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款性质转变为合伙出资款,相应款项还能不能收回?
发布时间:2019-11-2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527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3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华,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绍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利,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张玲华因与被上诉人何绍文、周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玲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玲华对周文利、何绍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周文利、何绍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内部善后处理协议》两份证据采信不当。因何绍文在平昌县有工程项目,周文利和何绍文以周文利的名义向张玲华借款180万元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且周文利向张玲华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之后张玲华与周文利、何绍文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和《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内部善后处理协议》,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可以看出何绍文、周文利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的款项是从张玲华处所借的180万元借款,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份协议中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借款是该工程的保证金,错误认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是保证金利息计算方式。2.张玲华与何绍文、周文利签订《内部善后处理协议》后,张玲华于2017年8月10日仅收到保证金1258000元,尚有542000元尚未收回,根据《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内部完善处理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张玲华未收到全部借款180万元时,周文利向张玲华出具的《借条》有效,周文利应对未归还的借款542000元负有归还义务;同时,何绍文向张玲华在《差额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为借款的说明》中承诺对未退还的保证金转为借款,并且何绍文向张玲华出具了《借条》,因此何绍文、周文利应对张玲华还未归还的借款542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周文利辩称,张玲华作为项目承包人把款项打入四川平昌双桥水库作为保证金,是按照三方协议实际履行的,张玲华按照合同义务上交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中其他的开支都是何绍文、周文利负责;本案中周文利与借贷关系无关,2017年8月9日款项从双桥水库退还到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再由鼎恒公司退还到张玲华,当时支付了130万元给张玲华,而张玲华自愿出借给何绍文50万元,何绍文自愿出具借条给张玲华,与周文利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何绍文未作答辩。

张玲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绍文、周文利连带支付借款54.2万元;2.判令何绍文、周文利支付借款利息357160元(其中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6‰计算14个月,2017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9日以54.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19个月,实际计算至54.2万元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2日,张玲华向周文利转账1800000元。同日,周文利向张玲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玲华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用于缴纳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2016年5月31日之前归还。

2015年12月9日,何绍文(甲方)、周文利(乙方)、张玲华(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甲方股份40%,乙方及丙方各30%。丙方出资180万元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由中标公司直接退给丙方,工程所需其余资金由甲方和乙方筹措。与鼎恒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丙方全权负责,甲乙两方协助完成。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如果必须打入鼎恒公司管理人员邓大菊同志个人账户上,则甲乙双方自愿担保并保证工程决算结束之时替丙方把其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全额收回。同时工程结算时,甲乙双方均同意从结算的工程款和利润中,优先全额支付丙方垫资的履约保证金。庭审中三方对1800000元款项最后转入到鼎恒公司没有异议。同时张玲华陈述在合伙中其另行出资了二十余万元、何绍文陈述其出资了六十八万多元、周文利陈述其出资了五十余万元。

2015年12月29日,巴中市双桥水库建设管理局与鼎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发包给鼎恒公司。

2017年1月16日,鼎恒公司向巴中市双桥水库建设管理局出具关于退还工程投标差额保证金的报告,载明:我方承建的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进场开工,截止目前该工程已经基本完成,2017年春节将至,我方资金紧缺,需要支付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数额较大,请全额退还我方工程投标差额保证金。

2017年3月29日,何绍文(甲方)、周文利(乙方)、张玲华(丙方)签订《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内部善后处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丙方退出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项目的合作,该项目的风险与利润与丙方无关。三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应在2017年4月10日前确定财务清算时间,确定了清算时间后,三方应在一周内完成清算。财务清算完毕,丙方完成财务移交,则从移交之日起退出项目合作。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项目的180万元保证金系丙方实际交纳,对该笔钱的退还,三方约定180万元的资金占用由甲乙双方负责给丙方计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至2017年8月底,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支付至项目业主方退还保证金之日止。项目业主方退还保证金后,甲乙双方应保证在3日内将其退还到丙方账上,若有延误,则甲乙双方应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给丙方。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均由甲乙双方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丙方支付,延误期的利息仍按此方式处理。利息计付按实际占用金额分段计付。项目方退还的保证金,甲乙双方应指示鼎恒公司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丙方的财务账户,以便丙方及时回款,否则,甲乙应另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丙方。周文利、何绍文自愿对丙方回收18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8月8日,何绍文出具《差额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为借款的说明》,内容:鼎恒公司退还给本人的180万元差额履约保证金,鉴于本人现作为项目承包人对该项目尚有工程材料等款项未支付完毕,我本人同意鼎恒建设公司将差额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中的50万元留存在业主单位巴中市双桥水库建设管理局账户上,用于支付工程材料等款。鼎恒建设公司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只退还我130万元,我给鼎恒建设公司出具180万元的收条。又鉴于该180万元差额履约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为张玲华,只是以我的名义向鼎恒建设公司交纳,我应当全额退还给张玲华。现我将鼎恒建设公司划拨到我银行卡上的130万元退还给张玲华并划付到其银行卡上,张玲华实际收到130万元的款项后,就只剩余50万元未收。剩余的50万元本人同意转为对张玲华的借款,借款期限双方确认从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到期未还,逾期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

2017年8月9日,何绍文向张玲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玲华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等款。同日,张玲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鼎恒公司退还给何绍文的差额保证金1800000元整(壹佰捌拾万元整),实收1300000元整,壹佰叁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另

500000元伍拾万元转为何绍文对张玲华的借款。2017年8月10日,何绍文通过银行转账向张玲华支付了12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玲华向周文利出借180万元后,经张玲华、何绍文、周文利三方协商一致,将张玲华出借的180万元款项性质变更为了三方合伙事宜中对外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变更后该款项不再为周文利的个人借款。另张玲华、何绍文、周文利三方在《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及《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内部善后处理协议》中均对该保证金的处理及收回做出了约定,即由项目业主方退还保证金,何绍文、周文利对张玲华收回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在鼎恒公司退还差额保证金之时,张玲华与何绍文协商一致,同意将应退还的13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转为何绍文对张玲华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行为系张玲华与何绍文的自愿处置行为,在张玲华出具收条并收到相应保证金后,张玲华已完成对保证金的收回,其未收回的款项已转为借款,该借贷的法律关系仅约束张玲华及何绍文两人,具体款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周文利在借款关系中对张玲华没有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何绍文应当予以偿还,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偿还相应款项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张玲华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依据,因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按约定的保证金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计算,应按照张玲华、何绍文约定的借款利息予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绍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玲华借款54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4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96元,由何绍文负担5297.32元、张玲华负担1098.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文利提交张玲华与鼎恒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质量、安全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整个项目从承包协议签订开始到2016年11月15日经四川省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检测完成竣工,在这个时间段张玲华属于承包人,该工程的资金、管理等张玲华是实际控制人。张玲华质证称,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玲华从来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现在鼎恒公司只认可何绍文、周文利,并不认可张玲华。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文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文利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张玲华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周文利在2015年12月2日向张玲华出具借条借款180万元,但在之后张玲华与何绍文、周文利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张玲华出资180万元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而张玲华亦认可其出资的180万元就是上述借条中的借款180万元;据此表明张玲华出借的18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转变为张玲华的合伙出资款,而不再是周文利对张玲华的借款。其次,张玲华与何绍文、周文利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内部善后处理协议》对上述180万元保证金的收回及利息支付作出了约定,即由项目业主方退还保证金,何绍文、周文利对张玲华收回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何绍文、周文利支付该18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该协议的约定表明张玲华收回180万元保证金系基于其退出与何绍文、周文利的案涉项目合伙关系而对保证金作出的处理,并非系基于借贷关系而主张的返还借款。最后,根据何绍文出具的《差额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为借款的说明》及借条,表明张玲华与何绍文协商一致自愿将鼎恒公司应退还的18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转为何绍文向张玲华的借款,该行为结合张玲华签字的收条及收到相应保证金的事实,应视为张玲华已完成对保证金的收回。对于张玲华未实际收回的50万元已转化为张玲华与何绍文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周文利并未参与该借贷关系,本案中张玲华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周文利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玲华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绍文与张玲华就未收回的款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而张玲华诉称其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系基于案涉《平昌县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内部善后处理协议》,因该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一审判决何绍文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玲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2元,由张玲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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