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前后两张借据保证期间不一致,借款担保人可否免责?
发布时间:2019-11-1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467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再111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今,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袁宇翔,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王春,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申诉人王今因与被申诉人李志刚、袁宇翔及原审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川检民(行)监(2018)51000000333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川民抗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王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容,被申诉人李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袁宇翔、原审被告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成、检察官助理丁鹏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志刚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3月18日,袁宇翔向李志刚借款39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袁宇翔向李志刚借款15万元,共计405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9月18日止。上述借款李志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宇翔支付。袁宇翔与王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王今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区蜀汉路528号18栋3单元1-2层2号、金牛区同怡路35号2栋1层两套房屋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袁宇翔至今未向李志刚偿还借款并欠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的资金利息。李志刚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宇翔、王春共同偿还李志刚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2.确认就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王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袁宇翔、王春、王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查明:袁宇翔与王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袁宇翔向李志刚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袁宇翔,身份证号5101021968××××××××。我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李志刚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和壹拾伍万元整,两次借款共计肆佰零伍万元整。以上借款均由李志刚先生转入本人账户。现因本人原因,至今未归还,现经双方协商,以上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每月按4%计收,到期还本”,袁宇翔在该《借据》尾部签字捺印。2014年8月21日,李志刚与王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今自愿以其位于金牛区蜀汉路528号负1层12号车库、金牛区蜀汉路528号18栋3单元1-2层2号住房及金牛区同怡路35号2栋1楼商业用房为李志刚与袁宇翔的上述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主债务肆佰零伍万元正,占主债权100%,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双方并于2014年8月25日至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原审认为,李志刚与袁宇翔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李志刚向袁宇翔提供借款,袁宇翔以《借据》形式确认借款金额405万元,故应当按此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借据》虽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李志刚自愿降低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袁宇翔主张利息,此请求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原审对此予以支持。袁宇翔、王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李志刚主张王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李志刚与王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王今自愿以其位于金牛区蜀汉路528号负1层12号车库、金牛区蜀汉路528号18栋3单元1-2层2号住房及金牛区同怡路35号2栋1楼商业用房为袁宇翔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此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李志刚依法对该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债务人袁宇翔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袁宇翔、王春、王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据此判决:一、袁宇翔、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志刚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以4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志刚对王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8号负1层12号车库、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8号18栋3单元1-2层2号住房及成都市金牛区同怡路35号2栋1楼商业用房(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袁宇翔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王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川检民(行)监(2018)51000000333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理由是:新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能够证明王今以案涉房屋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审判决认定王今为《借据》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借据》与《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均是405万元,但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王今签字确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的是《借款协议》中2014年7月18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借款,而在此期间袁宇翔并未向李志刚借款,王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李志刚与袁宇翔即便将《借据》中记载的旧债转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新债,但该约定是对借款履行期限的重大变更,未经担保人王今认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担保人王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袁宇翔、李志刚、王今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袁宇翔、乙方(抵押权人)李志刚、丙方(抵押人)王今,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50000.00元,大写:肆佰零伍万元正。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3.丙方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区蜀汉路528号负1层12号车库、金牛区同怡路35号2栋1层,权号(26300742630108)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1日,王今与李志刚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下称甲方)王今、抵押权人(下称乙方)李志刚,鉴于袁宇翔与乙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作抵押担保。第一条:本合同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同上);第二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币种人民币,数额大写肆佰零伍万元正,小写40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第五条: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主债权肆佰零伍万元正,占主债权100%,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

另查明,李志刚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264509-××号)。再审中,王今称其提供担保后,李季(中介人)按300万元的基数向其支付过三个月的担保费用。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李志刚与袁宇翔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王今与李志刚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王今对于签订担保协议、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为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双方在此期间并未支付借款,且担保的主合同是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原审所认定的《借据》。关于借款是否支付的问题,借款在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收据》之前已经发生,不存在借款未支付的问题。关于王今称其对袁宇翔、李志刚在7月18日之前的借款不知情的问题,因王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配合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自称收取过300万元借款的相关费用,足以证明王今对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愿意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关于王今称《借款协议》与《借据》存在重大不同,其仅在《借款协议》上有签字的问题,《借据》系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无担保人签字并不矛盾。《借款协议》与《借据》载明内容所反映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间相同,二者的主要条款吻合,不存在冲突,仅仅是《收据》中有利息的约定,《借款协议》没有载明利息,但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表明了王今的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了本金和附属债权。原审判决王今对袁宇翔与李志刚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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