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借款后一方主张已归还部分款项,如何才能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1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425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5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树军,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美仙,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姚树军与被上诉人柯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树军,被上诉人柯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树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柯美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金额只有出具借条的40000元而不是45200元,其中5200是柯美仙委托姚树军购买的海鲜产品,不是借款,不应作为借款归还,且其他8000元款项也已经归还完毕。

柯美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柯美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树军归还借款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柯美仙与姚树军于2018年6月认识后,姚树军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柯美仙借款,柯美仙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7日通过微信分别转款10000元、1200元、10000元,2018年7月8日姚树军向柯美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柯美仙现金贰万元整¥20000”。后姚树军又向柯美仙借款,柯美仙于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25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姚树军转款20000元、1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微信转款45200元。

姚树军分别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向柯美仙转款共计20400元,从2018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向柯美仙共计转款11280元,共计31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柯美仙与姚树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柯美仙提交的借条、微信转款凭证,能够证明柯美仙向姚树军交付了借款45200元。借款后姚树军归还了借款31680元,尚欠柯美仙借款13520元,现柯美仙要求姚树军归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树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对姚树军辩称借款已归还完毕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姚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柯美仙借款13520元;二、驳回柯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姚树军负担(此款现已由柯美仙垫付,姚树军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给柯美仙)。

二审中,上诉人姚树军向本院提交证据:顺丰快递单打印件两份,拟证明除借条外的5200元系柯美仙委托其购买的螃蟹款而非借款。柯美仙的质证意见为:确认收到过姚树军快递的东西,但是只有虾和蟹约四、五斤,最多价值100多元钱,也是基于人情往来,而非委托购买。

本院认为,姚树军在二审中提交的顺丰快递单系打印件,无快递时间,也无快递物品名称及斤数,同时姚树军也不能陈述其购买的螃蟹单价多少及购买多少斤,故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实际的出借金额多少以及尚欠金额多少。姚树军对柯美仙向其转款金额45200元中40000元借款无异议,上诉认为其中52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为柯美仙购买螃蟹的款项,柯美仙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姚树军应当首先对收到的5200元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姚树军称系受柯美仙委托为其购买螃蟹而支付的款项,并提交顺丰快递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快递单系打印件,无快递时间,也无快递物品名称及斤数,并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目的。而柯美仙也对除借条载明金额外的其余几次零散借款做了合理说明,结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确认该5200元系出借款项并无不当。关于已还款项,姚树军上诉认为除一审判决查明的已还款项外,其他8000元款项也已经归还,但是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姚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胡张映雪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俊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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