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约定担保人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应在什么时间内主张?
发布时间:2019-11-0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885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4民初3563号

原告:丁娟,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唐小凡(曾用名:唐晓凡),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亚华腾龙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航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274333681。

法定代表人:严中元。

原告丁娟与被告唐小凡、成都亚华腾龙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唐小凡、亚华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凡、亚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小凡立即偿还丁娟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2,000元,并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7,5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2.唐小凡、亚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唐小凡、亚华公司承担(当庭明确仅产生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唐小凡与丁娟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丁娟借款37,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12%,并约定于2017年3月24日向丁娟一并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2,000元。亚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同意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协议下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丁娟按协议约定向唐小凡提供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唐小凡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丁娟多次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唐小凡、亚华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丁娟身份证复印件、唐小凡常住人口信息、亚华公司企业查询、《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唐小凡、亚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丁娟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丁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丁娟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协议第2条对借款本金37,500元进行了说明,亚华公司将收据原件收回了,协议的原件在(2019)川0104民初3542号案件中。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丁娟与四川新泰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证据证明四川新泰合集团有限公司与亚华公司、唐小凡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丁娟通过其成都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秀莉转账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11日,丁娟向唐小凡转账支付17,500元。2016年3月24日,丁娟与唐小凡、亚华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唐小凡向丁娟借款37,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利率12%,借款到期一并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2,000元。亚华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出具编号为9319958的《收据》一份,载明丁娟交款37,500元,收据上盖有唐小凡印章及亚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刘秀莉签名。

庭审中,丁娟陈述其原系四川新泰合集团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严中元,而实际控制人均为唐小凡。转账当日就有《借款协议》,后陆续在出借,2016年的协议签订之后,前面的协议就收回去了。37,500元借款,除转款27,500元之外,另有1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亚华公司的出纳刘秀莉,收据上也有刘秀莉的名字。

另经本院核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以来审理了多起以唐小凡、亚华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类案件证据材料显示,《借款协议》与收据的格式均与本案中丁娟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小凡、亚华公司与丁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小凡向丁娟借款,亚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丁娟与唐小凡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亚华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丁娟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基本能形成证据锁链,其陈述款项是之前借款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唐小凡、亚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丁娟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丁娟起诉要求唐小凡归还借款本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现丁娟起诉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限内的年息1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亚华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担保人对协议项下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丁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向亚华公司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亚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丁娟要求亚华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小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娟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唐小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琳

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建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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