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可否不还款?
发布时间:2019-11-1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85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3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峻,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坤,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梁峻因与被上诉人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坤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坤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坤系成都广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员工,并代表广海公司向梁峻收取货款,2016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80万元,之后,黄坤通知梁峻为处理80万元货款重新签订《购销合同》,方便广海公司平账,想通过梁峻的银行走账24万元,梁峻同意后,在签订《购销合同》时黄坤乘梁峻不注意时,将空白的《借款合同》放在《购销合同》下,在梁峻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梁峻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能显示其在收到黄坤的转账后,将24万元转至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明以及其员工聂丹名下,梁峻与黄坤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按照年利率24%支持了黄坤关于利息的主张,对黄坤主张的律师费应当予以驳回。

黄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黄坤并非广海公司的员工,而系成都新之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梁峻向案外人窦明、聂丹转款与本案无关;3.《借款合同》上有梁峻的签字以及捺手印的行为,应是梁峻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黄坤出借款项的原因是基于梁峻的公司出现资金紧张,黄坤考虑梁峻经营公司,有固定资产,相信其有能力偿还才出借案涉借款。

黄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峻立即偿还黄坤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令梁峻支付利息95200元(自2017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共595天,按月息2%计息,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3.判令梁峻支付黄坤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黄坤与梁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梁峻向黄坤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按月息2%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为解决法律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黄坤将20万元转账至梁峻建设银行账户,将4万元转至梁峻招商银行账户。梁峻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坤借款240000元整,此款在2017年11月4日之前归还。

另查明,黄坤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认为,黄坤与梁峻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峻称款项并非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黄坤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梁峻的抗辩一审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黄坤按约支付借款,梁峻逾期未偿还,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黄坤要求梁峻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梁峻应支付黄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律师费1万元已实际产生,梁峻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判决如下:一、梁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坤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梁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坤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3239元,由梁峻负担。

二审中,梁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QQ号为黄坤使用,黄坤系广海公司的部门负责人,黄坤认识聂丹,且聂丹系广海公司员工;2.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广海公司所用的收款账户系黄坤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龚小红与梁峻办理离婚手续,前面两组聊天记录主体都是龚小红与黄坤之间的聊天内容;4.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黄坤仍以广海公司对外参与活动,且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5.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黄坤在庭审中陈述不认识窦明、聂丹,且与广海公司无关联;6.彭州市天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坤系广海公司员工,黄坤代表广海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梁峻主张24万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7.龚小红与魏娟之间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广海公司转款给梁峻,梁峻转给聂丹;8.QQ聊天记录截图(广海公司向各处经济主体发布的宋冰离职的通知)以及宋冰与龚小红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黄坤系广海公司的负责人,与梁峻有经济贸易往来。经质证,黄坤认为,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黄坤与聂丹之间均是做电脑生意,不能证明黄坤认识聂丹,因新之海公司与广海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互有供货,黄坤收款的原因系梁峻前妻向广海公司买货,广海公司没有货,在黄坤处拿货,由买家直接支付给新之海公司的黄坤,不能达到梁峻的证明目的,黄坤不认识宋冰,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梁峻的证明目的,对微信朋友圈的真实性无异议,黄坤发朋友圈只是帮助广海公司宣传,对一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黄坤认识窦明,但不认识聂丹,仅有业务上联系,对彭州天彭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黄坤并没有殴打梁峻,当时双方均有抓扯。对于龚小红与魏娟之间的QQ聊天记录,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广海公司发布宋冰离职通知以及宋冰与龚小红之间的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广海公司与黄坤存在关联。

本院认为,对于梁峻提交的上述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黄坤系广海公司员工,也不能印证案涉借款系梁峻主张其与广海公司之间的货款存有关联,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梁峻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梁峻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申请到彭州市天彭派出所对2018年1月10日梁峻、黄坤在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进行调取,本院予以准允。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质证,梁峻认为对接(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梁峻的询问笔录认为第一次去公安机关没有进行查询,对黄坤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梁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查询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存在严重出入,认为有篡改,并申请对该份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黄坤认为对报警记录以及询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梁峻申请调查的报警记录以及梁峻、黄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峻申请对黄坤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的鉴定,因该份证据是彭州市天彭派出所出具,在梁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坤的询问笔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梁峻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梁峻与黄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黄坤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梁峻与黄坤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虽梁峻认为该合同系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梁峻应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捺印的行为知晓法律后果,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同时,黄坤向梁峻转款24万元,履行出借义务,梁峻以出具《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该款并承诺具体还款的时间,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进一步印证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和黄坤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梁峻与黄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至于梁峻认为黄坤系广海公司员工,其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出具《收条》是帮助广海公司过账,对该理由,本院认为,首先,黄坤与广海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梁峻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方系广海公司与梁峻之间,与黄坤并无关联;其次,梁峻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黄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收条》的内容与广海公司与梁峻之间的购销合同存在必然关联;最后,黄坤将款项转入梁峻,梁峻向谁转款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梁峻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转款的行为系受黄坤委托所为。综上,对于梁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坤与梁峻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梁峻应向黄坤履行还款责任。

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条款的“其他费用”应该属于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具有惩罚性质的费用,而律师费是诉讼一方维护权利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性质不同,可独立于逾期收益而存在。且借贷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梁峻对律师费不应支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梁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的内容“按年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表述存在笔误,应纠正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坤律师费1万元”;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梁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坤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为“一、梁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坤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梁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王 晓 川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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