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能否由借款人承担?
发布时间:2019-11-25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410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3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福元,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池,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福元因与被上诉人田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福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福元向田池支付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田池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三、上诉费由田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利息的依据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应当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依据。二、借款合同非上诉人签署,上诉人虽无力缴纳鉴定费,但未鉴定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三、借款合同不真实,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上诉人田池答辩:朱福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已约定利息和律师费。上诉人申请鉴定笔迹但不缴费是拖延诉讼,有违诚信。

田池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朱福元向田池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朱福元支付田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朱福元因资金周转向田池借款170万元,田池于2015年3月16日向朱福元转款1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朱福元未如约归还借款,请求再延长3个月,双方协商一致将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计入本金,合计23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田池支付借款总额3‰的惩罚性违约金,并承担田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朱福元向田池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朱福元未如约还款。在催款过程中,朱福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田池出具了借条,将新产生的延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计入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朱福元向田池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朱福元向田池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祝福元逾期未向田池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故,田池主张朱福元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利息、违约金,当属合法,一审法院支持。田池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福元抗辩其未与田池签订借款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福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池借款本金170万元;二、朱福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池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6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朱福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池律师费2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福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田池借款170万元,后在田池的催款下于2015年9月15日签署《借款合同》,现朱福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存在不真实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即违约金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朱福元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田池向朱福元的转款金额17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金额230万元,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朱福元认为借款利息为月息4%,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经审查,一审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田池在一审中提交《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能认定律师费真实发生,结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朱福元违约后应承担律师费,因此,律师费2万元应由朱福元承担。综上,朱福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福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成朱福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王 晓 川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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