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夫妻一方借款,债权是否可请求另一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19-11-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691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178号

原告:殷荣,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袁奇,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孙倩,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殷荣与被告袁奇、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袁奇、孙倩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奇、孙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奇、孙倩立即归还殷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700元(利息暂从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2日);2.袁奇、孙倩支付殷荣一次性违约金20,000元及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袁奇、孙倩承担,以上合计133,700元。庭审中,殷荣阐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袁奇、孙倩因共同成立公司急需经营资金周转,向殷荣借款250,000元,并承诺10日内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袁奇出具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收据》。借款到期后,袁奇、孙倩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00,000元,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晚上八点之前归还,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由于袁奇、孙倩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经营所欠借款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共同连带承担共同债务,但殷荣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殷荣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袁奇、孙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殷荣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追款业务回单、《收据》两份、《本人还款承诺书》、工商企业信息、《委托合同》、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袁奇、孙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殷荣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殷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殷荣提交的照片,拟证明袁奇、孙倩共同向殷荣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袁奇、孙倩共同向殷荣借款,且殷荣未提供该证据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22日,借款方袁奇(甲方)与贷款人殷荣(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个人业务周转需要,乙方同意借款250000元给甲方,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袁奇开设于成都银行蜀汉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38);借款期限为10日,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逾期未还款的,除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乙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超过5日以上部分,按照借款本金每天加收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天)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的20%作为滞纳金。

合同签订当日,殷荣向袁奇银行账户(账号:62×××38)转账250000元。同日,袁奇出具《借条》载明,袁奇因经营周转需要,今向殷荣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日止,本人保证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与利息。若逾期未偿还本息,应按照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的20%向殷荣支付违约金。袁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袁奇出具《收据》载明,本人今收到向殷荣所借款项250000元。殷荣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7月28日,袁奇向殷荣的配偶郭福菊银行转账150,000元。

2018年10月28日,袁奇出具《本人还款承诺书》载明,袁奇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前款,现我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20点前将逾期欠款100,000元进行还款,如有违约,相关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袁奇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12月5日,殷荣(甲方)与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与袁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双方协商同意代理费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代理费5,000元。同日,殷荣向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支付5,000元,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开具了相应收据。

庭审中,殷荣陈述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就是违约金。借款过程中,孙倩并未参与,殷荣通过电话和面谈方式对孙倩进行过催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奇与殷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条》、《收据》、《本人还款承诺书》,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后,殷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50,000元,与袁奇出具的《借条》、《收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袁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殷荣的陈述进行抗辩。殷荣陈述袁奇返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袁奇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殷荣主张袁奇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殷荣与袁奇约定,逾期还款期限超过5日以上部分,按照借款本金每天加收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天)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的20%作为滞纳金。现殷荣主张袁奇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并且支付20,000元滞纳金。殷荣主张的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殷荣诉请袁奇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认袁奇应向殷荣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殷荣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理费。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袁奇逾期还款所导致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袁奇承担,现殷荣提供了支付代理费的相关凭证,主张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对殷荣主张的代理费予以支持。

关于孙倩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虽形成于袁奇与孙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追认,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收据》、《本人还款承诺书》均只有袁奇签字,案涉借款也由袁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前述行为表明孙倩并未参与借款,殷荣主张袁奇与孙倩共同向其借款,但除口头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孙倩事后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殷荣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案涉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故案涉借款应属袁奇的个人债务,殷荣请求段孙倩共同清偿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袁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荣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4元、保全费1,189元,合计4,163元及后续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袁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

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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