶鹏、邓翔作为甲方与雷雪松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670万元,出借金额以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8天,从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以甲方实际使用乙方的借款金额的天数为准;甲方应按照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甲方一致同意指定邓亲华的银行账户(62×××16,62×××50)为收款账户;若甲方为多人的,每一甲方均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当日,邓亲华、娄雨雷还分别作为甲方与雷雪松作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人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次日,雷雪松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邓亲华的银行账户(62×××16)转款500万元,向银行账户(62×××50)转款170万元,合计670万元。天翔公司、邓亲华、许婷婷、娄雨雷、叶鹏、邓翔向雷雪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雷雪松陈述不认识博然公司,与该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出借资金均为其自有资金。雷雪松提交的2018年6月份银行流水显示,其银行账户余额在出借案涉资金以前达上千万元,出借后余额变动亦有百万元、数十万元不等。诉讼过程中,雷雪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燕为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融资中介服务的情况说明》,称李燕因以前在小贷公司上班,手头上有客户资源,因工作关系知道天翔公司并认识了娄雨雷,与雷雪松则很早就认识。为免每次找资金都要通过中介支付中介费,娄雨雷通过约定80万元居间费从李燕处拿到了资金方雷雪松的电话。提供中介服务是李燕的个人行为,与雷雪松或博然公司没有关系,李燕已分三次收到70.35万元居间费,未将居间费转给雷雪松或博然公司。雷雪松另提交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一份,甲方为天翔公司、邓亲华、许婷婷、娄雨雷、叶鹏、邓翔,乙方为李燕,约定因甲方急需周转资金,乙方向甲方提供了融资信息并已成功促成了甲方与出借人雷雪松的合作,并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已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并于2018年6月5日向甲方支付670万元。为此,甲方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甲方确认乙方已促成甲方融资成功,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80万元。

博然公司除提交《情况说明》以外,还提交其《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以证明其与雷雪松之间没有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6月5日,天翔公司委托案外人李旭燕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燕转款117250元。娄雨雷作为天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手机微信备注名为“何佳博然投资公司”(绑定手机号码186××××1000,以下简称何)于2018年6月2日有过如下对话,何:“娄总,周二的670,应该没问题,我们这边暂定周一过来签合同办抵押,免得影响周二的进度”;娄雨雷:“好的,何总,感谢支持,这样我周一周二就不用那么着急了”。2018年6月3日部分对话为,何:“娄总,明天签合同是6个主体,分别是天翔环境、翔总夫妇、娄总和叶总”;娄雨雷:“好的,时间是?”。2018年6月4日部分对话,何:“娄总,今天进款进到哪位的账户呢?因为邓总只作为法人签字,这次不是借款主体,所有按我们的手续是需要在翔总夫妇、娄总、叶总你们四位里面选一位”;娄雨雷:“能不能分两个账户呢?我们的网银额度都没那么大”;何:“可以,没问题。翔总的权证找到了吗”;娄雨雷:“我一会儿再问问他哈”;何:“好的,找到了之后麻烦拍个照给我,还有娄总你的权证,那找哪两位收款呢?我们这边在做手续,需要确定”;娄雨雷:“我和叶鹏吧”;何:“ok,好的”;娄雨雷:“我的权证昨天回去拿了哈”;何:“好的,拿到了麻烦拍一张给我哈。周五那张看不清”;娄雨雷发送房屋权属证书图片。2018年6月5日部分对话,娄雨雷:“何总,建行500,恒丰那个170”;娄雨雷:“恒丰那个只能单笔90”;何:“好的,没问题,建行500是单笔?恒丰日累计够170”;娄雨雷:“嗯恒丰也是500”;何:“ok,好的”;娄雨雷:“开户行都是青白江支行”;何:“ok,好的”;娄雨雷:“利息是多少呢”;何:“预收7天,截至6.11,收款人:李燕,开户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号:62×××24,金融:117250”;何:“娄总,费用付了之后麻烦给我把电子回单传一个给我哈”;娄雨雷:“好的,流程还没走完,稍等一下”······娄雨雷发送李旭燕向李燕转款的图片,并回复“何总已付”;何:“好的,娄总,这边我通知他们查账出款”。

娄雨雷与手机微信备注名为“熊立博然投资公司”(绑定手机号码159××××8669)有过多段对话,多次提及“利息”、“费用”等事项,并提及“何佳”、“风控寇老师”等。

娄雨雷与手机微信备注名为“寇元祥博然投资公司”(绑定手机号码139××××9357)有过多段对话,其中2018年7月12日对方提出“我是寇元祥,博然的,麻烦加个微信”。

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拨打手机号码139××××9357,接听人自认为寇元祥,是个人从事中介的,认识娄雨雷和天翔公司,介绍过借款,认识“何佳”和“熊立”,也是做中介的,几人各做各的有时候互通信息,不认识张华英和李天祥也不认识雷雪松,没听说过博然公司。经询问为何微信中提到“博然的”、“风控寇老师”,称“中介是想咋说就咋说”。经拨打手机号码159××××8669,接听人自认为熊立,但否认系博然公司员工,陈述系自由职业者,经询问是否认识娄雨雷,回复不认识后立即挂断电话;经一审法院拨打手机号码186××××1000,或直接挂断或不予接听。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雷雪松、天翔公司、邓亲华、娄雨雷的当庭陈述,以及雷雪松提供《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居间合同》《李燕为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融资中介服务的情况说明》及李燕身份证复印件、天翔公司、邓亲华、娄雨雷提供的微信公证书部分内容、《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博然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雷雪松于2018年6月5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本金670万元,本案争议在于天翔公司于同日向李燕转款117250元是否属于偿还案涉借款。

天翔公司、邓亲华、娄雨雷主张上述117250元为偿还案涉借款的理由为:雷雪松并非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博然公司,而博然公司通过其员工“何佳”、“熊立”、“寇元祥”与娄雨雷沟通借款事宜,并指示将82.5万元利息转至李燕的账户。对此,首先,天翔公司、邓亲华、娄雨雷提交的微信公证书虽能够证明其与“何佳”、“熊立”、“寇元祥”多次沟通借款事宜,且“何佳”指示将117250元转至李燕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博然公司或者雷雪松之间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雷雪松与博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或其他关系;其次,根据天翔公司、邓亲华、娄雨雷等各借款人与李燕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因李燕提供融资信息并成功促成借款,各借款人支付居间报酬80万元,现李燕出具说明称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报酬是其个人行为,与博然公司或雷雪松无关。即对于争议款项的性质,实际收款人主张系由其个人收取的居间报酬。本案各借款人未到庭对《居间合同》提出相反意见,退一步说,即使“何佳”、“熊立”、“寇元祥”为博然公司的员工,即使《居间合同》系按照博然公司的要求签订并指示将117250元转至李燕账户,那么,也仅能证明博然公司以李燕的名义签订了《居间合同》,博然公司收取了居间报酬,属另一法律关系,尚不能得出相关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的结论;最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雷雪松为出借人,无论117250元是由李燕个人收取,还是由博然公司收取,现有证据未发现雷雪松与李燕或博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不能认定雷雪松实际收到了争议款项。而从资金来源来看,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出借资金与博然公司有关。综上,天翔公司、邓亲华、娄雨雷虽抗辩博然公司为实际出借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燕收到117250元系受到雷雪松指示或授权,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争议款项不应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天翔公司、邓亲华、许婷婷、娄雨雷、叶鹏、邓翔作为借款人应共同向雷雪松偿还借款本金670万元。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年利率24%,雷雪松主张支付截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19.2066万元,系按照年利率24%/360×实际天数计算而来,但按一年360日计算日利率的方式实际已超出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支持利息1894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翔公司、邓亲华、许婷婷、娄雨雷、叶鹏、邓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雪松借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189436元;二、驳回雷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翔公司、邓亲华、许婷婷、娄雨雷、叶鹏、邓翔共同负担。

天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业务回单一组,业务回单载明:1.记账日期2018年6月5日,邓亲华向成都市嘉鹏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翔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670万元;2.2018年6月5日,嘉鹏翔公司向成都正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其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670万元;3.2018年6月5日,正其公司向天翔公司银行账户转款670万元。拟证明案涉借款670万元从邓亲华账户转到嘉鹏翔公司账户,又从嘉鹏翔公司账户转到正其公司账户,再从正其公司账户转到天翔公司账户。经庭审质证,雷雪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娄雨雷、叶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雷雪松按全体借款人的要求将案涉借款支付至约定的邓亲华银行账户,即已完成交付义务,至于邓亲华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则与雷雪松无关。故天翔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交通银行业务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娄雨雷系天翔公司的财务经理,叶鹏系天翔公司的管理人员。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娄雨雷、叶鹏与雷雪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娄雨雷、叶鹏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案已查明,娄雨雷、叶鹏等人对案涉《借款合同》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系按天翔公司要求所签,故《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应系该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本身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雷雪松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案涉670万元借款支付至全体借款人指定的邓亲华的银行账户,娄雨雷等借款人也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涉借款,故雷雪松已履行出借义务,娄雨雷等全体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娄雨雷等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娄雨雷等人向雷雪松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娄雨雷、叶鹏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博然公司而不是雷雪松,且博然公司属于在没有金融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而案涉款项由雷雪松支付至邓亲华的账户上,娄雨雷等人并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娄雨雷等上诉人既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博然公司而非雷雪松,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雷雪松向本案借款人出借670万元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娄雨雷等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案涉的670万元款项确实未交予娄雨雷、叶鹏收取,但雷雪松已按照娄雨雷、叶鹏的指示将670万元交予邓亲华,且娄雨雷、叶鹏均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涉借款。故娄雨雷、叶鹏关于未收到案涉款项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及本人确认收款的行为自相矛盾,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娄雨雷、叶鹏在二审庭审结束时称,一审中原书记员为王昳楠,后将书记员变更为赵轩,但并未将变更情况告知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娄雨雷等人在提交上诉状期间并未对一审书记员的变更提出异议和上诉,也未提出一审的该处程序瑕疵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的该程序瑕疵影响了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娄雨雷、叶鹏在二审庭审结束时对一审程序瑕疵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裁判。

娄雨雷等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雷雪松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尾号为3126的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以及博然公司2018年参加社保的职工名册,以此证明案涉借款系由博然公司发放,《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的实际转款人系雷雪松,《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亦为雷雪松,博然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与雷雪松不认识,其与本案无关联,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娄雨雷、叶鹏申请调取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娄雨雷、叶鹏的调查令申请书不予准许。

综上,娄雨雷、叶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4元,由上诉人娄雨雷、叶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丹阳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