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以公司名义借款给股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19-11-1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616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3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菲,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被告:成都希薇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江峰,总经理。

上诉人杨俊因与被上诉人王菲、成都希薇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薇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7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菲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菲与希薇娅公司、杨俊之间的《现金借款协议》并未履行,希薇娅公司并未收到王菲的现金300万元,借贷事实没有发生,杨俊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2.王菲在庭审中强调300万元是和杨俊合伙做五粮液酒的生意,合伙做生意的出资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3.本案的《说明》系王菲私自制作,王菲是希薇娅公司的大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可以随意使用公司公章,《说明》内容前后冲突经不起推敲;4.杨俊和王菲之间有较为密切的合作及资金往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

王菲辩称,请求驳回杨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1.王菲与希薇娅公司、杨俊签订有现金借款协议,在2018年1月10日希薇娅公司还做出了说明,对300万元予以了确认,因此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300万元并不是杨俊所陈述的合作做生意的投资款,根据借款时双方的真实沟通以及2018年1月10日的说明,当时希薇娅公司向王菲借款300万元是需要支付一笔咨询服务费;3.杨俊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1月10日的说明是王菲私自加盖希薇娅公司的印章;4.希薇娅公司和杨俊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但这些往来发生的时间点与本案300万元并无关联性。

希薇娅公司述称,王菲陈述的借款事实与理由并不真实,借贷关系并没有真实成立,希薇娅公司没有收到王菲的任何借款转账,王菲打给杨俊的300万元并非是希薇娅公司的借款,不能因为杨俊同时是公司股东的身份就认为杨俊能够代替公司接受借款,本案中王菲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希薇娅公司有发生借款关系,也无法证明希薇娅公司委托杨俊代公司收款;该300万元的资金系杨俊与王菲之间的合作款项,借款关系并没有真实发生。

王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希薇娅公司归还王菲借款本金300万元;2.希薇娅公司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按每月1分利息的标准向王菲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未付利息为14.5万元;3.杨俊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希薇娅公司、杨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14日,王菲与希薇娅公司、杨俊签订了《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希薇娅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股东王菲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向王菲按月支付1分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日-2018年2月28日。担保人杨俊。2017年8月17日,王菲向杨俊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

王菲认可希薇娅公司、杨俊已归还了利息8万元(2017年11月20日归还了3万元、2017年12月7日归还了2万元、2017年9月21日归还了3万元)。

2018年1月10日,希薇娅公司向王菲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1月8日希薇娅目前亏损1062060.76元,按公司股东承担,王菲、杨俊平摊531030.38元。王菲垫付公司车款149万元,除去王菲个人承担公司亏损部分,公司应支付王菲958969.62元。按时间2018年2月5号支付50万元,剩下部分2018年3月5号支付。因公司财务费用没有最终结算,需以合作方清算完成后最终费用为准,多退少补,亏损承担,盈利分红,一切按公司具体经营为准。另公司向王菲个人借款300万元咨询服务费,按公司回款时间2018年4月30日支付给王菲个人。

以上事实,有《现金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王菲与希薇娅公司、杨俊签订的《现金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是否支付的问题,王菲于2017年8月17日向杨俊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希薇娅公司、杨俊对借款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杨俊收到王菲的300万元与希薇娅公司的借款无关,是杨俊和王菲之间合作做生意,故希薇娅公司并未收到300万,王菲、希薇娅公司之间的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14日,王菲与希薇娅公司、杨俊签订了《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希薇娅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王菲借款300万元,2017年8月17日,王菲向杨俊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但杨俊提交的转款证据部分系产生于本案《现金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杨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菲向杨俊的转款300万元系双方约定用于化妆品等业务合作,故对杨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希薇娅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王菲出具《说明》,第二段载明:另公司向王菲个人借款300万元咨询服务费,按公司回款时间2018年4月20日支付给王菲。该《说明》出具时间为王菲转款300万元至杨俊之后,希薇娅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说明》系王菲作为希薇娅公司的股东而私自用公司印章所加盖,亦无证据证明王菲与希薇娅公司之间存在另有300万元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印证了希薇娅公司认可收到王菲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对于王菲转账到杨俊账户的300万元,认定为王菲已向希薇娅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王菲已履行了向希薇娅公司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希薇娅公司应按《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王菲要求希薇娅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菲要求希薇娅公司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现金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1分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故就王菲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为两部分之和,一是截止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2.9万元,即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扣除王菲认可希薇娅公司、杨俊已归还的8万元;二是从2018年3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对王菲要求杨俊对希薇娅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现金借款协议》中载明杨俊为担保人,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王菲要求杨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希薇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菲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金额为两部分之和:1.截止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2.9万元;2.从2018年3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二、杨俊对希薇娅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希薇娅公司、杨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菲是否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杨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菲与希薇娅公司、杨俊签订《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希薇娅公司向王菲借款300万元,杨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表明双方已就案涉借款达成借贷合意。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王菲于2017年8月17日向杨俊转账支付300万元,而杨俊作为希薇娅公司的股东与希薇娅公司具有关联性,结合希薇娅公司在此后2018年出具的《说明》载明有希薇娅公司向王菲个人借款300万元,表明希薇娅公司对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可印证王菲已向希薇娅公司实际出借了案涉借款。杨俊、希薇娅公司述称案涉300万元款项系杨俊与王菲之间的合作款项,并述称希薇娅公司的《说明》系王菲私自加盖了希薇娅公司的印章;但杨俊、希薇娅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述称意见,故王菲已履行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王菲与希薇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俊在《现金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因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杨俊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据此认定杨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2元,由杨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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