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一方起诉另一方还款,是否可以不按约定主张利息?
发布时间:2019-11-0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50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7258号

原告:余波,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江干,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余波与被告江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干向余波偿还借款本金75,35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以75,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由江干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干与余波于2018年1月11日达成借款合意,余波同意向江干借款150,000元,当日江干向余波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凭证》签订后,余波向江干支付借款。借款后,江干并未向余波偿还全部借款,经余波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江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江干向余波出具《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江干借到余波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35%/月。借款发放方式:1.余波向江干银行转账142575元;2.现金支付7425元。同日,余波通过银行卡号62×××33向江干6214913000339625的账户转账142575元。余波出借款项后,江干未向余波偿还全部借款,故余波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干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余波陈述款项出借后,江干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8,375元、2018年3月10日偿还8,375元、2018年4月13日偿还8,800元、2018年5月10日偿还8,375元、2018年6月13日偿还8,200元、2018年7月17日偿还8,345元、2018年8月13日偿还5,000元、2018年8月14日偿还1,900元、2018年8月15日偿还1,475元、2018年9月9日偿还8,375元,合计67,220元。余波对以上还款主张为归还的本金。且余波陈述案涉借款其他金额系现金支付,本案不主张现金部分,仅主张借款实际支付142,575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收条》2张、银行流水明细以及余波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余波与江干形成借贷之合意,余波于2018年1月11日向陈江坤转款142,575元,双方形成借贷之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干向余波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了借款本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余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即视为对陈江坤的催告。据此余波有权要求陈江坤还本付息。现余波要求陈江坤返还尚欠借款本金75,3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余波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余波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355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返还借款本金75,3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35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江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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